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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再字第 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77號102年5月9日辯論終結再審 原告 蔡萬興再審 被告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代 表 人 吳坤宏訴訟代理人 歐陽更生

余銘祥上列當事人間墳墓遷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0日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21 號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67號判例意旨可參。兩造間墳墓遷葬事件,由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21 號判決後,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1021號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21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事實概要:

1、再審原告的的配偶○○○於87年12月8 日死亡,87年12月14日(被告收文日)再審原告填具臺北市公墓地使用申請書,向再審被告申請自87年12月31日起開始使用臺北市富德公墓甲級9C區2 排7 號墓基(以下簡稱系爭墓基),經再審被告於87年12月14日審核許可後,再審原告即將○○○埋葬於系爭墓基。

2、96年10月3 日,再審被告於以北市宇二字第09630755900 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表示「主旨:臺端申請使用富德公墓09C 區02排07號墓基,埋葬亡者○○○之遺體,因使用期限已屆滿,請於文到6 個月內自行將遺骸洗骨或火化,安置於適當之處所並將墓基返還。……」等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廢棄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2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02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

1、關於再審事由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l 項第l 款之再審事由如下:

①、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9 、171 、141 條規定而影響判決之顯然錯誤:

1 原確定判決以審理時曾就申請書原本,當庭勘驗申請書上加蓋條戳之墨色與申請書上其他同屬藍色之日期戳記及代為決行之戳記,色澤並無不同等語。

2 惟原審並未依法踐行勘驗程序,亦未將其調查結果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原審100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均無勘驗結果之記載。且再審原告對申請書上條戳色澤是否相同有爭執,原審縱認有實施勘驗,既未將所得結果記載於筆錄或附卷,再審原告無從於言詞辯論時,就調查勘驗結果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至接獲判決,始知有上述勘驗結果,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有未適用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

②、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 、134 條規定、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之顯然錯誤:

1 再審被告陳稱「原告申請公墓地使用時,辦公室門口及公告欄都有張貼申請使用年限規定」,係片面陳述,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佐證,再審原告並無自認,縱經他造自認,尚應由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

2 本件再審被告既未舉證,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其陳述是否屬實,即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有上揭規定之違背法令,且其不適用影響判決結果。

③、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 、134 條規定、證據法則之顯然錯誤:

1 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立法目的,係因臺北市土地資源有限,為免日後無墓基可提供使用,81年間設定7年輪葬制度。

2 但系爭墓基所在富德公墓目前仍有好幾千個閒置墓基。因為有7 年限制,所以申請的人越來越少,閒置墓基越來越多。原處分96年10月3 日作成時,富德公墓剩餘土葬空穴位數目,逐年遞增,且申請使用率逐年降低,如准繼續使用,僅需繳納法定規費,非可認為違反公平原則,且增加市庫收入,對公益有利無害,亦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決所肯認。

3 再審被告未斟酌土葬空穴數目逐年遞增,使用率下降,且有准予繳費繼繽使用前例,非不能選擇由再審原告繼續繳費使用之手段,無命再審原告遷葬必要,已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比例原則。原確定判決認為臺北市公墓墓地有限,再審原告主張繼續使用,有違公平原則,顯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 、134 條規定、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l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如下:

①、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原卷內申請書複本內容之戳印,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1 原確定判決認為被告於審理時提出之申請書原本,當庭勘驗申請書上加蓋條戳之墨色,與申請書上其他同屬藍色之日期戳記及代為決行戳記,色澤並無明顯不同,足認原告申請時,申請書即存有加蓋條戳註記等語。

2 惟原處分時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3 項規定,凡墓基使用申請書內未註明使用年限或其他類似文字,乃適用第l 項使用年限規定。其立法意旨係以82年1月4日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公布施行後,因宣導不周,大多數申請公墓墓基使用者不諳法令有7年輪葬規定,故增列以申請書有註明使用年限始受限制,87年12月14日以後就是制式的印刷,在此之前是以蓋章方式為之。依此,再審被告註明使用年限之條戳,應預先於空白制式申請書為之,始足認申請人知悉該限制規定。即註明使用年限目的,在令申請人於申請書提出前,能事先知悉使用年限規定以衡酌需求考慮。故所謂「墓基使用申請書未註明使用年限」,應指申請書原空白制式文書格式未註明使用年限而言,亦即,申請人取具空白申請書制式文書表格書寫前,該表格上如未註明使用年限或其他類似文字(無論蓋章或印刷),卻於申請人送件後始於內部公文流程中蓋上條戳,有失事先教示之意,且既非申請所見,自無從據此內部公文流程所用印,推認申請人知悉使用年限規定。

3 申請書原本「使用日期」欄有日期戳記,該戳記蓋在申請人 所寫日期上,而申請書複本在上述位置未蓋有日期戳記,可知日期戳記非申請人書寫表格時原文書所存在,是送件後蓋上。若原確定判決認使用年限條戳墨色與日期戳記及代為決行戳記,色澤無明顯不同可採,因日期戳記係再審被告收件核判後蓋上,則與之色澤無明顯不同之使用年限條戳,自非申請人書寫表格時所存在,係事後補蓋。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複本並比對日期戳記戳章之差異,即漏未斟酌上開證物,顯影響判決結果。

2、關於本案理由部分:

⑴、本件有修正後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

①、87年12月14日,再審被告申請臺北市公墓地使用,經再審被告當日核准,兩造間即形成公物利用法律關係。

②、依86年1 月24日修正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雖有使用年限之規定,惟91年7 月23日增訂同條第3 項,規定凡墓基使用申請書內未註明使用年限或其他類似文字者,不適用第1 項規定,即於上開已存在公物利用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時,有新法規規定予以補充,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該法規規定應發生立即效力。是如本件申請時,墓基使用申請書內未註明使用年限或其他類似文字,即不適用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使用年限限制之規定。

⑵、系爭使用年限條戳,非再審原告填具申請書時所存在︰

①、申請人取具空白申請書制式文書表格書寫前,該表格上如未

註明使用年限或其他類似文字(無論蓋章或印刷),再審被告於申請人送件後,始於內部公文流程蓋上條戳,已非申請人所見,無從據此推認申請人知悉使用年限規定。

②、本件再審原告申請後,未收到再審被告書面通知的核准函,

亦未收到原使用申請書影印交付或交付申請書的複寫本。因此,再審原告提出申請後,由再審被告承辦人員於核准同時或其後蓋上條戳,應屬可能。倘如再審被告所稱事先蓋好一本,則空白申請書上條戳,已有相當時日,其色澤當與日期戳記、代為決行戳記,有相當差異。但原確定判決認為色澤無明顯不同,顯見非事先蓋好條戳。

③、本件申請書原本,使用日期欄有日期戳記,該日期戳記蓋在

申請人所寫日期上,再審原告填具申請書顯在蓋用條戳、日期戳記、代為決行戳記之前,並非同時,是再審原告填具申請書時,自當無條戳存在。

④、再審被告提出的他案申請書,其中編號211 、212申請書上

未蓋方章,申請日期分別為87年12月18日、87年12月22日,申請日期比本件之87年12月14日晚,可見再審被告所述與事實並不一致,可合理懷疑本件申請書當時,未蓋有方章。

⑶、再審被告核准公墓地使用申請之行政處分,縱認附有期限,既未通知再審原告,不生附有期限效力︰

①、86年1 月4 日修正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非以7 年為一固定期限,依具體個案作成核准處分時,尚得准至10年。而91年7 月23日修正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以使用7 年為一固定年限,如逾7 年,須另申請延長。依此,依86年1 月4 日修正之規定,使用年限7年或10年,尚應由再審被告於作成核准處分時,行使裁量權後,以附款(期限)方式為之,並通知再審被告,非逕以宣示上開規定之最低使用年限,即當然認核准處分附有7 年期限。

②、行政處分附款為行政處分一部分,如行政處分附有附款,應

一併通知處分相對人始生效力。再審被告核准時,如附有7年期限之終期,該期限應於核准時為之。因年限限制規定係賦予再審被告作成核准處分時就核准處分附附款之裁量權,非當然以最低使用年限為期限。縱再審被告於空白申請書上事先以條戳方式蓋上,以此認作核准處分所附期限,自未合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

③、再審被告無從舉證確實於核准處分後,另以書面影本或複寫

本將附7 年期限之附款通知再審原告,則以條戳使用年限所在為期限之附款,對再審原告亦不生效力。故本件無使用年限屆滿情形,原處分即非適法。

3、再審原告當時申請後,沒有收到再審被告以書面通知的核准函。是填寫申請書後直接交給再審被告,當時申請書上沒有墓基使用年限7年的長方形條戳章。86年間向再審被告申請使用墓基的人都有類似爭議,再審原告推論顯然再審被告是有該爭議後才補蓋。而依再審被告所提出的他案申請書,申請日期在87年12月18日以後的申請書表格,是以印刷方式定型化表格附記使用期限規定,未以蓋用條戳方式,倘如再審被告所言,86年間即有申請人反應,理應當時就採取表格化方式,可推知再審被告是在原告填具申請書後,才蓋上條戳。

4、聲請到再審被告辦公處所勘驗有無事先蓋好一整本的空白申請書。

5、聲明求為判決:

1 鈞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21號判決廢棄。

2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 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主張:

1、再審原告因不服原確定判泱,提起上訴,上訴所主張事由,與本件再審之主張無異,該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或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認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自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再審事由。

2、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事實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不得謂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法律上見解歧異,該判決所適用法規未違背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無所謂違背法令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l 款規定要件不合。再審原告對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屬法律上見解歧異,難執為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3、87年當時,實務上是申請人會先看好墓基位置,選好位置後向再審被告申請,申請人繳完規費後,再審被告才會核准。當時的核准不一定會再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但申請人一定知道已經核准,不然不會下葬。事後申請人持社會局核發的埋葬許可證才可下葬。

4、再審被告是在空白申請書上,事先蓋好一本,所以是本件申請人填申請書時就有這個方章,因再審被告的作業一直都是這樣。82年到85年間申請案,有的申請書上沒有這個方章,是因為82年開始有使用年限限制,86年開始有人反應不知道

7 年限制規定,所以才會在每個空白申請書上先蓋墓基使用年限7 年的方章。91年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3項增列的不適用第1 項規定,是議員加上去的,因為當時再審被告要執行遷墓。本件再審原告申請時,當時的法令規有使用7年限制,應該依當時的法令。

5、聲明求為判決:

1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此規定係基於原確定判決雖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因該事由已受上訴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故如上訴係因不合法被駁回,因未受上級審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之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021號以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未為實體上之審判。則再審原告依上訴主張之事由,既未受上級審法院實體審判,依上開所述,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合先指明。

2、再審是確定終局判決的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對該判決不服,請求再開始訴訟的程序。本來,訴訟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即應受其拘束,並予尊重,不得再行爭訟。但訴訟制度的理想,在追求裁判的正當、公平、迅速與訴訟之經濟,所以如果判決的形成過程,訴訟主體或為裁判基礎的資料有重大瑕疵,或有可罰性行為介入等因素,致判決之正當性發生動搖,為追求實質正義的實現,自須有非常途徑予以救濟之必要,此即為再審制度。對於再審之訴的審查,通常有三個階段,首先是合法要件的審查,其次是有無再審理由的審查,最後是本案的審理。再審之訴於具備合法要件後,必須具備再審理由始能進入本案審理。

3、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l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

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

款情形,無非係認為再審被告所提出系爭公墓地使用申請書的複寫本上使用日期欄位「無」日期戳記,與申請書原本的使用日期欄位「有」日期戳記不同,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申請書複寫本上戳印,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然:

①、綜觀本件兩造間的爭執,在於系爭申請書內於再審原告申請

時,是否有墓基使用年限的註記,而影響所及的就是再審原告於87年12月經核准使用的公墓地,是否可依91年7 月23日修訂公布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3 項規定,不受同條第1 項使用年限的限制。又系爭申請書「直接填載本」與「複寫本」的差異,僅在節省申請書相關資料填載的勞費,藉由複寫紙一次填載,並不會改變均為申請書原本的本質。

②、原確定判決針對系爭申請書於申請時,是否蓋有使用年限的

條戳註記,係以該條戳墨色與申請書其他同係藍色的日期戳記及代為決行戳記,色澤並無明顯不同,而認定再審原告申請時,申請書上即有該使用年限的條戳註記。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申請書複寫本上戳印,即有誤解。

③、況且,申請人完備申請書的內容後,再由承辦人員蓋用有日

期標示的許可戳記,為事理之然。系爭申請書「直接填載本」與「複寫本」的使用日期欄上有無日期戳記,與申請書於再審原告申請之際有無使用年限的條戳註記,乃係二事,無絕對的必然關係,申請書複寫本的使用日期欄上之無日期戳記的情節,顯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再審原告所稱申請書複寫本使用日期欄無日期戳記,足見申請書上使用年限條戳註記是事後補蓋,純屬再審原告個人主觀看法,洵不足取。

⑶、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所定要件,即有未合。

4、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l 項第l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理論上言,再審之訴的審理,包含原確定判決應否廢棄,及

若准許再審而廢棄原確定判決時,就本案為審理裁判二個階段。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固應以判決駁回,其有再審理由,於再開程序後,就本案調查之結果,再審之訴雖有理由,但尚不足以變更原判決之判斷,即認原確定判決為正當者,仍應以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80 條即規定:「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行政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⑵、本件有再審原告所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l項第l款之再審事由:

①、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是指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既曰適用法規錯誤,必須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判斷有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以積極適用法規錯誤為限,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亦包括在內。

②、其實,再審理由是否存在,是發生再審請求權的原因事實,

基於數個再審事由所得請求變更的原確定判決範圍相同,亦可能不同,若再審原告基於數個再審理由,就本案的同一部分為再審,其情形與實體法上基於數個不同原因事實,為同一請求之情形類似,應可依訴之競合或擇一請求處理。亦即其中一再審事由成立,即跨入再審門檻,啟動再審程序。

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認為:

1 原確定判決以當庭勘驗申請書上加蓋條戳之墨色與申請書上其他同屬藍色之日期戳記及代為決行之戳記,色澤並無不同。然前程序並未依法踐行勘驗程序,亦未將調查結果記載於筆錄,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無從就調查勘驗結果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9 、171、141 條規定。

2 再審被告所稱再審原告申請時,辦公室門口及公告欄都有張貼使用年限規定,係再審被告片面陳述,再審原告未自認,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證,再審原告並無自認,前程序未依職權調查,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 、134 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

3 閒置墓基逐年遞增,原確定判決竟謂公墓墓地有限,再審原告主張繼續使用,有違公平原則,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33 、134 條規定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法則。

④、勘驗是法院於訴訟程序對事實直接體驗以形成心證的一種過

程。原確定判決以經當庭勘驗系爭申請書上使用年限、日期、代為決行等各式戳記,墨色色澤無明顯不同,認定再審原告為申請時,申請書上即存有使用年限戳記。但是,觀之該事件全卷,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中雖提出申請書原本,惟未見法院就申請書上使用年限、日期、代為決行等各式戳記的墨色,曾經進行色澤比較之勘驗程序。此外,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表示本件申請時,辦公室門口及公告欄均張貼使用年限規定,認定再審原告難諉為不知使用年限限制,但再審原告87年12月申請當時,再審被告的辦公室門口及公告欄是否張貼使用年限規定資料之事實,再審被告未曾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亦未據法院職權調查真實性。因此,原確定判決確有再審原告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l 項第l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⑶、本件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但原確定判決認定原處分通知

再審原告遷葬並返還墓基之決定於法無違的結論,仍為正當:

①、營造物按其法律性質、設置主體、目的、利用關係之屬性等

,可區分為各種不同的種類。營造物對外所生的法律關係,亦即營造物利用關係,主要取決於利用規則,而利用規則所規定者,包括營造物給付之標的及範圍、利用之要件及範圍、利用人之權利義務等。利用規則有直接由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也有由主管機關依管理職權制定,設有利用時間限制或利用許可的廢止保留,都可能是利用規則的規範內容。

②、72年11月11日制定公布(已於91年7 月17日公布廢止)之墳

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及其他喪葬設施之設置,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管理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82年年1 月4 日臺北市政府訂定發布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該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適用範圍為台北市公私之公墓、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公立公墓內墓基使用年限為七年,最長不得超過十年。期滿由管理機關通知墓主自行洗骨安置於靈( 納) 骨堂( 塔) 或其他專門藏放骨灰( 骸) 之設施內。逾期未處理者,管理機關得代執行,所需費用由墓主負擔。」「屍體不能腐爛者,不適用前項使用年限之限制。」91年7 月23日,第12條規定修正,且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名稱改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該條例第12條規定:「公立公墓之墓基使用年限為七年,因特殊事故得申請延長。但其使用年限累計不得超過十年。前項使用年限屆滿者,由管理機關以書面通知墓主於三個月內自行洗骨或火化,安置於適當之處所。逾期未處理者,管理機關得代為處理,其所需費用由墓主負擔。凡墓基使用申請書內未註明使用年限或其他類似文字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可知,在82年1 月

4 日以前申請使用富德公墓墓基者,或82年1 月4 日以後申請使用,但墓基使用申請書未註明使用年限或其他類似文字者,則墓基即無使用年限之限制。

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台北市公墓地使用申請書

(含直接填載本及複寫本)、埋葬許可證申請書影本、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埋葬許可證影本、○○○死亡證明書影本、再審被告96年10月3 日北市宇二字第09630755900 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決、99年度訴更一字第121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100年度裁字第1021號裁定等附卷可佐,為可確認之事實。

④、再者,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對特定事件所為的規制。每一個

行政處分在概念上原皆含有一個不可或缺的規制,惟有時,一個行政處分除該主要規制外,另以附加規定對主要規制予以補充或限制,該附加規定,相對於行政處分之主要規制而言,即行政處分的附款。所謂附款,並不是行政機關必須在文字上表明其為附款始足相當,附款的認定,應適用對意思表示解釋的法則,探求其真意而不泃泥所使用的字樣。至於是否為附款之判斷,當探求受益人原始申請及相對應授益處分之內容定之。觀之系爭申請書下方蓋有「依據台北市殯葬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墓基使用年限為7 年」之註記(見原處分卷所附系爭申請書原本,含直接填載本及複寫本),足見再審被告就本件墓基使用之許可,係屬附終期之授益行政處分,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失其使用效力。又因該申請書內已有使用年限的註明,與91年7 月23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3 項「凡墓基使用申請書內未註明使用年限或其他類似文字者,不適用第1 項之規定」之規定不符,是再審原告申請使用之系爭墓基,確有使用年限7 年的限制,至為明確。再審原告於87年12月14日申經核准使用系爭墓基,使用日期自87年12月31日起,再審被告以其使用期限已屆滿,命再審原告返還墓基,自屬有據。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91年7 月23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洵不足採。

⑤、至再審原告主張其填具系爭申請書時,申請書內並無使用年

限的註記,縱認許可使用處分附有期限,未通知再審原告,亦不生附有期限效力等語。經查:

1 法院就事實的認定結果,可能是確信事實存在,可能是確信事實不存在,也可能是事實無法證明而陷於真偽不明。

前二者均可導出法律規範的法律效果,解決第三種真偽不明的情況,就只能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舉證責任應歸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於己之當事人負擔,亦即主張有權利者,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之民法第277 條前段即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 鑑於土地資源有限,公墓地墓基使用採輪葬方式循環使用以節省土地,本件再審原告87年12月14日申請當時,關於墓基使用的年限,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第12條原本就規定使用年限為7 年,最長不得超過10年,僅於屍體不能腐爛者,不適用使用年限的限制。嗣91年7 月23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規定使用年限為

7 年,因特殊事故得申請延長,但使用年限累計不得超過10年。就系爭申請書內有關使用年限的註記,究竟是否於再審原告申請當時即存在,兩造有不同的意見。然該申請書內確有使用年限為7 年的註記,已如前述,而針對申請書內使用年限條戳與日期戳記之用印時間先後,以及該使用年限條戳是否於87年12月14日當時已存在乙節,本院曾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表示無法鑑定,亦有該局102 年2 月5 日刑鑑字第1020006062號函附於本院第85頁可佐,再審原告就爭執之申請書內使用年限註記係再審被告於其填具申請書後所為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依上揭意旨,自無法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3 如上所述,系爭申請書內既有使用年限為7 年之註記,衡情已足使公墓地使用申請人處於可認識其內容的地位,至於申請人是否實際認識該內容,當非所問。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通知其許可處分附有期限,不生附有期限效力等語,自不足取。

4 另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提出的他案編號211 、212 申請書(申經核准日期分別為87年12月18日、87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77、78頁)內未蓋有使用年限條戳的問題。查該等申請書,已附記「……六、依規定公立公墓墓地基使用年限七年……」等語,再審原告以此主張系爭申請書內的使用年限條戳註記,於其申請當時,並未存在,亦不可採。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為無理由;另所主張有同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雖有再審理由,但本院認為原確定判決為正當,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本件距再審原告87年12月為公墓地使用申請時,事隔14年多,再審原告聲請到再審被告辦公處所勘驗有無事先蓋好的空白申請書,本院認為已無必要,併予指明。

八、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0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墳墓遷葬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