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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再字第 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42號再審原告 詹大為再審被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4日99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

第2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民國99年度訴字第2030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第10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本件起訴時之再審原告詹希平於100 年10月14日死亡,經其

子即再審原告詹大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100 年12月28日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至11

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再審原告之父親詹希平生前原以臺北市餐飲職業工會為投保

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於85年7 月5 日退職,而於85年7 月8日提出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向再審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再審被告審認詹希平自46年1 月17日加保至63年7 月5 日退保,復於69年2 月22日再加保,停保期間超過2 年,依當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自63年7 月5 日以前年資應不予併計;而自69年2 月22日再加保後至85年7 月5 日退職日止,其保險年資合計13年14日,惟依退職時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及第61條規定,60歲以後保險年資僅能計算5 年,則詹希平69年2 月22日以後至滿60歲之保險年資共計7 年213日,而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僅能計算5 年,其投保年資共計12年216 日,以13年計,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16,392元給付詹希平13個月老年給付,共計213,096 元,並於85年8 月2 日核付詹希平在案。

㈡嗣詹希平提出98年12月3 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向再審被告請求併計其46年1 月17日至63年7 月5 日之保險年資並補發老年給付差額,經再審被告以98年12月14日保給老字第0986095073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詹希平不服,聲請爭議審議、提起訴願,均經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判決駁回其之訴在案。再審原告則以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所填53年9 月24日「漁民保險內容變更申

請者名冊」係指漁民平時異動資料,與再審被告製發應填有關被保險人加保及異動資料等正式申報表不同。而依再審被告100 年3 月10日保承職字第10060103210 號函說明二載稱:本局依規定變更詹希平為近海漁民身分在案……並自00年

0 月0 日生效等語,可知再審被告未依據區漁會審查會員資格程序之正式申報表,逕為變更加保身分,於法不合。再者,依臺灣省政府45年6 月4 日府社二字第64815 號令第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漁民申請入會籍申請變更會員資格之審查方式為漁會會員申請變更會員資格時屬於遠洋近海漁民,得提具證明文件,送經理事會審定,其餘俟年度總清查再行辦理。而遠洋近海漁民申請入會或變更會員資格時,其所提證件,先由漁會派員持赴有關海港檢查哨崗核對,加註意見後,由理事會審查。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所填送53年9 月24日「漁民保險內容變更申請者名冊」之平時異動資料,而59年1 月1 日再審被告逕自變更再審原告由沿岸漁民變更近海漁民不符合上開臺灣省政府係為規定區市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年度總清查應行注意事項而頒行之令文。又依10

0 年2 月11日東港區漁會東區漁輔字第1000010328號函說明

一:經本會向勞工保險局查證詹希平於民國53年9 月由沿岸漁民變更為近海漁民……等語,故再審被告逕自變更會員身分,未經區漁會理事會審查資格,不符合法定程序。

㈡依再審被告100 年3 月10日保承職字第10060103210 號函所

附臺灣省勞工保險局公告58年12月22日勞承字第20376 號內容係指57年7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規定強制保險對象及第10條規定自願投保對象自59年1 月1 日施行而言,因此專業漁撈勞動者自59年1 月1 日起納入強制保險對象。且依53年9 月11日臺灣省農林廳漁業管理處製發之詹希平漁船船員手冊臺漁船冊㈡字第3414號記載:53年6 月10日至53年10月12日受僱於日發漁業公司鴻豐5 號(基隆港籍)漁撈員,54年5 月1 日至54年7 月9 日受僱於兆豐漁業行連風12號(高雄港籍)漁撈員,55年2 月4 日至55年3 月3日受僱於東昌漁業公司東昌2 號(高雄港籍)漁撈員,以上期間因受僱而從事近海漁業,爾後並無受僱從事近海漁業之記載。50年6 月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合併新園區漁會,並於51年7 月30日以沿岸居民加保至58年12月31日,漁會於各年度總清查期間並沒有變更沿岸漁民身分,也未通知更換會籍會員證。詹希平從事近海受僱期間船隻均不屬於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故37年12月30日漁會法第14條規定於64年12月13日修正前並無劃分漁區限制。足證詹希平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被再審被告逕自變更加保身分,自59年1 月1 日由沿岸漁民變更為近海漁民。又因再審被告逕自將詹希平自59年1 月1日從沿岸漁民變更為近海漁民,故63年7 月5 日被屏東縣東港區漁會違法出會退保,詹希平知悉後,已於100 年3 月14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更正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加保身分為沿岸漁民。另依45年10月6 日臺灣省政府府人丙字第42960 號令大陳地區來臺義胞就業輔導委員會據呈請設立農墾督導一案,政府配耕土地於95年7 月11日完成贈與所有權登記,所以依土地法第6 條規定,事由發生在後。詹希平於88年即已提出老年給付年資併計及差額給付之申請,再審被告均有紀錄在案。依交通部56年8 月11日召開「籌商乙級船員來源補充有關問題會議紀錄」記載:奉院令交下輔導大陳來臺義胞就業乙級船員專案,以及交通部57年3 月13日交航5703字第0492號公文簡復通知單;由中華海員總工會乙級船員速成講習班第9 期同學通訊錄中比對100 年2 月10日再審被告交付之文件,發現與詹希平同期之大陳義胞學員胡冬青、王何法、胡和皮、詹小法、王新貴、蔣友玲、梁金來、陶高春、施紅壽、婁小春,及第4 期學員陳洪友、梁開富等人中,僅詹希平及陶高春於63年7 月5 日被申報退保;再比對53年9 月24日漁民保險內容變更申請名冊名單,25人中僅詹希平及其二弟詹小法為乙級船員,詹小法於63年7 月25日未被申報退保。

㈢37年12月30日公布之漁會法第14條規定,於64年12月13日修

正公布前,並無規定劃分漁區之限制。又100 年2 月9 日臺灣省政府社福字第1000000729號函申請說明行政院前大陳地區來臺義胞就業輔導委員會,有無補助大陳義胞漁民勞工保險費乙事,內政部100 年2 月18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03324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 年2 月24日農授漁字第1000110849號函已移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3 月6 日向行政院申請說明大陳義胞漁民就業乙級船員後在漁會會籍處理方式說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 年3 月17日農授漁字第1000114518號函已移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3 月3 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說明大陳義胞漁民轉業乙級船員後漁會加保之勞工保險釋疑說明,100 年3 月3 日向交通部申請「民國56年中華海員總工會乙級船員速成講習班」中講班字相關文號有關大陳義胞漁民轉業乙級船員後之漁會會籍及勞工保險有關呈函。依再審被告88年4 月28日88保給字第6018950 號函可知,詹希平當時即已向再審被告申請老年給付差額併計。

㈣57年7 月23日勞工保險條例第1 次修正,將漁民分為遠洋、

近海、沿岸漁民,除遠洋近海漁民外,沿岸漁民須自行負擔50%保險費。至62年4 月25日勞工保險條例第2 次修正,沿岸漁民須自行負擔20%保險費,而沿岸漁民自行負擔保險費應自58年6 月以後開始繳納。再審被告逕將詹希平之加保身分變更,自59年1 月1 日起由沿岸漁民變更為近海漁民,致使與詹希平應為沿岸漁民應有積欠自行負擔之勞工保險費事實不符。

㈤再審被告100 年4 月12日保承職字第10010109180 號函略以

:說明五、㈠依……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再審被告100 年3 月10日保承職字第10060103210 號函略以:說明二、……該漁會嗣於53年9 月填送「漁民保險內容變更申請者名冊」至局,填報詹君(即詹希平)由沿岸漁民變更為近海漁民,並蓋有投保單位印章,本局依規定變更詹君為近海漁民身分在案……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等語。該漁會送文經再審被告於53年

9 月24日收文,依前揭規定,均應自為通知之當日起算,為何遲至5 年3 個月後之59年1 月1 日始生效?故再審被告逕自59年1 月1 日變更詹希平之加保身分,為不合法變更。依49年2 月24日施行公布之勞工保險投保工資分級表,漁保投保工資等級共14級,沿岸及其他漁民最低月給投保工資300元以上360 元以下,近海漁民最低月給投保工資420 元以下,遠洋漁民最低月給投保工資420 元以上,前述漁保最低月給投保工資於57年5 月14日第一屆立法院第41會期第22次會議紀錄記載有討論;故依詹希平漁民保險卡記載,並沒有自53年9 月24日起調整為近海漁民等級最低月給投保工資360元以上至420 元以下。又同為乙級船員,詹希平之弟詹小法之戶籍登記(除戶)簿記載,61年6 月10日職業變更水運船員,於100 年5 月30日電詢再審被告時,再審被告表示詹小法於69年6 月由臺北圓山飯店加保至領取老年給付為止,78年1 月24日以前與東港區漁會同時重複加保;詹小法自69年

9 月起即在臺北圓山飯店工作至退休,僅戶籍仍設於屏東新園。

㈥詹希平係漁會甲類會員,屬於勞工保險條例規範之強制投保

對象,而依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從事與工會相關行業或參加漁會的甲類會員,必須先取得工、漁會會員資格,才能以工、漁會為投保單位向再審被告辦理加保手續,成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故工、漁會被保險人不從事本業工作時,應親自到工、漁會辦理退會,並請工、漁會向再審被告辦理退保,否則仍屬加保生效中,保險費依然繼續計算,被保險人仍須負擔未退保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是以屏東縣東港區漁會100 年1 月17日東區漁輔字第1000010058號函所為說明及處理並不合法。再審被告於100 年2 月10日提出之被保險人資料中,除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外,並未交付詹希平親自具名簽字之退會及退保申請書,卻逕將詹希平保險身分由沿岸漁民變更為近海漁民,依刑法第80條第2 項規定,再審被告偽造變造行為仍屬繼續犯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確定判決,並撤銷原處分、爭議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再審被告並應作成准許併計詹希平46年1 月17日至63年7 月5 日保險年資並補發老年給付差額之處分。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漁會會員入會資格審查係屬漁會會務事項,又勞工保險加退

係採申報制度,有關詹希平(原姓名: 詹小奶)之加退保,再審被告均依規投保單位所送加退保表受理,並無不符。而屏東縣東港區漁會63年7 月5 日所送之退保表並未列有詹希平之弟詹小法,而於78年1 月24日始申報詹小法退保,再審被告已據表受理在案。

㈡綜上,詹希平自46年1 月17日加保至63年7 月5 日退保,復

於69年2 月22日再加保,困停保期問已逾2 年,依當時適用之68年2 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其63年7 月5 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不予併計。且詹希平自69年2 月22日斷續加保至85年7 月5 日退職退保之日止,老年給付年資合計為12年又216 日,所請老年給付發給13月,計213,096 元,業於85年8 月2 日核付。詹希平於98年12月2 日再度提出請領老年給付,係屬重複申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再審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又詹希平係於85年7 月5 日退職退保,其請領老年給付,亦無90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2 項「被保險人於88年12月9 日以後退職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之規定適用,不得併計停保前年資,亦不可申請補發老年給付差額。98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原第12條規定之條文並未修正,是詹希平於98年12月2 日申請老年給付係重複申請,再審被告核定不予給付,並無不當。有關再審原告請求併計46年1 月17日至63年7 月5 日老年給付保險年資並補發差額云云,於法無據,無法辦理,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第10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次按提起再審之訴,須以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或第274 條所列之情形,始得為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及第274條之規定可明。又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四、再審理由…。」第279 條規定:「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所謂再審理由係指原確定判決符合某種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故當事人如係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或第274 條所定之某種情形,而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行政法院得為實體上審究之範圍,限於當事人所表明不服之再審事由,不及於其他部分。

㈡揆諸本件再審原告狀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非主張再審被告未依據區漁會審查會員資格程序之正式申報表,逕為變更詹希平之加保身分,已構成偽造變造文書之刑事犯罪行為云云,為主要論據。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54年裁字第35號、76年判字第1451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同項第10款所稱「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之情形,非但應證明證人有關判決基礎之證言確屬虛偽不實,且須該證人經判處偽證罪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始得據為再審理由(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18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觀之再審原告所具書證分別為再審被告100 年3 月10日保承職字第10060103210 號函、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45年6 月4 日(肆伍)府社二字第六四八一五號令、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1日東區漁輔字第1000010328號函、臺灣省政府勞工保險局58.12.22勞(承)字第20376 號公告、勞工保險人加保身分更正申請書、再審被告95年1 月23日保給老字第09510009200號函、大陳義胞漁民就業乙級船員後在漁會會籍處理方式說明書、大陳義胞漁民轉業乙級船員後漁會加保之勞工保險釋疑說明申請書、人民閱覽政府資訊或卷宗申請書、再審被告88保給字第6018950 號書函、再審被告100 年4 月11日保承職字第10010097760 號函及臺灣省勞工保險卡、臺灣省漁民保險卡、再審被告100 年4 月12日保承職字第10010109180號函、詹小法戶籍謄本、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中華民國100 年

1 月7 日東區漁輔字第1000010058號函(見本院卷第16至27頁、第45至47頁、第50至57頁、第77至78頁、第83頁及第98頁),惟核其內容,皆非屬證明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9 款或第10款規定情形之證據,再審原告徒憑己意指摘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自無從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確定判決並無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10款之再審事由。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