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58號再審原告 王淑美再審被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健智(主任)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98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陳明孝,下稱中華特殊工程公司)於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第
164 、165 、166 、167 、168 地號之土地上興建建物「武昌聯合大廈」,包括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用途之地下1層(坐落地號:寶清段5 小段第164 、165 、16 8號,門牌號:臺北市○○○路○ 段○○○ 巷○ 弄○○號,下稱系爭建物)及作為集合住宅使用之地上6 層,並於民國(下同)63年7月6 日完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63年使字第0887號使用執照在案。嗣中華特殊工程公司於97年6 月10日檢附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測量成果圖、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7年1 月9 日北院隆民仁83年度司字第70號函等相關證明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審被告收文號:97年6 月10日松山字第12795 號),經再審被告審查無誤後,依法以97年7 月22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731032200 號公告15日(自97年7 月23日起至97年8 月6 日止),時間期滿而無人異議,即於97年8月7 日作成松山字第12795 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附隨核發之97北松字第016556號建物所有權狀合稱原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主張起造人中華特殊工程公司並無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權利云云,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以98年6 月16日府訴字第0987 00723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3 月29日以100 年度裁字第778 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對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778 號裁定不服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之顯然錯誤:
⒈查本件申請登記時土地登規則第82條規定:「區分所有
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其非屬共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1 項)前項非屬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應依當事人合意為之。(第2 項)」,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用部分,如其屬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準此,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原則上應為共用部分,除非有使用執照記載或經合意認有非屬共用性質之部分,始得例外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⒉原確定判決理由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
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判決理由
七、「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系爭建物於結構上得否與主建物分離而獨立?此部分得否單獨為權利登記?起造人於建物出售時是否將地下室一併賣給區分所有權人?本件起造人於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是否應提出基地使用證明文件並註明基地權利種類、範圍?如未具備上開要件是否影響起造人申請本件登記之權利?原告所主張之法規及函釋於本件是否適用?內政部90年12月24日臺內中地字第9084443 號函得否作為排除起造人權利之依據?被告准予起造人本件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相關程序有無損及原告權利?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及依判決理由七、(一)記載「…本件申請時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1 項明定…亦即,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要件,須為:1.非屬共用部分,2.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自可作為本件認定依據。」,顯然漏未適用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又據判決理由七、(三)所述「…使用執照之記載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用途,並具備獨立之出入口,…非屬利用相鄰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始能出入,於結構上亦可與其他區分所有建物區隔分離,…故該地下室相對於整體建物而言,於使用上及構造上可謂有其獨立性,依法得為區分所有建物登記之權利客體,應無疑義。…無提出使用性質約定或協議之證明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業經原告(或其他住戶)與中華特殊工程公司約定為共用部分。本件訴外人中華特殊工程公司持…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測量成果圖、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7年
1 月9 日北院隆民仁83年度司字第70號函等相關文件,於排除天井、蓄水池、電樓梯間及馬達間等共用設施之其他空間,以97年6 月10日松山字第12795 號土地登記申請案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核與上開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相符,…原處分之作成於法尚無不合。」該等內容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778 號裁定續以支持在案。
⒊然查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起訴理由說明「…惟經查其使用
執照既未載明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部分兼停車空間全部(或部分)係非屬共用性質,亦未取得區分所有建物當事人(即所有人)之合意而認有非屬共用性質之部分,足見系爭權狀之核發,並未符合前揭『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規定之要件,僅憑門牌…證明及房屋稅籍證明…為該公司創造並登記公用地下室為其專用之區分權利,顯然未符合前述條件,…有違法錯誤之處;而訴願決定理由五、中段居然亦斷章取義第82條…之規定,故意省略第2 項…規定,並錯引法務部89年2 月17日法律字第039198號函,…而補充規定第11點即針對80年9 月18日以前興建完成之地下層應如何登記之補充規定,係補充以前法令缺漏或解決尚未登記之程序規定,如依前開函釋不能適用,該點即無任何適用之餘地,何以松山地政還自稱係依該補充規定為之(惟經原告反駁本案不符上開規定時,卻又引述前函而謂無適用之餘地,豈不自相矛盾?),其認事用法之不嚴謹與矛盾,令人十分遺憾。」;起訴補充理由亦強調「前揭行政處分既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之形式要件…,在程序上亦具有顯著的瑕疵」;起訴第二次補充理由「綜觀被告從本案發生爭議迄今,皆一再自稱『依法』辦理,惟原先所提內政部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
7 號函釋經原告於訴願中駁斥後,即改稱有門牌及房屋稅籍證明,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及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旋經訴願補充理由駁斥其未具備前述規定要件後,以後即不再辯駁,係默認乎」,由上顯示,系爭登記處分欠缺法定要件,係違法作成,致侵害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再審被告對未具備合意證明之要件亦無爭議,惟原確定判決理由竟昧於事實,片面採信再審被告所言,而認定事實概要欄所述經再審被告審查無誤後,依法公告之說明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於判決理由結論續引用之。
⒋故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即先予澄清:「…本案行政救濟
爭論之主要關鍵在:系爭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是否符合申請登記時法定形式要件及程序要件?…惟判決理由七、摘述本案爭執之重點,卻遺漏登記處分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之最關鍵部分。」,並對於判決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及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具體說明:「…惟依判決理由七、(三)所述,系爭地下室原始起造人具備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門牌證明、房屋稅籍證明即謂其符合法定要件乙節,顯然違反前揭法令規定,原告歉難認同:蓋本案僅具備前述門牌證明之其中一個要件;惟依系爭地下室使用執照記載,全部面積(1022.4平方公尺)均為防空避難室,只有一小部分(216 平方公尺)兼停車場用途,並未載有非屬共用性質(即有私用或專用性質)之任何部分,且未提出有非屬共用性質之合意證明,顯然欠缺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註:於前一段已指明其漏未審酌適用第2 項之要件)及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有關非屬共用性質之證明要件。
」、「…然原審不依前述規定逐一審查本案究否具備非屬共用性質之證明文件,卻與被告一般籠統含糊的略稱與上開法令規定相符,甚至本末倒置的以本案無證據證明系爭地下室有約定為共用部分搪塞,亦漏未審酌前述第11點前半段已載有『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用部分』之明文」、「…何況系爭處分核發面積992.36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不但使用執照無此面積記載,且未符合前述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2 項有關其權利範圍及位置應依當事人合意之規定。惟原審均漏未審酌,逕行認定其為合法,而作駁回之判決,致原告等人受損之權益繼續擴大,…」,已具體指陳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處,應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42 條規定要件,且再審被告對此不具備合意證明等法定要件之主張皆未予辯駁,僅空言主張經審查無誤,或於法尚無不合等類似說詞,最高行政法院10
0 年度裁字第778 號裁定理由亦漏未審酌,逕認其處分合法。
⒌然原確定判決理由既已承認本件系爭地下室使用執照之
記載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且未提出合意證明文件,顯然欠缺非屬共用部分之證明文件,不具備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及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要件,卻稱與上開法令規定意旨相符,顯屬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所稱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顯然錯誤。至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同再審被告所稱地下室有獨立出入口等為區分所有建物登記之權利客體乙節,經再審原告舉證其與事實狀況不合,抑且違反補充規定第11點及第11點之4 規定,於上訴理由二、(四)說明:「…前揭事實狀況,不但經原告在起訴狀詳加敘明(第3 、4 頁),並經原告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提出可供實地勘察之請求,原審法院卻未本於職權詳加調查,在判決理由抑且迴避不談,顯有違法失當之處。」,惟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77
8 號裁定續以支持。然再審被告為依法辦理權利登記之執行機關,僅能依申請審查是否具備法規形式要件以為准駁之依據,卻逾越法令規定而擅自作實體內容之認定及登記,顯然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卻漏未審酌申請登記時是否具備前揭法規所規定之證明文件,片面採信再審被告無法令依據之實體認定辯詞,以上開實體內容認定其合於法令規定,然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及補充規定第11點並未無此項規定,顯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錯誤。
㈡適用內政部89年3 月20日臺(89)內中地字第8904882 號
函(下稱內政部89年3 月20日函)不當與矛盾之顯然錯誤:
⒈原確定判決理由謂前揭函釋「係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職
權,依據各相關規定所訂定具有解釋性之行政規則,為法律必要之補充,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可加以適用。」、「…以97年6 月10日松山字第12795 號土地登記申請案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核與上開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相符」,換言之,即謂其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
1 項及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及前揭函釋規定。⒉查前揭內政部89年函准法務部之函文:「…二、本案經
函准法務部89年2 月17日法89律字第039198號函略以『
一、按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不得溯及既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18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參照),否則將違反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976 號、76年度判字第118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108 號、56判字第81號、56判字第244 號判例亦指明『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適用法規原則。二、次按貴部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如其屬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6條(修正為第82條)規定辨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查本案建物係於民國60年1 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而地下防空避難室不得與主建物分離,貴部於80年9 月18日以台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釋,又法定防空避難室必須以共同使用部分辨理登記,亦係貴部於85年6 月4 日以台(85)內地字第8575210 號函增訂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之4 始明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固就『共用部分』設有定義規定,但該條例制定公布之日期係84年6 月28日。本案地下防空避難室之興建在上開條例及補充規定、函釋之前,似均無上開規定或函釋適用之餘地。準此,本案似難認係當然為共同使用部分。依來函資料所述,本件地上4 層區分所有建物,依使用執照興建1 棟7 戶建物,原起造人為乙、丙等2 人,其使用執照地下防空避難室平面圖未載明權屬,地上區分建物於76年間辦竣第一次登記後,陸續移轉予甲等5 人在案,現甲持60年1 月13日本府工務局核發之執照並附甲1 人繳納該地下室房屋稅之繳款書及切結書聲明地下層為地上各區分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申辦地下層(防空避難室)測量、登記。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不得溯及既往,既如前述,是故,貴部認為本案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乙、丙
2 人,其地下層(防空避難室)之權屬,應依當時法律明文規定為限,宜由起造人或經向起造人買受該產權者,檢附移轉證明文件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補充規定第11點參照),如有爭議時訴請司法機關確認後據以辦理,本部敬表贊同。』。故本案宜由起造人或經向起造人買受該產權者,檢附移轉證明文件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如有爭議時宜訴請司法機關確認後據以辦理。」⒊惟該函中段所謂「本案地下防空避難室之興建在上開條
例及補充規定、函釋之前,似均無上開規定或函釋適用之餘地。」之說詞,不但違反其所揭示「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原則,抑且與補充規定第11點及第30點之規定互相矛盾,蓋補充規定係屬建物登記之程序法規,依程序從新之原則,自發布施行後申請登記之案件原則上皆有其適用(除第30點得為例外規定外),而第11點規定即為彌補過去法令缺漏所訂定之處理辦法,爰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用部分,但如其屬內政部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下稱內政部80年9 月18日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之部分,才例外規定得按私有登記而可不按共有登記。又補充規定第11點之4 規定亦係因應時代需要,以防有將所規定應供共用項目依約定而劃歸私有之弊,故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增訂之,惟為防止與補充規定第11點後段規定有所抵觸,另增訂第30點規定:「民國85年6 月4 日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得依修正前之規定辨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表示於該次修正前(85年
6 月4 日)興建者如有約定與補充規定第11點之4 規定不一致之情形時,得不適用應以共用部分為之規定,故文字規定係「得」而不是「應」,應係除有例外情況外原則上仍應適用。且該函僅係針對個案所為法令之意見陳述,故僅稱「似均無」,而不用「應無」或「核無」等字眼,故僅為意見通知,而非解釋函令,且以解釋否認及違反補充規定第11點及第30點之規定,顯然逾越母法之限度,不宜作為通案適用之解釋函令。至原確定判決理由所稱「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可加以適用。」乙節,顯然未分析、比較該函文義及補充規定第11點、第11點之4及第30點之規定,致生此抵觸母法矛盾,故原確定判決所稱「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可以適用」乙節,顯屬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且該函若應予適用,何以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理由又稱原處分與補充規定第11點及前開函示意旨相符,顯係有所矛盾。原確定判決理由既肯定有補充規定第11點之適用,惟要件不備,卻另以內政部89年
3 月20日函釋來間接否定第11點規定之適用,並稱與該等規定意旨相符、原處分之作成於法尚無不合云云,顯屬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第6 款所稱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況該函所述個案與本件情節並不相同,雖均屬80年以前興建者,惟本件欠缺合意證明,該函所指個案有無合意尚不明確,故函釋應檢附證明文件,並另以括弧註明可參照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如有爭議時訴請司法機關確認後據以辦理;而本件再審被告逕將無合意證明有非屬共用部分之防空避難室擅自登記為私有專用,顯逾越該函對個案釋示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理由認原處分與該函釋意旨相符乙節,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錯誤。
㈢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規定之顯然錯誤:
⒈按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系爭申請登
記事件發生於00年,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規定:「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除應依第79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外,並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其範圍。(第1 項)登記機關受理前項登記時,應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第2 項)」,又同規則第15
7 條規定:「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第1 項)本規則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另定之。(第2 項)」,查諸土地登記規則全部157 條條文,並無不適用第83條之規定。
⒉惟原確定判決理由七、(四)所稱「申請人如為建築執
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因其申請建照執照時,業已提出基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以其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自勿須再提出基地所有權人同意;…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規定,並避免於辨理所有權移轉時滋生疑義,乃於90年9 月10日修正土地登記規則時予以增訂,而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0點規定:『民國85年6 月4 日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得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既係在85年6 月4 日前即領得,則其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依修正前之規定為之,自無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規定之適用,故不得逕以起造人未註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即指被告就本件申請所為之登記為錯誤。」,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778 號裁定亦採納此見解,支持起造人於申請登記時毋須檢附基地使用權證明,再審被告亦毋須註記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且對違法侵害土地持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指控,以「核屬不動產物權之爭執事項,…應循民事途逕加以解決,被告尚無從審酌」推脫之。
⒊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反駁「原審法院法官竟認同被告的
推脫之詞,張冠李戴,以其援引補充規定於85年增訂之第30點規定『民國85年6 月4 日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得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該項規定當然係指『民國85年6 月4 日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得依補充規定於該次修正前之規定辦理,亦即得視情況而不依該次增訂之第11點之l 至11點之4 規定辦理,或仍依該次刪除之第12點及第13點規定辦理,其與土地登記規則各條之適用與否完全無關,何況補充規定係補充土地登記規則漏未規範之不足部分,其法令位階較低,豈能規範土地登記規則條文適用之時點及得予不適用,且土地登記規則於90年全文修正後,依程序從新之法令適用原則,其後申辦建物權利登記時,地政機關均應依申請登記時之規則辦理,何來援引前述補充規定而謂『依修正前之規定為之』及本案無策83條適用餘地之荒唐說詞?」,再審原告起訴時已為前述之駁斥,惟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乃於上訴理由中再為駁斥。上訴第
2 次補充理由另附權狀證明「有關註記之規定自係以有基地使用權利為前提,是以建物所有權狀均有建物坐落地號及權利(種類)範圍如××地號(所有權)××分之××之記載,惟被上訴人所違法核發之權狀因欠缺土地使用權利,故僅記載建物坐落地號,故意漏列建築基地權利(種類)範圍之記載,該紙權狀不但違法取得且欠缺記載要件。」,惟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77
8 號裁定亦未予審酌。⒋然查本件起造人縱無土地持分,如有土地使用權,亦得
依本條規定予以註記,何以不註記而辯稱本件無本條之適用,顯係欠缺土地使用權利。況再審被告對系爭申請案件欠缺基地使用權並無異議。姑不論原確定判決所引再審被告所提之立法理由有無依據,為避免滋生問題,自條文發布適用後之申請登記案件皆有其適用,判決理由附和相對人引用前揭補充規定有「得」不適用該次修正之規定,亦非「應」不適用,即用以否定完全不相關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規定之適用,顯欠缺法令依據,在法理及邏輯上顯然不通,顯屬行政程序法第243 條第
1 項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⒌至原確定判決所謂已取得基地使用權云云,然其於申領
建造執照時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僅係30多年前地主同意合建之同意書,俟地上6 樓區分主建物售罄時,各區分建物所有權人皆取得其主建物基地持分6 分之1 ,全部區分權人共取得該棟建物全部之基地權利,其於30多年後之97年間申請系爭地下室登記時,時空背景及權利狀態早已變遷,豈能以早期曾取得地主同意書,而謂其申請登記時不用檢附(目前地主)基地權利證明?況依補充規定第22點之1 規定,對基地權利種類係以所有權或地上權等物權為限,地政機關豈能公然違法登記並侵害土地權人之權益,再以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於本件無適用餘地迴避其登記內容(登記簿及權狀皆無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之記載)之不合法。
㈣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之顯然錯誤:
⒈查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 「區分所有建物之
共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準此,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除符合相關法令之例外規定外,原則上不得分割,應隨同各專有之區分權利移轉,不得分割給區分所有人以外第三人單獨登記為私有。而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及補充規定第11點後段規定,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登記者,即屬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所稱法令另有規定之例外情形。
⒉系爭地下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室之申請登記案,既欠
缺使用執照記載或經合意有非屬共用部分,即不符合補充規定第11點後段得視為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登記之條件,自應依該點前段規定認屬共用部分,並依同規則第94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給非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再審原告於起訴理由中亦主張「惟松山地政竟任憑該公司(非區分所有人)之主張即擅為分割,使用執照既乏非屬共用之記載,亦未取得區分所有人之合意,竟將地下室面積1022.4平方公尺中992.36平方公尺分割登記為其專有之區分所有權,…依何法據?…。」,再審被告對此亦未提出答辯,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亦未予審酌,且漏未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認其登記於法尚無不合。對此土地登記規則發布施行後之申請登記事件,應適用而不適用法規,顯屬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㈤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53條及第73條之顯然錯誤:
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 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53條第1 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
一、收件。二、計收規費。三、審查。四、公告。五、登簿。六、繕發書狀。七、異動整理。八、歸檔。」、第72條規定:「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15日。」、第73條規定:「前條公告,應於主管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為之,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三、公告起迄日期。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及第84條規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本節規定者外,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準此,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準用土地總登記公告之規定,係對申請登記案件應先經審查已具備法令規定之證明要件無誤後,才有循序進入公告程序之餘地。
⒉惟查本件起造人於97年申請登記時,既欠缺土地使用權
限,系爭地下建物使用執照登記全部為防空避難室,並無非屬共用性質部分之記載,亦無證明地下室有非屬共用部分之合意書,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83條及補充規定第11點所規定應具備之要件,其既非屬經審查證明無誤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第72條及第53條第1 項規定,自無從審查程序進入公告程序之餘地。
然再審被告卻濫權違法擅為公告,其公告程序自不合法。且起造人既無基地使用權,其公告內容自未具備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違反該規則第73條之規定。是以,本件原處分之作成,除有應備文件不具足之不合法外,其作業程序亦不合法。
⒊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對於前述要件不合法、
並無進入前揭規定公告程序之餘地,其違法逕行公告,顯然違法之事實及理由均未加以審酌及說明,卻於謂本件「審查無誤」、「依法公告」,其認事用法,顯然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53條第1 項及第73條有關程序規定之錯誤適用。
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不為通知之錯誤: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
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且行政程序法於公布施行後,土地登記規則於90年經全文修訂時,雖仍保留公告制度,亦未針對上開規定另為明文以排除通知陳述意見之適用,而公告制度並不能取代直接的通知義務,故於原處分作成前,依法應通知並給予因處分受害之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惟本件原處分係於建築完工30多年後,起造人早已無地
上任何區分建物權利及基地權利,其欠缺申請登記之形式證明文件,已如前述,再審被告竟仍將供共用的地下防空避難室視同一般區分建物核准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其處分之相對效果係直接剝奪或限制地上區分所有人數十年來的地下室共有使用權及基地所有權益,影響重大,於受理、調查時既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利害相關之區分建物所有人陳述意見,於處分作成前亦未依同法第102 條規定通知共有使用權被剝奪及基地權益被限制之區分所有人知悉,俾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僅於辨公處所公告之。
⒊再審原告於訴訟補充理由已敘及被告在登記程序上,偏
袒及圖利建商,暗中剝奪住戶的權益,而不給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顯然具有程序上的重大瑕疵。惟原確定判決卻未予審酌,僅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辨竣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為由,認其處分為合法,罔顧其未盡前述通知義務之事實,且本大樓管委會於被害事實發生並知悉後,旋即提出抗議,並無「兩造所不爭執」之情形,惟原確定判決以本件「無須送達」,即謂再審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告知及通知義務委無可採,其拒不適用本條法規,即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
㈦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4 條之顯然錯誤:按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84 條:「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非屬共用性質,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單獨編列建號,予以測量。」,本件登記申請人欠缺本件地下防空避難室有非屬共用性質之合意等證明文件,卻違法擅為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且未實地測量,與現狀及原始竣工圖不符,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是否具備前揭法定要件,逕認原處分合法,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㈧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不當之錯誤: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42 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明文揭示若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不得為之。至同法第243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1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第2 項)」,僅規定有第l 項及第2 項之例示規定者,皆屬違背法令,並未明文規定前條所稱違背法令係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之情形,且應具體指稱合於該條項款之規定,方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
⒉至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778 號裁定理由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對上訴已具體指稱判決所違背諸多法令條文之事實及理由,諸如判決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及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判決適用內政部89年3 月20日函不當與矛盾之違背法令、判決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之違背法令,僅因未明文寫出所違背法令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所規定之「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等某項款規定之法條內容,但其內容皆涵蓋於該法條之規定項目中,並無該裁定理由所稱「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之情形,即以「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為駁回上訴之裁定,顯屬前揭法條所稱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㈧發現起訴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發現原處分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之事證:
⒈在上訴期間,經由本件起造人另案訴請系爭大樓住戶損
害賠償之案件中,透過法院檢送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始發現「前述建物測量成果圖與原始竣工圖對照觀之,始知該圖與地下室竣工圖及現狀均有不符,其竟造假將出口兩旁的牆上劃出安全梯的凹進去開口,漏未劃出兩部電梯間,及原未記載於竣工圖之諸多公共設備;再審被告辯稱「於排除天井、蓄水池、電樓梯間及馬達間等共用設施」,惟經核對該建物測量成果圖並無電梯間、馬達間、污水池及其他設備等圖示,可見其說謊且蓄意造假,涉嫌偽造文書,事證明確。更何況此圖之製作,亦不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4 條:「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非屬共用性質,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單獨編列建號,予以測量。」之規定,蓋對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室得以測量之前提,在其非屬共用性質,而非屬共用性質之證明要件應具備補充規定第11點之要件,而本件並未具備使用執照記載或經合意劃分有非屬共用部分之要件,被告竟違法測量甚至造假,至於上開非法取得且蓄意造假之書證,自屬無效,根本不能作為申請要件之證據使用,原確定判決認為合法,亦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
⒉對此,再審被告竟於上訴答辯理由中辯稱:「自得依內
政部訂頒之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3 點之規定依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而非依現狀測繪,上訴人之指控似有誤解」,再審被告亦於上訴理由中反駁:「…姑不論按30多年前之竣工圖轉繪是否妥適,惟於訴願之言詞辯論庭,針對訴願會有關建物測量成果圖如何製作之詢問,其代表課長曾答覆:『本處有派人至現場測量,惟今天並未出庭』乙詞,顯然公開說謊(註:可查證訴願會之錄音或筆錄記載)且對原告前述有關該圖與完工時之竣工圖不符之主張,視若無睹,竟大言不慚,謂其依竣工圖轉繪,只是原告誤解而為指控。可見其對偽造文書之指控,謊言辯白,毫無可信之處。」⒊此外,再審被告依偽造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計算核發之權
狀面積,於扣除天井、蓄水池、安全梯後之全部空間99
2.36平方公尺,作為其私人專有之權利範疇,違反補充規定第11點之4 將台電受電室、完工後建商另建置之蓄水池、電錶箱、電信錶箱、電梯間、諸多管線設備及共用走道等公用設施全納入其私有專用之權利範疇,並在欠缺法令依據下,擅將防空避難空間變更為私有專用之停車場,除與使用執照記載之面積1022.4平方公尺不符外,並與兼用停車場面積216 平方公尺差異極大,既缺乏使用執照之記載依據,亦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
2 項、第94條及補充規定第11點、第11點之4 規定,並與其所稱「於排除天井、蓄水池、電樓梯間、馬達等共用設施之其他空間」不符,蓋實際上根本未扣除電梯間及馬達。此外,依前揭法規規定,依法附建之地下防空避難或停車空間應為共用部分,僅早期興建者得憑約定有小區塊之私有專用部分存在於共用中,並不影響共用及私用之出入空間及逃生避難空間之使用,惟再審被告竟將所有共用空間於扣除兩、三項小區塊作為共用外之全部空間作為私有專用之權利範疇,除將諸多公共設備變更為私有外,更將所有防空避難及維修出入空間全納入私有範疇,將防空避難室違法變更為非區分所有人之私有停車場。此等欠缺法令依據之處分內容,除剝奪全體住戶諸多公共設施之所有權、使用維修及逃生避難空間外,更涉及違法侵害土地及共用設施產權及公共安全問題。
⒋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述地下室具備獨立之出入口,顯然受
到該份錯誤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誤導,再審被告擅自在地下室牆上挖洞偽造安全梯在地下室之出口,故意誤導原確定判決誤認地下室之出口為起造人獨立出入口之假相,其實地下室出入口係公共設施使用及維修的唯一出入口,豈能是起造人之獨立出入口?因再審原告於上訴時才看到建物測量成果圖,也才發現此於起訴所未予主張之事實。且起造人於建造完成交付建物各區分買受人使用時,若未併同交付地下室水電樞紐等公共設施之使用,即無法達正常居住使用之目的,且事實上已交付使用30多年,豈能謂其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⒌依原始買賣契約書第12條規定,甲方同意變壓器位置,
依照工務局核發之建築執照藍圖或房屋說明書所標示位置,倘電力公司正式設計另指定位置及增設時甲方亦無條件同意,並不得作任何要求。其次,於位於地下室樓地板以下之兩座蓄水池(標示於竣工圖上者),因給付瑕疵,建商後來另建於地下室樓地板以上的第三座蓄水池(未標示於竣工圖),皆足以證明原起造人訂約時即已確認地下防空避難室即是共用設施(或建築設備)得以任意設置之公用空間。
⒍有關再審被告違法准予登記之面積,茲依其測量成果圖
與竣工圖及現狀製表,可清楚顯示其將受電室、起造人後來興建的蓄水池、電梯間、電錶箱及電信錶箱及通道、防空避難空間等全部劃歸起造人私有專用之範圍,其法令依據何在?住戶的逃生避難空間何在?此豈有可能為使用執照所記載及警察所列管可供千餘人逃生避難之防空避難室。
㈨發現警察局所設之防空避難處所標幟及其他棟不同情況之
佐證: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引述民法第799 條及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說明「…顯示區分所有建物之法定防空避難室在早期法令缺漏時,如無前述例外情況(註: 第11點後段)之證明,即應視為共有之共用部分,無庸置疑。查本案系爭集合式住宅…依法附建之地下防空避難室(依使用執照記載),係基於就地避難政策而劃設,並兼作建築設備篇公共設備設置處所,…30多年前既因法令之缺漏致未登記,且誠如地政處所言『此類早期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民間習慣未辦理登記者極多』,然依前述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並參照一般社會觀念與警察局列管與外在標示,應係供住戶逃生避難及設置公用設備之共同使用處所,…可見地下室之興建係全部供共用,至為明確。此外,從起造人所建造隔壁棟的地下室,因有分配土地持分,以致區分所有人之土地持分均為7 分之1 而非本案的6 分之1 ,其地下室之絕大部分面積則早已出售予他人劃設停車場出租,並將部分停車位轉售予住戶,兩相對照,並依習慣及法理判斷,…系爭地下室…在性質上與走道、電梯、樓梯、屋頂突出物等同為主建物之附屬建物,屬民法第799 條所規定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系爭地下室自應隨同主建物之出售而移轉,應無疑義。」,並提出系爭地下防空避難室係經警察局列管且有外在標示之證明,及起造人所興建同社區內之集合式住宅,其地下室有分配土地持分,故各區分建物所有人之土地持分為7 分之1 ,而非本案之6 分之1 ,其地下室大部分已出售他人停車之事證,以突顯本件起造人原本即無當作私用之旁證。
㈩發現系爭登記事件之申請人已被撤銷公司登記之事證:
⒈查再審原告於上訴第2 次補充理由四業已指出「有關該
公司法人人格是否仍然存在,上訴人於訴願時即已質疑,因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權利登記時已附有法院准予延期清算之證明,及本案系爭行政處分違法之處甚多,故未繼續再提證反駁其人格問題。然嗣經查明該公司已於76年3 月17日被撤銷公司登記,即已喪失公司法人之資格。至有關公司被撤銷登記得準用公司解散之清算規定,係於90年11月公布增訂公司法第26條之l 才有清算之準用規定,且依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清算人應於
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惟本案該公司於被撤銷登記時法人人格即已消滅,陳明孝竟能讓該公司於83年2 月16日死灰復燃,假藉股東會決議(欠缺出席股東之簽名,顯有偽造之嫌)解散清算及取得清算人資格,並經法院准予核備,還能於6 個月後經不斷展期清算16年迄今…其間恐涉及偽造文書及相關單位之把關不嚴謹問題!至被上訴人登記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予法人人格業已消滅之公司,其登記當屬無效,應予塗銷。」⒉再審原告於上訴後始發現起造人中華特殊工程公司因違
法於76年即已被撤銷公司登記,然股東陳明孝卻以83年
2 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影本各乙份,謊稱「本公司因業務關係,擬予解散,選任陳明孝先生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提請公決案。決議:通過。」,姑不論該公司業經撤銷登記多年,且欠缺出席股東之簽名證明股東會決議之合法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並未調查其狀況及審查其要件即准予核備(83年度司字第70號)。而陳明孝並未善盡公司法第84條所規定之清算人責任,亦未曾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等呈報法院(公司法第326 條),居然於6 個月之清算期屆滿後,還能以「股東分散及不動產處理不易」等理由,一再獲得展延清算迄今。以最近的延期為例,陳明孝已變賣本棟多數地下室分割產權,未善盡法定之清算責任,亦未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呈報法院,法院竟仍迅速准予展延至100 年6 月30日,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僅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於97年申請登記系爭防空避難室產權,難道屬83年了結現務之清算範圍嗎?被撤銷登記的公司仍可藉由清算而無限期存在嗎?以上有關該公司法人人格之適格問題,併請鈞院斟酌之。
發現內政部98年4 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3268號函
(下稱內政部98年4 月14日函):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中提出該函對本件之指示「本案…倘當事人間未就地下室之使用性質約定,貴轄松山地政事務所逕予登記為專有部分,是否有當?因案涉具體個案之事實審訊,仍請貴處速依職權核處之。」,惟地政處僅函轉而已,再審被告亦未撤案等情,遂提請再審之訴請鈞院併酌之。
其他事證:如前述上訴理由有關欠缺申請要件事實及法令
依據之指陳、有關上訴理由另附權狀之證明違反登記規則第83條之指陳,皆為上訴所提出之事證,而未經審酌者,惠請併予審酌。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所提內政部對本件如何處理之指示函:
⒈再審原告於訴訟中始發現內政部對於本件系爭登記處分
已有指示,並提出內政部98年2 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3895號函(下稱內政部98年2 月27日函)明示:
「本案…應由該所責請登記申請人限期補附當事人合意非屬共用性質之證明文件,期限內無法補正者,應由該所重行檢討原核准之登記有無疏失並依規定辦理。」,並於言詞辯論意旨狀提出內政部98年3 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2351號函(下稱內政部98年3 月13日函)核示本件:「應由申請建物登記之申請人檢附當事人間合意究屬專有或共用性質之特約,以為登記機關審認之依據。」,嗣再審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狀中提出「經期限屆滿雙方既皆無提出就該地下室之使用性質約定或協議之證明文件」之說明,足見本件亦經內政部指示應具備合意有專屬共用性質之證明文件始為適法,惟經限期通知補附,仍未能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顯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及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之要件,至為明確。
⒉惟對於前述顯然可證明系爭處分未具備土地登記規則第
82條及補充規定第11點證明文件之事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竟以雙方皆未提出使用性質約定,認定再審原告未與起造人約定為共用部分,而忽略該要點之規定,及再審原告一再主張系爭處分不具備法定要件之違法事實,片面採信再審被告,及認為再審原告對此並無爭議,並以其為合法處分,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
指陳依建物測量成果圖核發權狀面積欠缺法據之事證漏未
審酌:茲如前述,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理由中除指責欠缺要件外,亦主張「惟松山地政竟任憑該公司(非區分所有人)之主張即擅為分割,使用執照既乏非屬共用之記載,亦未取得區分所有人之合意,竟將地下室面積1022.4平方公尺中的992.36平方公尺分割登記為其專有之區分所有權,…依何法據?…。」等事實,原確定判決亦漏未審酌。
其他:原確定判決理由「本件原告所主張『中華特殊工程
公司於售罄土地持分(註:再審原告後來始知該公司自始未曾取得基地持分)及建物區分所有權時,並未約定取得任何地上權或使用權,而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人,則共擁有全部土地之持分所有權,依法自得享有全部土地上下之使用權,惟松山地政事務所明知其無任何土地使用權,卻准其辦理地下室之建物權利登記,違法侵害土地持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核屬不動產物權之爭執事項,…應循民事途徑加以解決,被告尚無從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惟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以上主張並無答辯,僅謂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規定無適用之餘地,原確定判決卻以其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惟其對於未具備基地使用權證明者違法准予登記地下防空避難室為其私有專用,致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豈非無從審酌?豈是私權爭執?此外,如前述有關欠缺申請要件事實及法令依據之指陳、有關違反登記規則第83條之指陳及有關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之指控,均屬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者,皆提請鈞院併予審酌。
綜上所述,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處分欠缺使用
執照記載或合意有非屬共用性質之部分,且起造人亦欠缺基地使用權之事實並無爭議,惟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竟未以系爭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致生損害於再審原告之權利或利益為審查重點,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有關系爭行政處分未具備形式法定要件,且程序上亦有重大瑕疵之不法事實,以致所認事實概況與法規規定抵觸及判決理由互相矛盾。茲歸納原確定判決或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重點如下:
⒈違反登記之相關法令規定:再審被告於97年將系爭地下
防空避難室核准登記給原起造人並核發所有權狀之處分,並不具備基地使用權及非屬共用性質之證明文件,未符合申請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及補充規定第11點所規定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辦理登記之要件,及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應為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之註記規定;且將防空避難室面積1022.4平方公尺切割992.36平方公尺登記給起造人,違反前揭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有關公用部分不得分割移轉之規定;又擅將受電室、蓄水池、電梯間、電錶箱及防空避難空間等納入其私有專用之權利範疇,並違反補充規定第11點之4 之規定。惟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卻逕認其處分合法,顯屬適用法令之錯誤。
⒉違反登記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系爭申請登記事件並未
具備登記要件,未經審查證明無誤,卻擅為公告,且應公告事項亦不具足,顯然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53條及第73條之規定。又其將地下室權利登記給無土地使用權及建物區分所有權之起造人,直接侵害及限制基地所有權人(亦為建物區分權人)之權益,卻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未通知受害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卻逕認定「審查無誤」、「依法公告」,顯然屬適用法規之錯誤。
⒊適用內政部89年3 月20日函不當與矛盾之顯然錯誤:該
函釋之部分內容與法規適用原則及相關母法規定抵觸,卻為原確定判決及裁定引用為支持再審被告之主張,以致與原主張可適用之法規矛盾,且對於本件之適用更逾越該函對個案之指示範圍,顯屬適用法令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⒋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不當之錯誤:最高行政法院10
0 年度裁字第778 號裁定對再審原告於上訴時已具體指稱原確定判決所違背法令之事實及理由,以未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規定,認為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惟其內容皆涵蓋於該條規定之項目中,並無裁定理由所稱「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之情形,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錯誤。
⒌發現有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之事證:經查作為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l 項規定申請要件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除未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4 條規定之違法繪製外,亦與原始竣工圖及現況不符,並在牆上挖洞偽造出口,涉及偽造文書,不得作為證明文件,可知本件申請登記案亦未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之要件,其違法擅為登記,顯然於法有誤。
⒍提請審酌判決後發現及漏未斟酌之其他事證:對於原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所提內政部對本件如何處理之指示函,可用以證明系爭處分原本即欠缺要件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指陳依建物測量成果圖核發權狀面積欠缺法據之事證;判決後始發現該公司已於76年被撤銷公司登記等事證,均提請鈞院併予審究。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778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撤銷再審被告97年8 月7 日97松山字第12795 號函違法核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據此核發北松字第016556號建物所有權狀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查訴外人中華特殊工程公司(清算人:陳明孝),以建物
起造人之資格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再審被告以97年松山字第12795 號登記申請案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依系爭地下室63年使字第0887號使用執照記載為唯一起造人,是以在未將其產權移轉於第三人前,該產權仍屬起造人所有,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就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以為其權屬證明之規定,即為此理。至於有關再審原告所稱本件地下室依使用執照記載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且未有合意非屬共有部分證明文件,顯違反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乙節,查本件建物前經戶政機關編列門牌且使用執照存根已確實載有地下室門牌及說明,並檢附有97年6 月17日核發持分比率為1/1 之房屋稅籍證明,權屬及其非屬共有部分性質明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4 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及補充規定第11點之規定,自得依使用執照記載單獨編列建號,於扣除共有部分面積後,以專有部分辦理測量及登記,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次查再審原告認定本件系爭地下室與內政部89年3 月20日
函所述個案情節並不相同,卻遭認定本件處分與該函核釋意旨相符,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錯誤乙節,本件建物既係興建於63年間,實體上屬於舊有建物,故法律適用原則上當以興建當時之法令為準,而非依現行法令為實體之認定,此即為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亦為補充規定第11點及第30點所規定,與內政部80年9 月18日函釋並無違誤。
㈢又再審原告稱本件系爭地下室起造人於申請登記時已無土
地或區分建物所有權,何以能不用檢附現地主之基地權利證明且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之規定註記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乙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申請人如為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因其申請建照執照時,業已提出基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以其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自無須再提出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文件,本件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為該系爭建物原起造人,其申辦之標的既係於使用執照核准範圍內,依上開規定尚無須另提出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另再審原告主張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及補充規定第22點之1 規定加註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乙節,觀諸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規定,並避免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滋生疑義,故於90年9 月10日、93年8 月20日修正時先後予以增訂。而依補充規定第30點規定:「民國85年6 月4 日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得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件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既係於85年6 月4 日前即領得,是以其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修正前之規定為之,尚無違誤。
㈣另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地下室依使用執照記載面積為
1022.4平方公尺,再審被告卻將其中992.36平方公尺登記予他人,該行政處分顯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乙節,按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登記者,需該區分所有部分在建物構造上與使用上具獨立性,並經編訂有門牌,始得為區分所有建物登記之權利客體,先予陳明。查本件建物地下室係就地下一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於排除天井、蓄水池、電樓梯間及馬達間等共有設施之其他空間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該地下室有獨立之出入口(利用車道可單獨對外連通),結構上亦可與其他區分所有建物區隔分離(依竣工平面圖為單獨之地下一層),並經編訂有門牌(使用執照載有該地下室門牌),故其得為區分所有建物登記之權利客體,當無疑義。
㈤再查再審原告所指本件建物公告內容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
73條所明定應記載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之規定,致行政處分在作業程序上不合法且未經審查無誤即辦理公告乙節,本件建物興建於63年,依使用執照存根記載有地下室門牌及說明,並檢附有持分比率為1/1 之房屋稅籍證明,是以由使用執照記載之惟一起造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屬已明,經審查無誤後自當依規定進入公告程序。又公告事項已明確揭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資料、建物標示及權利範圍、公告起迄日期及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作業程序並無違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應準用之土地總登記程序,再審原告對於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之解讀應有誤解。
㈥又再審原告指責本件系爭地下室之登記程序未依行政程序
法第39條及第102 條規定通知利害相關區分所有權人並提供陳述意見機會,而僅於辦公處所辦理公告乙節,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之規定即應於主管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公告15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自得辦理登記,上開法條尚無應通知區分建物所有權人之規定,原告所提刻意不通知、剝奪陳述意見機會等指控,亦非事實。
㈦另有關再審原告指控建物測量成果圖與原始竣工圖、現狀
及使用執照不符,顯有造假、涉失職及偽造文書之事實,且推論本件系爭地下室起造人原本即無當作私用之意思乙節,按本件系爭地下室既係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自得依內政部訂頒之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3 點之規定依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而非依現狀測繪,經檢測後申請人主張依63年使字第0887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扣除蓄水池、樓梯間及天井等無須勘測、登記)所標示權屬範圍測繪,再審被告即依臺北市政府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僅勘測建物位置免再勘測建物平面圖作業要點辦理轉繪並計算面積,再審原告之指控顯有誤解。
又本件建物興建完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故當時並未就土地、建物移轉持分、比例或是否應併予處分為規範,再審原告僅以所謂一般社會觀念、習慣或起造人所興建之其他使用執照建物產權登記分配情形,而就本件系爭地下室權屬妄加推論,顯無實據。
㈧再審原告質疑再審被告及原審法院未將本件系爭地下室起
造人之公司法人資格何以能無限期展延清算期間納入審酌乙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為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又法人清算監督依民法第42條第1 項係屬法院之權責,本件既經臺北地院准予展延清算期間,則由清算人持該准予展延之證明文件辦理登記,資格上並無不符,至於申請展延之理由或所附文件是否真實,尚非再審被告所應審酌或所得判斷。
㈨末查再審原告提出內政部98年2 月27日函及98年3 月13日
函為重要證物,請求納入審酌乙節,本件建物經依法審查無誤且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故業於97年8 月辦竣登記,惟原告於97年底陸續提出陳情,主張本件系爭地下室應屬現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共有,不得以專有部分辦理登記,內政部始以前開98年3 月13日函及98年4 月14日函就如欲進行具體個案實質審認核釋其要件,是以再審被告即依內政部核釋之要件,函請雙方限期就該使用性質提具合意之證明文件,以為私權爭執之認定,惟期限屆滿雙方皆無法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是以本件建物依使用執照記載及戶政機關編列門牌辦理登記為原始起造人所有並無違誤,尚不得以起造人於登記時已無土地及區分建物所有權為由逕予認定本件系爭地下室屬共有部分,從而,本件登記依法並無不合。並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部分: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及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而非得以濫用之第四審。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610 號判例參照)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
27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如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以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始得據為再審事由(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易言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義。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
(見原告再審申請書第2 頁至第18頁),除再度引述其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起訴書所載起訴理由【見再審申請書第
壹、一、(一)之3 ,即原確定判決第5 至6 頁;(四)之
2 ,即原確定判決第16至17頁】外,其餘主張之再審理由均已經再審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即適用法規錯誤)為由,提起上訴而為主張【再審申請書壹、一、(一)之3 後段即上訴書第5 至7 頁之重述;壹、一、(一)、之即上訴書第11頁、上訴補充理由書第3 頁之重述;
壹、一、(二)即上訴書第19至21頁之重述;(三)上訴書第12至14頁、上訴第二次補充理由書第1 至2 頁之重述;壹、二、(二)為上訴書第17至18頁之重述】,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上訴書、行政上訴補充理由書及行政上訴第二次補充理由書(見最高行政法院卷第30至55頁、第94至101 頁、第
104 至第107 頁)可參。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
778 號裁定略以:「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語,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則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主張其事由,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以上訴主張相同理由據為再審之理由,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其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在內(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689 頁參照)。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度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9號判決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之理由,業經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時即已主張(再審申請書貳之一為上訴書第9 、10頁、上訴補充理由書第4 頁至第6 頁之重述;貳之二為上訴書第21至23頁之重述;貳之三為上訴第二次補充理由書第2 至3頁之重述;至於貳四之其他事證則係上訴書第6 頁之重述),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778 號裁定認定其上開主張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已如上述,自無所謂其得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言,顯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部分: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裁判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㈡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理由(見再審申請書第23頁至25頁),係認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所提內政部對本案如何處理之指示函(即內政部98年2 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3895號函及
98 年3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2351號函)主張上開函可證明系爭處分未具備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及補充規定第11證明文件。但原審判決漏未斟酌。另原審亦漏未審酌其指陳依建物測量成果圖核發權狀面積欠缺法據之事證云云。
㈢但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之理由略以:「一、依本件申
請時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要件,須為:
⒈非屬共用部分,⒉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又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係指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原則上應為共用部分,但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如其屬80年9 月18日臺內營字第8071 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二、依內政部89年3 月20日臺(89)內中地字第8904882 號函釋引據法務部89年2 月17日法89律字第039198號意旨,認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適用法規原則,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不得溯及既往,系爭建物係民國63年5 月20日竣工之建築物,本件地下防空避難室之興建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物第一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或內政部相關函釋(如80年9 月18日臺內營字第807133
7 號函、85年6 月4 日臺內地字第8575210 號函)之前者,均無上開規定或函釋適用之餘地。三、查系爭建物係於63年
5 月20日竣工之建築物,本件訴外人中華特殊工程公司為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63使字第0887號使用執照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12頁);另系爭地下室依起造人使用執照之記載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用途,並具備有獨立之出入口(利用車道可直接與建築物外界相通),非屬利用相鄰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始能出入,於結構上亦可與其他區分所有建物區隔分離(參見本院卷第80頁竣工平面圖所示),並經編訂門牌為臺北市○○○路○段○○○ 巷○ 弄○○號(參見原處分卷第12頁、第13頁),故該地下室相對於整體建物而言,於使用上及構造上可謂有其獨立性,依法得為區分所有建物登記之權利客體,應無疑義。
此外,被告亦分別以98年4 月21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0633100 號函及98年4 月22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062520
0 號函,請原告及中華特殊工程公司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性質有無約定或協議限期提出證明文件,然期限屆滿雙方皆無提出使用性質約定或協議之證明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函存卷可查(參見原處分卷第88頁至第90頁),可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業經原告(或其他住戶)與中華特殊工程公司約定為共用部分。本件訴外人中華特殊工程公司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63使字第0887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測量成果圖、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7年1 月9 日北院隆民仁83年度司字第70號函等相關文件,於排除天井、蓄水池、電樓梯間及馬達間等共用設施之其他空間,以97年6 月10日松山字第12795 號土地登記申請案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核與上開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相符,被告乃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及第84條等規定,以97年7 月22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731032200 號公告(自97年7 月23日起至97年8 月6 日止),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於97年8 月
7 日辦竣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97年6 月10日松山字第12795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97年7 月22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731032200 號公告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之作成於法尚無不合。而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係規定,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15日,僅規定以公告之方式對外宣示,無須送達,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告知及通知義務】,委非可採。四、本案申請人中華特殊工程公司(清算人:
陳明孝)依63年使字第0887號使用執照記載係唯一起造人,參酌申請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意旨,若申請人為起造人時,則無需檢附上開文件另行證明,是以未將其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前,該權利仍歸屬起造人所有,原告主張已將土地及區分所有建物全部售罄云云,並無依據。且申請人如為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因其申請建照執照時,業已提出基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以其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自勿須再提出基地所有權人同意;另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4 項規定,係指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因無使用執照,於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時,則該建物所有權人自當提出其得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與本件之情形有別。故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為該原始起造人,且申請辦理登記之標的亦屬使用執照核准範圍內,依上開規定尚無須另提出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復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規定,並避免於辦理所有權移轉時滋生疑義,乃於90年9 月10日修正土地登記規則時予以增訂,而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0點規定:
【民國85年6 月4 日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得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既係在85年6 月4 日前即領得,則其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依修正前之規定為之,自無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規定之適用,故不得逕以起造人未註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即指被告就本件申請所為之登記為錯誤。至內政部90年12月24日臺內中地字第9084443 號函釋係為就早期取得建造執照區分建築物之地下層,因未併同主建物辦理登記,嗣後得否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申辦登記所為之釋明,究其內容並無原始出資建築人不得就其所建築之建築物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意旨,準此,尚不得據此否定起造人原已存在可就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之權利。故原告上開所稱,要有誤解,委非可採。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18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意旨,有關原告就地下室產權登記不得與主建物分離,並應屬全體住戶所共有等主張,皆係立基於80年以後陸續制定之法規及函釋,而本案系爭建物之興建係在63年間,亦即在前開法規及函釋之前,故基於前開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本件自無該等法規函釋適用之餘地甚明。當然不發生釋字第287號解釋適用之問題。六、依民法第799 條規定,其可推定為各所有人所共有者,以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為限。依舊法規,本件系爭建物並非當然屬共用部分,且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業經原告(或其他住戶)與中華特殊工程公司約定為共用部分,業如前述,則被告參酌系爭建物已領有門牌號,乃依使用執照記載准許中華特殊工程公司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未違反民法第799 條規範意旨。七、行政程序法第136 條之意旨,係指行政機關法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達行政目的及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行政處分。本案雖曾於96年10月17日由民意代表召開協調會,惟觀其會議之結論(參見本院前卷第88頁)係請原告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與中華特殊工程公司採協商或循司法訴訟途徑以確定產權,內容並無涉及被告就系爭建物應如何辦理之承諾,被告依法所為登記自不受此會議結論之限制。八、本件原告所稱另兩棟地下室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案,已有主張與該地下室權屬相關之利害關係人就該登記案提出異議,然本件被告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及第84條等規定,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為公告,在期限屆滿前均無人表示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者之情形顯然有別,自難以相提並論。九、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及第59條第2 項規定,關於土地登記案件,土地權利關係人發生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另酌之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顯見關於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事件,其審判權限專屬民事法院。因此,土地法第59條所稱之「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依上開規定及一般司法實務之運作,係指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而言,應無疑義。本件原告所主張【中華特殊工程公司於售罄土地持分及建物區分所有權時,並未約定取得任何地上權或使用權,而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人,則共擁有全部土地之持分所有權,依法自得享有全部土地上下之使用權,惟松山地政事務所明知其無任何土地使用權,卻准其辦理地下室之建物權利登記,違法侵害土地持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早期對於集合住宅公共設施如何登記及當時買賣契約未明文約定下,依當時社會背景、習慣及通常觀念認為公共部分無庸登記,且既已交付住戶長期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及防空避難兼停車場,其產權自應附屬區分所有人共有,否則於數十年後始由該公司以『起造人』名義擅自以該未登記(面積1022.4 m2 )中之絕大部分(面積
992.36m2)劃歸其所有,不但於法無據也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更有違習慣、法理及公序良俗。蓋依該權狀登記觀之,殆除了局部公共設施所在位】【系爭建物早於63年間建造完成,而依當時之法令並無法為所有權登記,起造人亦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及全體住戶使用至今,參照上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及全體住戶於63年間不待登記即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換言之,當起造人依土地登記規則及相關函令以『申請人』之身分而單獨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有權人』亦應登記為原告及全體住戶,方屬合法。】云云,核屬不動產物權之爭執事項,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循民事途徑加以解決,被告尚無從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核其認事用法及審酌必要證據,並無違誤。
㈣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內政部98年2 月27
日函及98年3 月13日函為重要證物,請求納入審酌云云,但查本件建物經被告依法審查無誤且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而於97年8 月辦竣登記,嗣因原告於97年底陸續提出陳情,主張本件系爭地下室應屬現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共有,不得以專有部分辦理登記,內政部始以前開98年3 月13日函及98年4 月14日函就如欲進行具體個案實質審認核釋其要件,再審被告乃依內政部核釋之要件,函請雙方限期就該使用性質提具合意之證明文件,以為私權爭執之認定,惟期限屆滿雙方皆無法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第40頁第2 行起),原確定判決爰認定本件建物依使用執照記載及戶政機關編列門牌辦理登記為原始起造人所有並無違誤,尚不得以起造人於登記時已無土地及區分建物所有權為由逕予認定本件系爭地下室屬共有部分。另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漏未審酌其指陳依建物測量成果圖核發權狀面積欠缺法據之事證云云,惟按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登記者,需該區分所有部分在建物構造上與使用上具獨立性,並經編訂有門牌,始得為區分所有建物登記之權利客體。查本件建物地下室係就地下一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於排除天井、蓄水池、電樓梯間及馬達間等共有設施之其他空間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該地下室有獨立之出入口(利用車道可單獨對外連通),結構上亦可與其他區分所有建物區隔分離(依竣工平面圖為單獨之地下一層),並經編訂有門牌(使用執照載有該地下室門牌),故其得為區分所有建物登記之權利客體。
且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地下室依使用執照記載面積為1022.4平方公尺,再審被告卻將其中992.36平方公尺登記予他人,該行政處分顯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之指摘,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第40頁及第46頁論述在案,且原告此項主張,係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非所謂之「證物」,故原確定判決並無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而原告此項指摘並無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此部分再審之主張,顯無再審理由,亦應駁回。
七、 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判決後發現訴外人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業於76年被撤銷公司登記之事證云云,但查本件再審原告此項主張,未據提出確實證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證,依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36 頁)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固於76年3 月17日為撤銷登記,但備註欄明載「公司已撤銷,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清算人之就任、解任等均應向法院聲報;依民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清算中之公司,係屬法院監督範疇。」經查再審原告未提出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業已消滅之積極證明,且上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資訊,業於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未舉證其對此項公開資料為何不知悉,或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要無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違法之餘地,再審原告此項主張,顯無再審理由,亦應駁回,併此敘明。至於原告所提「再審第一次補充理由」狀,則係彙整其原先「再審申訴書」之論述,茲不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劉 穎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明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