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60號再審原告 力豐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巧梅(董事)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 律師
吳典倫 律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馬幼竹(局長)
送達代收人 張培瑤上列當事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 日99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秋吉,嗣於訴訟中依序變更為黃宋龍、馬幼竹,茲分據新任代表人黃宋龍、馬幼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委由立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6日及27日申報進口菲律賓產製 CAST IRON SOIL PIPES貨物2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5/3697/1139 號、第AW/95/3697/1140號,下稱系爭貨物)。經再審被告查核結果,認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罰鍰,併沒入貨物;惟系爭貨物已放行,無法裁處沒入,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又再審原告5 年內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
2 次,並經處分確定(被告95年第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於95年4 月20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1倍罰鍰,分別處貨價3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305,73
4 元及2,432,055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暨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分別追徵所漏進口稅款38,746元及40,87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7年2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600274490 號訴願決定將原為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嗣再審被告以97年4 月16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71005672號復查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變更為1,921,445 元及2,026,712 元,其餘維持原核定(下稱前案處分)。再審原告就罰鍰部分仍有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再審原告雖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然已於所定期限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下稱97年11月3 日令),免依逃避管制論處為由,以97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經再審被告重行審核結果,以系爭貨物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303.00.00.00-
0 號,輸入規定MWO (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8 月10日基普五字第0981025932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於文到2 個月內辦理退運。惟因系爭貨物無法退運出口,再審被告遂依關稅法第96條第3 項規定,分別以96年第00000000號01、96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以下統稱原處分),追繳貨價768,578 元及810,685 元,計1,579,263 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9年12月2 日99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3 月17日100 年度裁字第667 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本院上開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以財政部97年11月3 日令、98年3 月11日台財
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下稱98年3 月11日令)等釋令認定系爭貨物應命退運及追繳貨價,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
7 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及關稅法第96條規定等法規顯有錯誤,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⒈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
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財政部75年3 月21日臺財稅字第7530447 號函說明:「本函發布前之案件,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者,不再變更;尚未確定或已確定而未繳納或未開徵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予以補稅免罰」,符合上述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8
7 號解釋(附件2 )闡釋甚明;又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⒉次按,關於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
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案件,究應如何解決,主管機關財政部曾就此先後於89年10月26日發布台財關字第0890550460號函、97年11月3 日令及98年3 月11日令,其中89年10月26日函釋認:「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等語,係以「行為時」為解決標準。惟嗣後財政部97年11月3 日令明白表示該89年函自該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而改依「處分尚未確定」前,如能於一定期間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則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等情;98年3 月11日令更補充說明何謂「處分尚未確定」案件,計分為⑴海關尚未核發處分書之案件;⑵海關已核發處分但尚未確定之案件等2 種情形。第⑴項情形,經廠商補具輸入許可證者,除涉有其他違章情事,海關應准予銷證稅放;第⑵項情形,亦同上⑴項所示,原則上得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但海關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經濟部並據此於98年3 月11日以經貿字第09804601190 號訂定發布「經濟部協助查明大陸物品輸入條件作業要點」。
⒊然無論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或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
,行政機關為闡明法規原意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前後有不一致者,前釋示雖未必無效,但以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者,始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換言之,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未確定者,均應即改依後釋示意旨辦理,尤以對於人民有利之案件更應如此;前揭司法院據以解釋之法規即財政部75年3 月21日臺財稅字第7530447 號函,就已確定而未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案件,仍認應予以補稅免罰,對於人民權益之保護可謂不遺餘力,亦顯見對於人民有利之案件,應採取最為寬鬆之審查標準,始符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保護人民之基本目的。況再審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並非「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口之物品,刑事法所謂「事實變更」或「法律變更」之理論,並無強予適用之必要,是以,本案所涉單純行政管制之標的,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及稅捐稽徵法之法理,應以「是否有利人民」及「行政處分是否確定」之原則審視之。財政部未深入瞭解相關案件性質,自行創設所謂「海關是否已核發處分」之基準,不但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亦嚴重違背前揭司法院解釋及法律規定之法理,致治絲益棼,難以妥適解決相關爭議,自不得適用於本案。
⒋從而,原確定判決以財政部上揭98年3 月11日令等釋示
,係違背上揭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及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而仍以「行為時」或「行政機關已否核發處分書」等基準,認定聲請人系爭貨物屬不得進口之貨物而否准銷證稅放,自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等違背法令。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前案就系爭貨物所為之裁罰處
分(下稱前案處分)雖經法院撤銷,該處分事實上仍存在,故系爭貨物仍不得准予銷證稅放云云,核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前案處分雖經法院撤銷,該處分事實上
仍存在,故系爭貨物仍應依財政部98年3 月11日令釋第
3 點限期退運或追繳貨價,而不得依該令釋第2 點准予銷證稅放云云。
⒉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前段、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
定意旨,所謂失其效力,係指原行政處分之存續力、確認力、構成要件效力、及執行力等,皆自始歸於無效(附件3 ),是再審被告之前案處分既經法院判決諭知撤銷確定,依法自始無效而不存在,與未核發處分無異,系爭貨物自不應依財政部98年3 月11日令釋第3 點限期退運或追繳貨價,而應依該令釋第2 點准予銷證稅放。
⒊申言之,前案處分對系爭貨物應否適用98年3 月11日令
釋第3 點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此係指該前案處分之存在為系爭貨物應否適用98年3 月11日令釋第3 點(限期退運或追繳貨價)之構成要件,如前案處分係有效存在,本件即應適用該函釋第3 點,反之則否。查前案處分業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決撤銷確定,該處分作為本件適用財政部98年3 月11日令釋第3 點「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追繳貨價」規定前提之構成要件效力,即因而消滅,從而本案情形並不該當財政部98年令釋第3 點命再審原告追繳貨價,而應依該函釋第2 點:「該令發布後海關尚未核發處分書之案件……海關應准予銷證稅放」之規定准予銷證稅放。迺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前案行政處分業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決撤銷,一方面卻又認定系爭貨物仍應依財政部98年3 月11日令釋第3 點規定追繳貨價,其認定顯然造成行政處分雖經撤銷,惟其構成要件效力仍然存在之違法情形,是原確定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顯有錯誤,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㈢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96年第00000000號01(96)五
堵進字第0013號、96年第00000000號01(96)五堵進字第0015號行政處分及財政部99年6 月14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
釋、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及關稅法第96條規定等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⒉復按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之前提係有前後釋示不一
致之情形時,始得適用,倘並無前後釋示不一致之情形,即與該解釋意旨無涉。查本件鈞院曾函詢財政部有關97年11月3 日令及98年3 月11日令之緣由,經財政部以99年10月5 日台財關字第09900405180 號函復說明:「……三、有關本部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
0 號令(附件2 )之緣由:㈠因前揭97年11月3 日令僅規範可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之態樣,尚未就進口貨物後續處置予以規範,為利該令之執行,爰本部依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98年2 月12日召開『研商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實務執行相關事宜第3次會議』協商決議(附件2-1 ),發布上開本部98年3月11日令,以補充本部97年11月3 日令釋規定……」,揆諸上開函復可知,再審被告所適用之98年3 月11日令,係補充說明97年11月3 日令,兩者並非屬前後釋示不一致之情形,此與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所謂「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之情形不同,更與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與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
1 規定有所違誤,顯係不諳法律,殊不足採。㈡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根據98年3 月11日令釋第3 點意旨,復參據財政部99年
10月5 日台財關字第09900405180 號函復可知,發布後已核發處分書尚未確定之案件,雖取得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者,得免依逃避管制論處(即撤銷原處分),但仍應令進口人辦理退運相關事宜。
⒉本件係屬已核發處分書但處分未確定前取得專案輸入許
可函件之案件(姑且不論再審原告所取得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並非針對系爭貨物而為,蓋再審原告所持憑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內並未有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號碼,附件5 、附件6 ),依前揭財政部令釋意旨,再審原告固可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但系案貨物仍屬不得進口之貨物,應辦理退運,如無法辦理退運者,再審被告仍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責令再審原告限期退運,並因再審原告無法辦理退運出口,復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繳系案貨物之貨價,係屬合法有據,並無違誤。⒊又再審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意旨,前案
處分既經鈞院判決撤銷確定,即應適用98年3 月11日令解釋第2 點規定准予銷證稅放,亦即前案處分之存在與否為系案貨物應否適用98年3 月11日令釋第3 點之構成要件,如前案處分係有效存在,本件即應適用該函釋第
3 點,反之則否等乙節,查財政部既已指明98年3 月11日令釋係以「已核發處分與否」作為是否銷證稅放之判定依據,況關於行政處分撤銷後之效力,係透過法律明文擬制其效果,然就是否曾核發處分,應係以案件實際狀態予以認定,則本件既經再審被告核發處分,縱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決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僅可認定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仍非可視為係事實上未經處分案件,而逕予銷證稅放,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顯然刻意蓄意曲解該函釋之意旨,而無足取。
㈢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
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或係執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為爭議,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同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7年判字第395 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依財政部98年3 月11日等令釋,以「行為時」或「行政機關已否核發處分書」為基準,認定系爭貨物屬不得進口之貨物而否准銷證稅放,且以前案處分雖經撤銷,惟事實上仍存在,做為系爭貨物不准銷證稅放之理由,核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及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顯然錯誤之情事為據。惟查:
㈠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係就主管機關針對行政法規所為
釋示,有前後不一致情事,應如何適用而為解釋,此觀其解釋文:「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即明,故行政機關所為釋示,倘無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即非屬該解釋之範疇,與該解釋意旨無涉,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再審原告所爭執之財政部97年11月3 日令釋及98年
3 月11日令釋,其內容分別為「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的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通知之翌日起2 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㈡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二、本令發布後,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前點規定者,即依本令規定辦理。
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 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四、本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字第0890550460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補充本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之規定如下:一、該令所稱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包括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專案進口函件、輸入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二、該令發布後海關尚未核發處分書之案件,經廠商補具輸入許可證者,系案貨物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海關應准予銷證稅放。三、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海關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原處分卷附件2 、附件3 )㈢財政部頒訂上開令釋之緣由,係鑑於依該部原頒93年12月
6 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 號令及89年10月26日台財關字第0890550460號函,對於未經經濟部公告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屬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涵意,廠商如虛報該等貨物進口,即涉及逃避管制,應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而予以免罰,惟此常引發徵納雙方爭議,考量該等虛報貨物如能符合經濟部專案輸入許可之條件(國內無產製、特殊需求及少量),即表示其進口對國內相關產業尚無重大影響,為免處罰過苛並符比例原則,經邀集相關單位研商決議,爰以97年11月3 日令釋放寬對於逃避管制解釋,然因該令釋僅規範可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之態樣,尚未就進口貨物後續處置予以規範,為利該令之執行,乃發布98年3 月11日令,以補充97年11月3 日令釋規定;另針對97年11月3 日令釋發布時尚未核發處分書之案件,因其進口時點與申請核發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時點較為接近,主管機關較能依其實際產業狀況審核是否符合專案輸入許可條件,且經濟部同意函已敘明進口報單號碼,海關能與實際來貨逐一核對,故就未核發處分書案件,得以專案輸入許可證作為海關銷證稅放之依據,至於已處分未確定案件,考量貨物進口時點與廠商事後提出申請專案許可之時點相距較久,經濟部僅能協助查明是否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之條件,尚無法審酌貨物報關進口時之產業狀況,為免對於國內產業造成衝擊,針對此類已處分未確定案件雖不予發專案輸入許可證,但將其查明結果以公函通知,俾使海關得否依97年11月3日令規定,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換言之,該通知之專案輸入許可函件係有別於進口前或進口時所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證,持憑專案輸入許可函件之貨物尚難據以辦理進口,而須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由海關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上情亦據財政部99年10月5 日台財關字第09900405180號函說明綦詳(原處分卷附件4 )。
㈣經核財政部98年3 月11日令釋,僅在補充97年11月3 日令
釋未對免依避管制論處貨物之後續處置部分,並無前後令釋內容不一致之情事,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自屬無涉。又財政部97年11月3 日令釋及98年3 月11日令釋,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 項所謂逃避管制及其管制內容,依法律規範意旨,針對各項情況之不同而為闡釋,做為所屬海關人員辦理相關案件之依據,並未逾越法律之規定,自得援用。另關稅法第96條第3 項規定:「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1 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乃93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之關稅法所新增,對於已繳納保證金放行或已先行徵稅放行之貨物,事後發現係屬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但因貨物已出售,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之案件,明訂海關得沒入保證金或追繳價額,財政部上開98年3 月11日令釋第3 點規定符合一定條件者,得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海關仍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倘無法辦理退運,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僅在闡明關稅法第96條第3 項規定之原意,自可適用。再審原告主張財政部98年3 月11日令釋創設「海關是否已核發處分」之基準,為法律所無之限制,不得適用於本案云云,並無可採。
㈤查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不在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
大陸物品之列,為禁止進口及輸入之物品,乃本院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則在此事實基礎下,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申報系爭貨物產地為菲律賓,即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之違章情事,雖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38號確定判決以其事後已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令釋,免依逃避管制論處,然此僅在免予追究再審原告虛報產地之逃避管制行為,並無礙系爭貨物進口時,係屬法律規定不得進口及禁止輸入物品性質之認定,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國內尚無生產之物品,且已取得主管機關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而無涉及逃避管制情事,即非屬不得進口之貨物,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反面解釋,不得限期辦理退運、沒入保證金或追繳其價額云云,為不可採,再審被告依關稅法第96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向再審原告追繳貨價,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詳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㈣、㈤之記載),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核無再審原告指摘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之情事。另依稅捐稽徵法第2 條規定,該法所稱稅捐不包括關稅,關稅案件無該法適用,自不生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錯誤問題,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云云,顯不可採。
㈥至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㈥記載「……又財政部既
已指明上述98年3 月11日函釋以為『處分』與否,作為是否銷證稅放之判定依據,乃在於經處分案件其貨物進口時時點,與廠商申請核發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時點較為接近之事實狀態考量,是被告前就系爭貨物所為之處分,固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決撤銷確定,而溯及失其效力,仍非可視為該函所指之事實上未經處分案件,而逕予銷證稅放……」等語,其意係在闡述財政部98年3 月11日令釋第2 、3 點以海關是否核發處分書,而為貨物應銷證稅放或辦理退運之不同處置,乃係基於前者其進口時點與申請核發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時點較為接近,主管機關較能依其實際產業狀況審核是否符合專案輸入許可條件,海關亦能與實際來貨逐一核對,後者則因進口時點與廠商事後提出申請專案許可之時點相距較久,經濟部僅能協助查明是否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之條件,無法審酌貨物報關進口時之產業狀況而為考量,故基於上開考量因素,可合理推論該令釋所謂「海關是否核發處分書」,係指事實上曾經核發者而言,本件既經再審被告於96年間就再審原告進口系爭貨物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核發處分,該處分縱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決撤銷確定,而溯及失其效力,仍屬事實上曾經核發處分書之案件,應適用財政部98年3 月11日令釋第3 點規定,限期責令廠商辦理退運,不得逕予銷證稅放。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造成行政處分雖經撤銷,構成要件效力仍然存在,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
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違法情形云云,顯有誤會,核不足採。
㈦況縱認本件因前案處分遭判決撤銷確定,溯及失其效力,
而屬「海關尚未核發處分書之案件」,然再審原告事後取得主管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係該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第13款規定辦理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上開輸入許可文件並非溯及再審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之時點,而係按再審原告申請時該貨物之產業狀況查核後(即系爭貨物進口逾2 年4 個月後之97年12月3 日),審酌核發,係就申請後進口大陸地區同品項貨物之輸入許可,而非關申請前之系爭貨物進口之許可,此觀再審被告以「基隆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向國貿局查證,該局復以「查力豐國際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13日向本局申請專案進口大陸製『鑄鐵製污水管』計1200公噸(註:該申請書內容並未敘及貨品已報關,亦未檢送任何報單影本資料),經本局於同年12月19日以貿服字第09770294690 號書函同意專案進口在案,該公司所持本局第FTX298W0000000號輸入許可證即係依據上述書函辦理。……」(原處分卷第36頁),暨再審原告憑該函所取得之輸入許可證(見原處分卷第191 頁),其簽證日期為98年1 月7 日,並未溯及進口時等情即明,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四、㈤詳述甚明。故本件再審原告事後取得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既非針對系爭貨物而為申請(即未敘明貨品已報關並檢送報單影本供國貿局審核),自難認係系爭貨物進口之許可,與財政部98年3 月11日令釋第2 點所定「經廠商補具輸入許可證」之要件未符,無上開令釋第2 點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應依該令釋第2 點規定准其銷證稅放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