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84號再審原 告 李秀真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雅惠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月12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08 號判決及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吳自心,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慶華,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故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前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合併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及扶養親屬以移轉股權迂迴方式取自朕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經再審被告初查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168,724,751 元、淨額141,624,186 元及補徵稅額23,007,168元並裁處罰鍰11,504,50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經駁回,遂向本院起訴,復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亦由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08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
三、再審原告猶為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起訴狀主張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再審事由,乃起訴請求判決廢棄該判決等語,惟再審原告對同一事件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08 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其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對於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為不服,提起再審等語(本院卷第67頁),是以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2 項及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本件應合併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