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70號再 審原 告 簡金智
蘇武平蘇啟發曾李端謝徐輝陳朝訓徐鴻圖古逢源林榮發謝榮章張必昌孫有德梁陽培張漢武再 審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范植谷(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1日99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等14人現均任職被告臺北機廠或臺北機務段技術佐資位技術助理或技術領班,並曾分別於民國71年至77年間擔任被告基層服務員,其後經士級考試及格,復於84年12月28日前經佐級人員考試及格,改派佐級資位職務人員在案。再審原告於98年1 月5 日提具申請書,請求採計渠等曾任基層服務員工職年資而予提敘薪級,經再審被告以98年1 月22日鐵人一字第098000198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辦理所屬「基層服務員」及「代理技術工」等人員提敘薪級,兩者均屬再審被告所屬之無資位不定期契約差工,且兩者同樣均係於84年12月28日前取得交通事業人員佐級資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於84年12月28日申請時已為派補佐級資位之人員,惟再審被告僅同意有曾任代理技術工無資位不定期契約差工年資之人員提敘薪級,卻拒絕伊曾任基層服務員年資給予提敘薪級,再審被告顯有違公平原則。又再審被告隱瞞其安置72年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交通事業之就業人員,曾任代理技術工年資辦理提敘之證物,及伊新發現再審被告隱瞞89年1 月24日召開有關差工提敘界定會議,該會議並決議「現職佐級資位曾任基層服務員年資者准予辦理提敘至最高薪級30級320 點止」之新證物,是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再審被告應作成將再審原告曾任基層服務原年資准予採計提敘之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資料,均係多年前早已公開之資料,難認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期間始發現,且縱經斟酌亦難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各項理由及證物,原確定判決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且再審原告不提起上訴救濟,而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難謂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
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經查: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此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且再審原告如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發見且得使用之證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未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自非法之所許。
2.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 號解釋參照)。是法院就個案依法認定事實及解釋適用法規,均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主管機關之見解或釋示以為立證,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就適用法律所為之見解或解釋,或就個案所表示法律上之意見,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所稱之證物,殊難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改制前行政法院47年裁字第
2 號、55年裁字第36號判例、75年度判字第2432號、76年度判字第891 、1684號、78年度判字第2378號、79年度判字第562 號、80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
3.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證物,包括再審被告隱瞞銓敘部84年11月24日84臺中審四字第1198976 號函、銓敘部85年
4 月11日85臺中審四字第1285875 號函、銓敘部87年11月20日87臺審四字第1687206 號函、銓敘部88年4 月8 日88臺審四字第1743729 號函、銓敘部89年5 月17日89特四字第1898957 號函等函文(本院卷第77至86頁),並主張上開銓敘部函文可證明再審被告辦理74年特種考試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交通事業士級考試及格人員,並無因性質特殊,且前無案例可資遵循而無法辦理提敘,故遲未依法辦理,嗣銓敘部於90年6 月18日經研商後決議准予再審被告辦理上開人員之提敘,再審被告始辦理上開人員提敘之情事(見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第59、62頁)。惟查:
⑴上開再審原告所謂之「證物」,均係銓敘部於90年6 月
18日研商會議決議之前函復前臺灣省政府之函文,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早已存在,且非再審原告所不能使用者,而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為其等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之情事存在,已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有間。
⑵又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非是針對再審被告曾對74
年特種考試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交通事業士級考試及格人員曾任再審被告代理運務工、代理業務工等於90年間辦理提敘,而主張原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惟上開「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之爭點,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說明其採認之理由在案(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5頁至第36頁),故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自屬無據。
⑶稽諸上開銓敘部函文之內容,係針對前臺灣省政府就再
審被告辦理74年特種考試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交通事業士級考試及格人員擬追溯自派補之日起提敘3 級之函詢,其適用交通事業人員銓敘規定之疑義,基於公務人員銓敘主管機關之職權,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及行政法院判例(決)意旨,非但不得拘束法官於具體個案中如何解釋或適用法律,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所稱之證物甚明。
⑷況上開銓敘部函文,固係一再重申再審被告「辦理74年
特種考試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交通事業士級考試及格人員擬追溯自派補之日起提敘3 級乙節,於法不合」之旨,惟銓敘部既嗣已於90年6 月18日經研商會議決議,依過去權責分工規定暨前臺灣省政府已有處理案例,決定再審被告辦理74年特種考試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交通事業士級考試及格人員比照臺汽公司同類人員溯自派補之日提敘3 級,此與再審原告始終未經銓敘部同意再審被告辦理其等提敘之情形,顯不相同。是縱原確定判決斟酌上開銓敘部函文,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為再審事由。
3.另再審原告所謂再審被告隱瞞89年1 月24日再審被告召開有關差工提敘界定會議決議「現職佐級資位曾任基層服務員年資者准予辦理提敘至士級最高薪級30級320 薪點止」之新證物(見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第1頁),僅係再審被告人事室於89年4 月17日會議中報告其於89年1 月24日開會後,就議決事項辦理之情形,其全文為「1.現職佐級資位曾任基層服務員年資者准予辦理提敘至士級最高薪級30級320 薪點止,並報請交通部核示後辦理。本案目前正依交通部核示事項辦理中。2.國軍退除役士官轉業人員係屬前省府政策性安置人員,因情形較為特殊,專案陳報交通部轉銓敘部從寬認定,本案目前交通部業已函轉銓敘部釋示中」(本院卷第173 頁),顯見上開決議尚須報請交通部核示,另再審被告辦理74年特種考試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交通事業士級考試及格人員之提敘,亦需陳報交通部函轉銓敘部釋示,均非最終之決定,是縱原確定判決斟酌該證物,亦不足以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而難據以為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
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經查:
1.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2.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固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惟上開再審事由,係針對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當事人提起上訴,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以訴訟事件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不許可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當事人則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至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均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同法第238 條第1 項參照),如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不提起上訴救濟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即屬同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詳參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1612頁,98年9 月
6 版;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694 至695 頁,89年1 月初版)。
3.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對72年安置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交通事業之人員,是類人員在再審被告安置時均未取得士級資位任用資格,故再審被告均先予安置擔任代理技術工之無資位不定期契約差工,然後是類人員再參加74年特種考試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交通事業士級考試及格,始取得交通事業人員士級資位之任用資格,於74年9 月7 日派補士級資位,再於84年12月28日前晉升佐級資位,其曾任代理技術工之無資位不定期契約差工之年資,再審被告於90年12月12日均給予辦理提敘薪級,並追溯自士級資位派補日生效,然後再審被告再陳報銓敘部於91年6 月6 日函令給予重新審定技術佐級資位薪級之行政先例在案,此有彭志先先生『曾任代理技術工、派補士級資位,派補佐級資位、提敘薪級令』等派令,及宋永傳先生『曾任代理技術工、派補士級資位,派補佐級資位、提敘薪級令』等派令為證」云云(見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第66至67頁)。惟查:
⑴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0年12月12日
90鐵人一字第27708 號彭志先派令,已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27 頁),且因彭志先屬於再審被告辦理74年特種考試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交通事業士級考試及格人員,經原確定判決以「參加74年特種考試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交通事業士級考試及格人員,因性質特殊,且無前案例可資遵循而無法辦理提敘,故遲未依法辦理,嗣銓敘部於90年6 月18日經研商後決議准予被告辦理上開人員之提敘,比照台汽公司同類人員提敘3 級,為免產生法令間之空窗期,影響上開相關人員之權益,被告於交通部同意後始開始辦理上開人員之提敘,然亦限定須於90年11月10日檢附相關資料辦理,且74年特種考試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交通事業士級考試及格人員,與原告之基服員性質不同,難認有相同之比較基礎等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上開案件既係被告依個案情形並審酌相關人員進用性質之不同而為不同處理,尚難認有原告所指違反平等原則事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等語加以論斷(見原確定判決第36頁),顯非屬漏未斟酌之證物。
⑵至再審原告於本件程序中再提出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90年12月12日90鐵人一字第27706 號宋永傳之派令,其情形亦與彭志先之派令內容相近,且性質相同,故均非屬新證據甚明。是再審原告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實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僅屬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指摘,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
⑶況再審原告本得以提起上訴之方式尋求救濟,卻捨此而
不為,反於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且再審原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不提起上訴救濟而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