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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再字第 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再審被告 鄭沛文

參 加 人 鄭凱文

王鈴華鄭沛瑩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5 月14日98年度判字第514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301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再審原告原代表人依序由陳文宗變更為邱政茂、吳自心,茲據繼任者分別於民國99年7 月22日、

8 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贈與人鄭修好(再審被告之父)於89年12月2 日死亡,再審原告因調查其遺產稅事件,衍生查得其生前於88年5 月3 日自其新北市蘆洲區農會(以下簡稱蘆洲區農會)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轉存再審被告定期存款,同年7月3 日提領560 萬元及148 萬元,其中7,011,200 元代償再審被告因購買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地上○○○區○○路22、24號房屋,而向同一農會申請之貸款本息,乃無償承擔再審被告之債務,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

1 款規定以贈與論,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此案原經再審被告於91年1 月31日以其父出資購買上開房地贈與予伊為事實,自行申報贈與稅並完納稅額77,960元),經再審原告查獲,核定贈與總額8,011,200 元,應納稅額919,352 元,遂於93年間以繼承人即再審被告暨參加人共4 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贈與稅(再審被告原申報完納之贈與稅額77,960元另經再審原告更正為零,並辦理退稅)。再審被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原告以94年9 月2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04242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

3 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原核定)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5 月14日以98年度判字第514 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前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情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99年度裁字第3015號裁定將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部分,移送本院管轄(至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業由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2月2 日以99年度判字第1280號判決駁回)。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財政部基於其最高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稅捐徵收之規定,就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稽徵機關對於已核定開徵而尚未確定案件及尚未核定開徵案件應如何處理,曾以96年9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672

0 號函釋統一規範處理原則;該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為協助下屬統一處理業務方式所為之釋示,經核與稅捐稽徵法及大法官解釋意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鈞院97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參照)。本件贈與人鄭修好遺產稅案,經再審原告核定遺產總額99,848,747元,應納稅額20,283,346元,再審被告(即受贈人)及參加人於93年12月10日繳納系爭贈與稅919,352 元後,94年1 月26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94年3 月1 日繳清遺產稅,於94年3 月4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尚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又再審原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於97年8 月5 日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71039025號函更正原核發繳款書義務人類別為代繳義務人,並加註「依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以遺產為執行標的」,符合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再審原告已依規定更正原核發繳款書義務人類別為代繳義務人,亦與釋字第

622 號解釋意旨無違。

㈡、本件贈與人鄭修好89年12月2 日死亡,再審原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於93年4 月27日核課系爭贈與稅,依當時有效之法令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合法送達,贈與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位記載為「(贈與人歿:鄭修好)鄭凱文鄭沛瑩鄭沛文王鈴華」,係表明原納稅義務人鄭修好已死亡,其生前應納稅捐應由其繼承人代為履行之意;如再審原告發單時,係認定再審被告及參加人為本件納稅義務人,上開欄位應載「鄭凱文鄭沛瑩鄭沛文王鈴華」即可,足證再審原告係沿用制式繳款書而為上開記載,雖未明確記載再審被告及參加人為代繳義務人,然已含有以再審被告及參加人為代繳義務人作為系爭贈與稅之繳款人,且已對之送達,係屬被繼承人鄭修好贈與稅稅捐義務繳款書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

808 號、98年度判字第1240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更一字第2 號、98年度訴更二字第26號判決參照)。又再審原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於97年8 月5 日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71039025號函更正原核發繳款書義務人類別為代繳義務人,並加註「依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以遺產為執行標的」,有再審被告收件回執可稽,符合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亦與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意旨無違,再審原告已依規定更正原核發繳款書義務人類別為代繳義務人,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等情。並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

四、再審被告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陳述。

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

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2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14 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係有管轄權。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則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度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稱「證物」者,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縱令有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該等令函或行政命令之規範意旨相違背,核其性質應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要與上述條款無涉。

六、再審原告主張上述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之上開「財政部96年9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6720號函釋」,及再審原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於97年8 月5 日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71039025號函(更正原核發繳款書義務人類別為代繳義務人),為重要證物。然查,前開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財政部96年9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6720 號函釋」,為行政規則之一種,無涉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認定,依照前開說明,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又再審原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於97年8 月5 日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71039025號函(更正原核發繳款書義務人類別為代繳義務人),則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96年3 月1 日)後,始行作成,而於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5 月14日判決前雖已存在,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且無不能使用情事,仍未據其提出之證物。另再審原告再審理由狀言及之贈與稅繳款書,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14 號判決以「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開立之繳款書,雖標明贈與人為鄭修好,然納稅義務人欄位確已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鄭凱文等人,顯係以鄭修好之繼承人為系爭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猶執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位之記載已具備繼承人為代繳義務人之形式,且原核課處分並未移送強制執行,實質上亦不發生增加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租稅負擔,符合司法院解釋意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即非可採。」(見該判決第7 頁)為由,斟酌在案,是俱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甚明。

七、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14 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1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