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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再字第 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75號再審原告 仁貴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村澤(董事長)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0 年

5 月12日100 年度裁字第1208號裁定及本院100 年2 月25日99年度再字第11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本院99年度再字第113 號判決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村○○○路○○號房屋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及增建物),於民國93年間經法院拍賣,拍定金額新臺幣(下同)49,160,000元及830,

000 元(均含稅),經再審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40,952 元及39,523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9 月18日97年度訴字第778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42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審及上訴,分別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113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20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遂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208號裁定及本院99年度再字第113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增建物於93年8 月19日,由訴外人

即債權人張威珍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2334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拍賣,土地與房屋係分別計價,土地部分拍定金額56,890,000元,房屋部分拍定金額49,160,000元,再審被告並未就土地部分拍定金額56,890,000元課予再審原告營業稅,又再審被告認為房屋部分因非屬營業稅法第8 條所規定之免稅貨物,乃由再審被告所屬新北市新莊稽徵所予補課徵營業稅額2,340,952 元及39,523元,惟其拍定金額,尚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張威珍之債權,再審被告原核定之上開補課徵營業稅乃未獲分配,再審原告不服,迭經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等,並上訴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42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再審,亦分別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13 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再審原告又依法向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208號提起上訴,亦經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仍認其有違誤,乃再提起再審。

㈡按營利事業出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固定

資產,始得免徵營業稅(改制前行政法院64年度判字第276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上開房地雖經法院拍賣,惟其「非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固定資產」甚明,依上開判例自可免徵營業稅。惟鈞院99年度再字第113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208號裁定,對於再審原告有關房屋部分之上開主張,均置不理,且遽以再審原告經法院拍賣之房屋部分因非屬營業稅法第8 條所規定之免稅貨物,而其仍對再審原告補課徵營業稅,其違背上開行政法院64年度判宇第276 號判例,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l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退萬步言,再審原告上開經再審被告所屬新北市新莊稽徵所

予以補課徵營業稅額2,340,952 元及39,523元縱然屬實,惟查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4 款規定: 「由稅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及同法第23條第l 項規定: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本件再審原告上開用地係於民國93年8 月19日經法院拍賣,拍定金額49,160,000元及830,000 元(均含稅),並經再審被告所屬新北市新莊稽徵所核定補課徵營業稅稅額2,340,952 元,及39,523元在案,迨至98年3 月19日止迄今,其徵收期間顯已逾五年,惟鈞院99年度再字第113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208號裁定等,均未予發覺,且遽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裁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l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之,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洵為有理由。

㈣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

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前條第l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向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耆,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此為稅捐稽徵法第2 條第l 頃第l 款、第22條第4 款、第23條第l 項前後、第39條第l 頂及第2 頂第l 款所明定。系爭房地係於93年8月19日經法院拍賣,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核課期間5 年之規定,本件核課期之末日應為98年8 月19日,又被告100 年6 月24日辯稱其所屬新莊稽徵所核定補繳營業稅額2,340,952 元,原核定罰鍰繳款書限繳日期為96年5 月2 日延展至96年8 月10日,補徵營業稅額39,523元,原核定罰鍰繳款書限繳日期為96年8月10日,已於96年7 月19日合法送達(原案卷P55-56),有掛號郵件收件日期可稽乙節縱然屬實,惟再審被告所屬新莊稅捐稽徽所對於再審原告補徵營業稅,依「公平課稅主義」原則,其並無民法第129 條、130 條規定「時效中斷」之適用,故其徵收期間額已逾5 年甚明,則再審被告違法徵收自有違誤。

㈤綜上所陳,鈞院99年度再字第113 號判決所為不利之裁判,

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l 款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餘理由詳卷引用之,茲不予贅述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鈞院前所為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另為適當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

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4 款、第23條第1 項前段、第39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一、出售之土地。……二十二、依第4 章第2 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為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款、第3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2款所規定。

又「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其屬應繳納營業稅者,應依下列公式計算營業稅額:應納營業稅額=拍定或成交價額÷(1 +徵收率5 ﹪)×徵收率5 ﹪。」「主管稽徵機關應以公文書面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並向法院陳明係以法院拍定或成交價額依第4 點之計算公式計算之應納營業稅額,為參與分配之金額。」為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4 點及第6 點所規定。又「未獲分配之營業稅款,應由稽徵機關另行填發『營業稅隨課違章(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向被拍賣或變賣貨物之原所有人補徵之,如有滯欠未繳納者,應依欠稅程序處理。」為財政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

㈡系爭房地係於93年8 月19日經法院拍賣,依稅捐稽徵法第21

條核課期間5 年之規定,本件核課期之末日應為98年8 月19日,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40,952 元,原核定罰鍰繳款書限繳日期為96年5 月20日展延至96年8 月10日,補徵營業稅額39,523元,原核定罰鍰繳款書限繳日期為96年8 月10日,已於96年7 月19日合法送達(原案卷P55-56),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並未逾5 年核課期間之規定;再審原告於96年8 月21日申請復查(原案卷P72-74),再審被告於96年10月24日作成復查駁回之決定,再審原告不服,於96年12月3 日提起訴願,惟未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於97年4 月30日依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將其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附件一),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本件系爭稅額已逾徵收期限之情事。

㈢再審原告93年度核定為塑膠袋製品製造業(行業標準代號:

2102-12 ),有其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稽,並非營業稅法第4 章第2 節所規定以特種稅額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又再審原告自89年8 月28日起使用統一發票,並按期申報銷售額,為一般稅額營業人,非其自稱小規模營業人,自無營業稅法第8 條第1 項第22款免徵營業稅之適用。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系爭房地時,土地及房屋係分別計價,土地部分拍定金額56,890,000元,房屋部分拍定金額49,160,000元及830,000 元。依首揭稅法規定,出售土地免徵營業稅,再審被告並未就土地部分拍定金額56,890,000元課予再審原告營業稅;又房屋部分因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 條所規定之免稅貨物,再審原告為房屋所有權人,既經拍定即應課徵營業稅。又本件雖係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惟再審原告為該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因拍賣貨物拍定之價金而受有利益,自為營業稅法之納稅義務人。

㈣再審被告依首揭規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拍賣

貨物應納之營業稅額聲明參與分配,惟其拍定金額尚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張威珍君之債權,致營業稅額2,340,95

2 元及39,523元未獲分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40,952元及39,523元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再審原告主張各節,前經大院訴訟判決,業已詳為審酌論駁在案,其為判決確定之事實,並無有違背法令,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要件,是所訴核不足採。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大院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查再審原告載「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208號所為裁定,爰於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等語,其聲明略以「請將復查決定,原訴願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予以撤銷,另為適當處分。」等語,並狀稱「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13 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208號裁定,對於再審原告有關房屋部分之上開主張,均置之不理……自有違背上開行政法院64 年度判字第276 號判例,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等情,堪認再審原告除就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外,亦就本院99年度再字第

11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就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1208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非屬本院管轄,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故本件以本院99年度再字第113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事由,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六、查再審原告主張其原有房地雖經法院拍賣,惟其係非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固定資產,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4年判字第276 號判例,可免徵營業稅;又本件已逾核課期間,且無民法中斷時效之適用,本院確定判決竟未予適用及注意,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審酌如下:

㈠按改制前行政法院64年判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營利事業

出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固定資產,始得免徵營業稅,其經常運用信託資金及自有資金購買土地,於短期內出售牟利陸續購進,陸續售出者,自不得免徵營業稅。」係以當時營業稅法第7 條第18款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固定資產免徵營業稅。」為裁判之基礎。今該款規定內容既已修正限於依第4 章第2 節特種稅額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始有適用(即營業稅法第8 條第1 項第22款規定),則原告自無從執該判例為其有利之論據,業據本院97年度訴字第778 號(見判決書第

8 頁)及99年度再字第113 號(見判決書第7 、8 頁)確定判決論述綦詳,本院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與再審原告發生歧異,依前揭判例意旨,並不構成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關於核課期間:

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

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4 款、第23條第1 項前段、第39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

㈡再審原告是公司組織之營業人,而實務通說認為民事強制執

行之拍賣行為解為「債務人為出賣人之有償買賣行為」,故系爭建物及增建物之拍賣行為屬營業稅法稅捐客體之「銷售行為」,應課徵營業稅自無疑義。系爭房地係於93年8 月19日經法院拍賣,再審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40,952 元,原核定罰鍰繳款書限繳日期為96年5 月20日展延至96年8 月10日,補徵營業稅額39,523元,原核定罰鍰繳款書限繳日期為96年8 月10日,已於96年7 月19日合法送達(原案卷P55-56),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按再審原告未主動報繳系爭稅捐,則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本案核課期間,應自「法律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而該日期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應自93年9 月16日起算,故核課期間屆滿日期為98年9 月15日,而再審原告早於96年7 月16日收受上開營業稅額繳款書,故在核課期間屆滿前,本件已為稅捐之核課;即便以拍定之日(93年8 月19日)起算核課期間,但再審被告上開核課處分(透過「營業稅額繳款書」來表徵),系爭稅捐仍於法定核課期間屆至前作成,系爭稅捐債權仍然不消滅,再審原告主張其系爭稅捐債務因逾越核課期間而消滅,自無可取。

七、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1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