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69號再審原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清喜(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再審被告 經濟部工業局代 表 人 沈榮津(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 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被告機關代表人原為杜紫軍,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沈榮津,經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備具申請書及投資計畫書等相關文件,以其增資擴展經營製造業相關之技術服務業(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列M 大類「76」中類之「其他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向再審被告申請核發符合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5 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經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屬保全業,非製造業或製造業相關之技術服務業,而以再審被告99年1 月8 日工證知字第0990000368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5 月27日經訴字第099060566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以99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935 號裁定(下稱上級審駁回裁定)駁回其上訴;嗣再審原告以本院原判決及上級審駁回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有關再審原告對上級審駁回裁定提起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為之,先予敘明。
三、再審原告起訴略以:㈠依憲法第19條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217 號、第39 4號及
第402 號解釋意旨,課稅及免稅之要件應以法律明定,授權命令僅得為補充規定,故課稅、免稅要件為國會保留範圍,如法律僅為概括授權,固應就該項法律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律文字,惟此種概括授權訂定之命令僅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不能超過法律授權範圍而逕行訂定課稅或制裁性條款。
㈡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 條之2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
定,以及行政院98年5 月27日頒布之「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新增投資適用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下稱製造業相關適用5 年免稅辦法)第3 條規定,將「相關之技術服務業」以條列式明定範圍為「『對製造業提供』研究發展、設計、檢驗、測試、改良製程、自動化或『電子化工程』、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工程、資源回收、污染防治、工業用水再利用、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智慧財產技術之『公司』。」準此,再審原告經營保全業,從事保全系統規劃、設計、安裝工作,提供系統保全服務,此由再審原告與客戶簽訂之合約書第5 條可明;再審原告係提供「電子保全系統服務」,客戶端安置之防盜設備包括保全主機、讀卡機偵測器及感應器,保全端則置有監控電腦主機、網路工程、通訊送訊機及機櫃設備,藉由電話線收訊機、專線收訊機或GPRS送訊機送訊,以上有再審原告之系統架構圖、服務流程圖可稽;再審原告自研發之保全系統於97年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根據該保全系統之專利公報可知,該保全系統申請專利範圍包括:用戶保全裝置、GPRS送訊機、保全公司監控裝置,再審原告並與吳鳳技術學院簽訂產學聯盟協議書,委由該學院專案研究「無線網路(GPRS)保全系統」,以上有經濟部核准函、服務保全契約書、保全系統價構圖、服務流程圖、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證書、吳鳳技術學院產學聯盟協議書及專案研究計畫「無線網路(GPRS)保全系統合約書可稽;故再審原告提供「電子保全系統」予服務客戶,其中,製造業客戶占全部客戶55%,符合製造業相關適用5 年免稅辦法之規定,再審被告否准核發「符合
5 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予再審原告,顯有違誤。㈢再審被告之裁量處分已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第201
條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者,為逾越權限;過程不符法律授權目的者,為濫用權力。
⒉再審被告主張:參酌獎勵範圍及再審被告電子化工程服務
機構登錄作業所列相關項目,所稱電子化工程係指產品資料管理、企業內供應鍊管理、企業資源規劃等可以提升製造業生產、管理效率等企業內生產管理及企業間上下游供應鍊管理等電子化工程相關項目,現通過之業者有56家為資訊軟體或網路服務相關業者,有19家為財團法人及大學等語。
⒊依據再審被告技術服務機構服務能量登錄作業要點四規定
,申請登錄者應提出申請書及近3 年含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報稅財務報表,故再審被告所稱適用技術服務機構之電子化工程公司,須成立3 年以上,始可檢附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登錄;依據再審被告提供之56家資訊軟體或網路服務相關業者資料進行查詢,該等公司均已成立3 年以上,有再審被告電子工程服務機構登錄通過B1及B2類業者名單可稽。
⒋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2之修正目的在於激勵製
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增加投資,並其藉由投資案協助經濟復甦,而依98年5月27日頒布之製造業相關適用5年免稅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意旨,製造業相關之技術服務業新投資創立公司,如能提供電子化工程服務與製造業公司者,無需成立滿3年即可提出申請電子化工程適用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再審被告竟擅加「須成立滿3 年」之申請要件,顯已逾越權限,屬濫用權力,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已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本院原判決對於原處分之行政裁量逾越法定範圍乙事隻字未提,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2 項、第201 條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
㈣本院原判決將「製造業相關之技術服務」有關「自動化與電
子化」範圍限縮於「管理與產銷」面向,不當限縮製造業相關適用5 年免稅辦法之適用,亦有違法律優位、法律保留、信賴保護等原則,以及憲法第19條、釋字第210 、217 、39
4 、402 號解釋意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再審事由:
⒈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 條之2 意旨及該條第4 項授權
訂定之製造業相關適用5 年免稅辦法第3 條規定,只要係對製造業提供自動化或電子化工程之公司,於法定期間內藉由投資案進行協助經濟復甦,即可適用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其他限縮條件。
⒉本院原判決將「製造業相關之技術服務」有關「自動化與
電子化」範圍限縮於「管理與產銷」面向,不當限縮製造業相關適用5 年免稅辦法之適用,違背法律優位、法律保留、信賴保護等原則,以及憲法第19條、釋字第210 、21
7 、394 、402 號解釋意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再審事由,本院原判決應予廢棄。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謂:㈠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64 號判決意旨,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瑕疵、法律見解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準此,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課稅及免稅要件屬國會保留、應以法律明定而不得以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之見解,顯係對租稅法律主義之誤解。再審原告以釋字第394 號、第402 號解釋指摘概括授權訂定之命令僅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不能超過法律授權範圍之外逕行訂定課稅或制裁性條款云云,惟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事項,再審原告僅泛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得謂已表明再審理由。
㈡97年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 條之2 規定,並訂定製造業
相關適用5 年免稅辦法之目的,係為獎勵製造業製造、加工生產,及對製造業生產提供技術服務所投資購置之機器設備或技術等提供獎勵措施,以誘發投資,創造更多就業人口,以期帶動景氣復甦;故獎勵對象為包含製造業企業內或企業上下游供應鍊0生產或提高生產之技術服務活動。所謂「製造業相關技術服務業」,核其立法目的,係鼓勵技術服務業者投資於可強化製造業價值鍊之生產活動,如對製造業提供研究發展、設計、檢驗、測試、改善製程、自動化或電子化工程、智慧財產技術等,或投資於環保改善,如對製造業提供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工程、資源回收、污染防治、工業用水再利用、溫室氣體排放減量技術等,而不包括防盜、防火、防災等保全業務。
㈢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制訂目的,係以租稅減免等優惠措施促
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活動,而製造業相關適用5 年免稅辦法則係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 條2 第4 項之授權而訂定;蓋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意旨,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而為綜合判斷。製造業相關適用5 年免稅辦法既係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 條之2 第4 項授權訂定,而同條第1 項已明定自97年7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之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的「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得享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優惠,則製造業相關適用5 年免稅辦法第3 條規定,就母法規定之要件「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結合立法意旨、一般實務經驗而予以闡釋訂定,並未違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自有法拘束力。
㈣再審原告一再指摘再審被告「技術服務機構服務能量登錄作
業要點」規定,要求再審原告符合3 年以上要件並向再審被告申請適用技術服務機構之電子化工程登錄,始具獎勵資格云云,此一事實基礎經歷審納入審判基礎,再審原告業以相同事由提起上訴而未經憑採,依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64 號判決意旨,自難僅因再審原告法律見解之歧異,即認定本院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再審原告一再扭曲事實,再審被告並未將申請適用技術服務機構之電子化工程登錄納為獎勵之先決條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㈤再審原告指摘本院原判決將「對製造業提供自動化或電子化
工程」限縮於「管理與產銷」,有違法律保留、法律優位、信賴保護等原則,以及憲法第19條等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均業經再審原告於提起上訴時重複主張;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 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及製造業相關適用5 年免稅辦法第3 條所稱之「製造業相關之技術服務業」係指與製造業升級有關之相關技術服務,難謂有何違反法律優位、法律保留原則,已如前述;再審原告僅係單純為防阻損失、確保客戶生命、財產安全,而為製造業者建立人、物、設施之安全維護服務,當然不符前揭免稅要件,自難以再審原告之法律見解與本院原判決歧異,即認定本院原判決適用法規違誤等語。並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同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因非屬顯然錯誤,再審原告縱使對之有所爭執,亦非屬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無從據為再審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依據98年5 月27日頒佈之製造業相關
適用5 年免稅辦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意旨,製造業相關之技術服務業新投資創立公司如能提供電子化工程服務予製造業,無需成立滿3 年即可申請電子化工程適用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再審被告竟擅自增加需成立滿3 年之申請條件限制,違反法律優位、法律保留、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本院原判決竟對再審被告上開裁量逾越法定範圍乙事隻字未提,且將「製造業相關之技術服務」有關「自動化與電子化」範圍限縮於管理產銷面向,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揆諸本院原判決理由係載述:「所謂保全是指保護周全使不受損傷,目的在於損失的防阻。而以營利為目的,透過契約方式,提供人身、物品及設施安全服務的民間產業組織稱之為保全業。依保全業法第4 條規定,保全業得經營的業務為『一、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二、關於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之安全維護。三、關於人身之安全維護。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保全業務』,足見保全業的功能在於安全維護,包括事前的犯罪預防、災害預防,及事後處理人為犯罪及自然災害事件。再審原告係經營保全業對客戶提供安全維護服務的公司,非製造業,而保全目的在於確保客戶生命、財產安全,縱再審原告在執行安全維護的通報系統,設置電子化的保全系統,亦與前揭關於物品製造或加工的研究發展與設計、製程的改善、管理與產銷的自動化與電子化,及環保改善等促使製造業升級等項目無關,再審原告並非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 條之2規定投資案得五年免稅的『製造業』或『製造業相關之技術服務業』,至為明確。再審原告主張其對製造業提供電子化保全系統,就是符合獎勵辦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對製造業提供……自動化或電子化工程……之公司,未慮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制定目的與整體規範意義,以及獎勵辦法的文義,當不足取,其指摘再審被告未實質審查本件申請案,更屬誤解。」「3、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保全業,非製造業及其相關之技術服務業而否准原告五年免稅核准函的申請,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有違法律優越原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行政裁量逾越權限、有違平等原則等語。經查:
(1) 、 依法行政原則是支配法治國家立法權與行政權關係的基本原則。可區分為法律優越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前者為消極的依法行政,指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後者為積極的依法行政,指沒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不能合法作成行政行為。又所謂平等原則是指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的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再者,裁量是指決策與否或多數法律效果的選擇而言,並非構成要件事實的裁量。(2)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係為提升產業升級、健全經濟活動制定的法律,獎勵辦法則係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 條之2 第4 項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參之立法目的、規範意旨及法條文義,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 條之2 第1 項及獎勵辦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製造業相關之技術服務業」,如前所述,係指與製造業升級事項有關之相關技術服務,難謂有何違反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或平等原則。而再審原告既係單純為防阻損失,確保客戶生命、財產安全,而對製造業者建立人、物、設施安全維護服務,當然不符合前揭五年免稅的要件。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之五年免稅核准函申請,並非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更不是裁量逾越權限的問題。」等語,有本院原判決可稽。揆諸本院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之申請案件所應適用之法令所為之闡述,雖與再審原告主張之法律見解有歧異,但並無與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可言,核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徒憑主觀見解指摘原處分違法,進而主張本院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法顯屬無據,不能採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足採。本院原判決並無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