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39號再審 原告 李淑瑛等94人(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所示)
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沼玲再審 被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張盛和上列當事人間記帳士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98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此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27號,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今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2、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李述德變更為劉憶如,再由劉憶如變更為張盛和,茲據劉憶如、張盛和先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民國96年7 月11日記帳士法修正公布增訂第2 條第2 項「依本法第35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之規定。原取得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之再審原告等人,遂申經再審被告核發記帳士證書及准予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
2、嗣司法院98年2 月20日公布釋字第655 號解釋,以記帳士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違反憲法第86條第2 款規定意旨,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再審被告乃於98年3 月23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45216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第00000000000 號函再審原告等,自發文日起廢止前開核發記帳士證書及准予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之處分,原核發記帳士證書一併註銷,再審原告得依記帳士法第35條及相關規定繼續執業。再審原告對於原處分除得依記帳士法第35條及相關規定繼續執業部分外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27號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對該院99年度裁字第2227號裁定聲請再審,及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前者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577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者則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57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及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之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2、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屬合法有效應予適用之判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未予適用及審酌,顯為違法,違反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95 號判例,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43 條第1 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違誤,亦構成再審理由。
3、聲明求為判決: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應予廢棄。
2 確認原處分除再審原告等得依記帳士法第35條及相關規定繼續執業部分外為違法。
3 訴訟費用(含確定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主張略以:
1、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2、再審原告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及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之違法,經該判決於判決理由就相關爭點詳為審酌,並敘明不可採之理由。該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空言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不適用法規,未具體表明該判決究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本件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情事。
3、聲明求為判決:
1 再審之訴駁回。
2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的救濟方法。為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之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項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的法規與應適用的現行法規相違背,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司法院大法官的解釋具有法規的效力,而行政法院的判例,亦為法源之一,如有違背,自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原因。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不能認為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的理由。
2、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無非係主張該判決未適用及審酌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惟查: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係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123
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而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固揭示:「按合法之授益處分除具有:一、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定;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等要件之一時,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外,基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廢止之。且原處分機關倘依『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或『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理由,而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等語。二者均係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並沒有「未給予合理補償之前,不得廢止行政處分」的意旨。
⑵、再者,由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的規定,以及行政
程序法第126 條第2 項規定:「第120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21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第120 條第3 項規定:「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第121 條第2 項規定:「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5 年者,亦同。」可知,依行政程序法法第123 條第
4 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對於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補償,而此補償的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合法之授益處分,雖得於一定之要件下被廢止,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賦與受益人信賴利益之補償請求權……」之立法理由,將該項補償定性為請求權,並定有短期消滅時效,足見縱應為補償,也應由受有損失之人提出申請後辦理核定之,亦即損失補償並不是行政機關為廢止合法授益處分的前提要件。是縱再審原告有信賴損失,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同時為補償處分,也不會影響原處分的合法性。再審原告指摘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意旨,應屬誤解。
⑶、況且,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行政
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並無適用及比附援引餘地,已詳為論明(見該判決第37頁倒數第11行至第44頁第2 行),再審原告之主張,無非係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已為論斷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尚難謂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
六、綜上,再審原告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