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89號再審原告 陳中昱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再 審被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代 表 人 吳有明(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2 月17日97年度訴字第18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5 條第1 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 項規定之列。」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8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09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決議,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再審部分,專屬為判決之法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惟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09號裁定再審部分,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係政治作戰學校專科81年班畢業,原任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部運輸大隊(下稱北部運輸大隊)少校政戰官,前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間因涉足不當場所及發生不當借貸等情事,經國防部政治作戰訓練中心(下稱政訓中心)以95年12月8 日固己字第0950000224號令分別以再審原告「身為幹部負宣教責任,不知潔身自重,涉足不正當場所」及「身為幹部負宣教責任,言行不檢、不當借貸、衍生糾紛,嚴重影響軍譽情事」,各記大過1 次,其95年度之初考及覆考「思想」、「品德」、「才能」、「學識」及「績效」等分項均遭核定為丙上,全年考績亦被評為丙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出申訴及審議,均遭駁回,因未提起再審議而告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於96年2 月1 日調任至北部運輸大隊後,其單位即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及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等規定,於96年4 月11日召開「考核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復於96年5 月10日召開「不適服現役評鑑人評會」後,以96年6 月8 日隅驥字第0960004477號令核定為「考核不適服現役」,並以96年6月15日隅驥字第0960004683號函送再審被告辦理不適服現役退伍事宜,再審被告遂以96年6 月23日阮禱字第0960003147號令核予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認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進行不適服現役退伍人事評議會議時,未就再審原告有何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具體指明或討論,乃以96年9 月26日96年決字第113 號決定將原為處分即96年6 月23日阮禱字第0960003147號令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遂於96年10月25日重新召開人事評議會審議,並具體就再審原告有何不適服現役之原因加以說明、討論,仍認再審原告為不適服現役,再審被告遂以96年11月27日阮禱字第0960006467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再審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並溯及自00年0 月00日生效。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所提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1409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所涉重利案件,即原處分所持之「不當借貸、衍
生糾紛」之處分,刑事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75號審理後,判決再審原告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無罪確定。
㈡按重利罪成立之要件事除須承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參以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然上開有關再審原告之無罪刑事判決,即認定訴外人徐立齊向再審原告借款後從事民間少數之借貸,為一般性之借款,而非重利。
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不知徐立齊為經營地下錢莊放
貸重利之業者,更無與之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徐立齊雖曾自白將再審原告所提供之資金對外為高利貸放款,然實際上徐立齊應係將該款項用以供自己花用,且徐立齊存款中,最高只有30萬,更與放高利貸之行為不符,因而將包括再審原告在內之20多名被告均為無罪判決確定,足證再審原告交與徐立齊之金錢,純屬民間借貸,非為高利之重利行為。
㈣原處分僅依報載,未經詳細調查,亦未依「刑先懲後」原
則,依原處分機關聯勤司令部強化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第捌項二記載:「同一過犯行為,已在刑事偵審中,不得開始懲罰程序」之意旨,卻遽為處分,於今證明當初之懲罰全屬錯誤,須依再審之訴糾正之。
㈤政訓中心95年12月8 日固己字第0950000224號令,以再審
原告「身為幹部負責宣教責任,不知潔身自重,涉足不正當場所」記大過1 次,又以「身為幹部負責宣教責任,言行不檢,不當借貸,衍生糾紛,嚴重影響軍譽情事」亦記大過1 次,合併2 次,而認再審原告不適任軍職,令再審原告辦理退伍,於今證明所謂之不當借貸、衍生糾紛、嚴重影響軍譽情事,並不存在,該大過之處分,即失附麗。
如僅剩1 次大過,即無令再審原告退伍之理由,可證原處分有重大之違誤,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原處分(再審原告於起訴狀誤載為業經第1 次訴願決定撤銷之再審被告96 年6月23日阮禱字第0960003147號令,核其真意應係訴請撤銷再審被告96年11月27日阮禱字第0960006467號令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之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393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再審原告倘以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原確定判決確係以其他民事或刑事判決、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作為判決之基礎,而該基礎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確有變更,方認為具有再審之理由,以平衡法安定性與裁判公正性之要求。
㈡再審原告所執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實非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再審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⒈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3062號、82年度判字第
320 號、77年度判字第1795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59號判決意旨,行政法院本得依職權自行判斷事實,倘原確定判決並未援引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作為判決基礎,或僅受其影響,而變更不足動搖原判決基礎,縱系爭判決嗣後有所變更,仍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間。
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95年12月8 日政訓中心
召開懲處評審會之陳述、再審原告對訴外人徐立齊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及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685,00
0 元之本票影本4 紙、當時相關新聞媒體之報導,依職權綜合判斷事實,認定再審原告之行為確實已嚴重損害軍譽,再審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尚非無據。準此,原確定判決並非引用再審原告所執之刑事判決作為基礎,縱系爭刑事判決嗣後有所變更,或認再審原告並無刑法重利罪行云云,皆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有間,遑論再審原告所執之刑事判決僅謂再審原告並無刑法「重利罪」之犯行,並未說明再審原告確無「不當借貸」之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顯有違誤。
⒊暫不論再審原告所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86
號刑事判決是否有理,惟依前揭判決意旨,可知「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其後縱已變更,惟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者,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 款 之適用。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本身於95年12月8 日政訓中心懲處評審會之陳述、再審原告對訴外人徐立齊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及金額高達6,685,000 元之本票影本4 紙、當時相關新聞媒體之報導,即得認再審原告確實具軍紀維護實施規定之「風氣革新」懲處一覽表第17、19條所明定之「國軍官兵凡個人從事營外私人投資(借貸)衍生有損軍譽情事者,記大過乙次」之情,而認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不適任現役之退伍處分並無違誤。準此,縱再審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再審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㈢再審原告認檢察官之起訴書係屬原確定判決基礎所稱之「裁判」,而為再審事由云云,洵屬誤會:
⒈依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780 號判例意旨,倘原確定
判決係以檢察官之起訴書內容援為判決之基礎,其既非確定之裁判,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適用,其後是否變更亦無影響。當事人倘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實屬無據。
⒉原確定判決雖提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498 號、96年度偵字第8647號起訴書,惟細繹其理由乃係闡釋本件並無「刑先懲後」原則之適用,進而確認再審被告之系爭處分程序上並無瑕疵,並非以上開起訴書作為原處分依據事實有無理由之認定基礎。縱認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起訴書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再審被告否認之),惟此處之檢察官起訴書,其效力與確定裁判本屬有異。依上開判例意旨,當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所指。再審原告雖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證其並無刑法「重利罪」之犯行云云,惟此並無礙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具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國軍違反「風氣革新」懲處一覽表第17條「營內外借貸或積欠營外商家,發生財務糾紛或影響軍譽情事者」、19條「不當借貸、衍生糾紛,嚴重影響軍譽情事」之情事,亦無礙於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不適服現役之退伍處分,倘再審原告逕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屬無稽。
㈣再審原告爭執未有「不當借貸」情事云云,惟該大過乙次
決定既屬確認效力所及,再審原告除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不得藉再審之訴就該內容續行爭執:
⒈再審原告雖爭執其並無「不當借貸」情事,惟依原確定
判決之揭示(原確定判決第20頁第2 行、第14行、倒數第3 行、第21頁第10行以下),倘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係以另一處分或決定為依據,且該決定未經法定程序撤銷而具有上開實質存續力等效力,則行政機關依此所為之行政處分,即無任何不當。當事人嗣後對於該先決處分除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得再為爭執,且不得重行主張該先決處分具有瑕疵云云,而認行政機關所為之系爭處分有所違誤。
⒉經查,再審原告前因涉足不當場所及發生不當借貸等情
事,業經政訓中心以95年12月8 日固己字第0950000224號令核處大過2 次,而其95年度之初考及覆考「思想」、「品德」、「才能」、「學識」及「績效」等分項均遭核定為丙上,全年考績亦被評定為丙上,再審原告不服所提申訴及審議均遭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此確認之事實,復經原確定判決所揭示(原確定判決第23頁第14行以下)。原處分即再審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之處分,既係受上開決定之確認效力所及,再審原告自不得以上開記過處分有所違誤云云,提起再審之訴予以爭執,此觀諸原確定判決即知(原確定判決第24頁第7 行以下)。準此,再審原告雖爭執其並無「不當借貸」情事,而再審被告所作退伍處分有誤云云,惟此事實之爭執當初係經總政戰局官保會以96年5 月10日審議字第001 號決議駁回確定,其拘束力、要件事實效力、形式及實質存續力,以及確認效力,自應為人民、答辯機關,以及行政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再審原告不得嗣後復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㈤政訓中心因再審原告涉及不當借貸而以「身為幹部,言行
不檢,不當借貸、衍生糾紛,嚴重影響軍譽情事」為由記大過乙次處分,洵無任何違誤之處。
⒈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 條第2 款、第25款、第9 條、第
5 條第2 款,以及第11條第1 項、懲處一覽表第17條、19條規定意旨,倘國軍軍官確有營內外借貸或積欠營外商家,發生財務糾紛或影響國軍軍譽情事,抑或個人從事營外私人投資(借貸)衍生有損軍譽情事,自應受記大過乙次之處分。
⒉再審原告於95年因涉及經營地下錢莊、不當投資借貸糾
紛以及刑法重利罪等情,經媒體披露,已然造成軍譽嚴重受損之結果,此觀諸當時國內絕大多數平面媒體皆已針對此案件廣加報導,且數則報導標題中更直指「重錢途輕前途重傷軍譽」、「政戰系統根爛了不抓弊撈黑錢」等,足證再審原告不當借貸、衍生糾紛確已造成軍譽嚴重受損(原審卷附被證23)。又,再審原告於95年12月8 日政訓中心召開懲處評審會中亦自承渠因借貸金錢予訴外人徐立齊「爾後衍生糾紛,造成國軍軍譽受到影響,深感抱歉。但借貸部分難免會有糾紛。」等語(原審卷附被證20),亦證再審原告確有營外借貸糾紛之情事。準此,再審原告確實有營外借貸、財務糾紛並影響軍譽之情,政訓中心依上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國軍違反「風氣革新」懲處一覽表第17條、19條規定,自應記再審原告大過乙次處分,洵無違誤。
⒊又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目的係保障個人財產
法益,當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出現危機,以顯不相當之重利與之訂定不合理的契約,獲取財產利益,即與該罪相繩(答證7 )。又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國軍違反「風氣革新」懲處一覽表第17、19條有關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訂定,旨在於維護國軍之名譽以及風紀秩序,倘行為人之借貸行為,衍生糾紛確有損害國軍軍譽,自有處罰之必要。準此,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以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國軍違反「風氣革新」懲處一覽表第17條、19條之規定,兩者於目的、保護法益,以及構成要件皆不相同,尚難遽認不構成刑法重利罪之行為,即無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國軍違反「風氣革新」懲處一覽表第17條、19條之規定。再審原告所執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僅係說明尚未發現再審原告有收取重利之事實。惟依前述,刑法重利罪與上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目的、保護法益,以及構成要件皆不相同。再審原告縱不具有刑法重利罪之犯行,亦不得作為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國軍違反「風氣革新」懲處一覽表第17、19條「身為幹部負宣教責任,言行不檢、不當借貸、衍生糾紛,嚴重影響軍譽情事」之認定依據。從而,再審原告執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等主張「非為高利之重利行為,自無所謂不當借貸,衍生糾紛」云云,顯屬誤解。㈥準此,再審原告雖執板橋地院96年度易字第1275號、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86號判決,主張其並無「不當借貸,衍生糾紛,嚴重影響軍譽情事」云云,惟系爭判決僅認定再審原告尚無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犯行,再審原告是否具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國軍違反「風氣革新」懲處一覽表第17條、19條規定之情事,仍應實質予以認定。從而,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徐立齊之金錢借貸糾紛,核當時國內大多數平面媒體皆之報導,以及再審原告己身於95年12月8 日政訓中心召開懲處評審會之陳述,可知再審原告之不當借貸,衍生糾紛情事,確已嚴重損害國軍軍譽,政訓中心記再審原告大過乙次之處分,並無任何不當。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予以爭執,顯屬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為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所明定。
而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須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若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僅引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者,縱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亦不得依前開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
320 號、84年判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看)。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其前經服役單位以其「身為幹部負宣教責任,不知潔身自重,涉足不正當場所」及「身為幹部負宣教責任,言行不檢、不當借貸、衍生糾紛,嚴重影響軍譽情事」,各記大過1 次,當年度(95年度)考績亦被評定為丙上,並因此遭評鑑為不適服現役,經再審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並溯及自00年
0 月00日生效,茲因其所涉重利刑事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即無所謂「不當借款,衍生糾紛,嚴重影響軍譽情事」,該大過之處分失所附麗,僅剩一大過,並無令其退伍之理由為據。惟查:
⒈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理由略以:再審原
告記大過2 次及95年度考績被考評為丙上等處分,既經提起行政救濟遭駁回而告確定,已發生拘束力、要件事實效力、形式及實質存續力、確認效力,應為所有之人民,以及其他對該行政處分未有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再審被告依據已確定之上開記過及考績處分作成原處分,自非無憑;再審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黃瀚仕雖到庭否認曾與再審原告前往不正當場所,但其證詞關於何人主動邀約、何故前往、KT
V 所在地點等,與再審原告說詞不一,尚難採憑,且再審原告於懲處評審會中及申辯書內均承認前往酒店喝酒,雖辯稱是無女陪侍之酒店,但仍屬重大軍(風)紀違犯行為;另再審原告「不當借貸、衍生糾紛,嚴重影響軍譽情事」之事實,業經前考績案認定明確,且再審原告於95年12月8 日政訓中心召開之懲處評審會坦言:「……但借貸問題,那是以前的弟兄向我借貸,那時我僅有20幾萬,都借貸於他,爾後衍生糾紛,造成國軍軍譽受到影響,本人深感抱歉。但借貸部分難免會有糾紛……」,復有再審原告對訴外人徐立齊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及本票影本4 紙附卷可稽,其金額高達6,685,000元,顯已該當軍紀維護實施規定之「風氣革新」懲處一覽表第17條、第19條規定之要件,國防部政訓中心予以記大過1 次,並據以將再審原告95年度考績評為丙上,即非無據,況再審原告涉及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9
8 號、96年度偵字第864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再審原告涉及開設地下錢莊、不當投資及觸犯重利罪等事實,復經多家報紙媒體廣為披露,其中數則報導標題更直指「重錢途輕前途重傷軍譽」、「政戰系統根爛了不抓弊撈黑錢」,顯見再審原告上開行為,確實嚴重損害軍譽;本件關於再審原告不適服現役評審之決議,均已按相關規定逐級召開人評會議,並以記名投票方式,就相關佐證資料進行考核審核,經與會人員3 分之2 表決通過定案,逐級簽報,獲核定權責單位完成考評決議,且在會議過程中,再審原告亦到場陳述意見,已符合法令所規定之程序,再審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再審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並溯及自00年0 月00日生效,於法並無不合;至再審原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行為,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板橋地院審理,然本件對再審原告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之事由,乃「身為幹部負宣教責任,言行不檢、不當借貸、衍生糾紛,嚴重影響軍譽情事」,非屬行為時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7條、強化國軍軍(士)官考核具體作法第8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同一過犯行為」,並無「刑先懲後」原則之適用,再審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難認有理(原確定判決理由及事實七、㈢至㈩之記載參看)。
⒉揆諸前揭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可知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
再審原告於95年12月8 日政訓中心召開懲處評審會之陳述、再審原告對訴外人徐立齊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及金額高達6,685,000 元之本票影本4 紙、當時新聞媒體相關報導等事證,認定再審原告有涉足不正當場所及不當借貸等軍(風)紀違犯行為,已嚴重影響軍譽,原服役單位以再審原告「身為幹部負宣教責任,不知潔身自重,涉足不正當場所」及「身為幹部負宣教責任,言行不檢、不當借貸、衍生糾紛,嚴重影響軍譽情事」,各記大過1 次,並將再審原告95年度考績評為丙上,尚非無據,做為再審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再審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於法無違之事實依據,上開事實之認定,乃係依其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綜合判斷,且所認定之事實即再審原告有涉足不正當場所及不當借貸等違犯軍(風)紀行為致不適服現役,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8 號、96年度偵字第8647號起訴書所指再審原告涉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觸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事實,並不相同,是該案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罪與否,與本案並無關連;原確定判決敘及再審原告涉及重利罪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引據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僅係以之做為判決之證據資料,用以佐證其認定之部分事實,並非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其判決基礎,何況檢察官之起訴書不具「裁判」之性質,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1款所指為判決基礎之「其他裁判」,故原確定判決並未以任何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為其裁判之基礎,應屬至明。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宣判(98年
2 月17日)後,始陸續於99年5 月20日、100 年5 月18日宣判再審原告無罪之板橋地院96年度易字第127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86號判決,為原確定判決之裁判基礎,顯屬有誤,其進而以所涉重利刑事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即無所謂「不當借款,衍生糾紛,嚴重影響軍譽情事」,該大過之處分失所附麗,僅剩一大過,並無令其退伍之理由為據,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