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丁福慶律師(趙璧芝之遺產管理人)
劉哲瑋會計師(趙璧芝之遺產管理人)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4 月29日98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及中華民國99年8 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11號裁定,均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其中有關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345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凌忠嫄變更為陳金鑑,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
三、惟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因為最高行政法院未對該下級審判決為實體審查,該下級審判決是否具備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並未斟酌認定,所以沒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合併審理之實益,此等情形,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係同時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11號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以同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部分,係由最高行政法院據上開決議之意旨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管轄。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繼承人趙璧芝於民國(下同)91年4 月13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21日以92年度財管更一字第2 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嗣該辦事處向再審被告申請延期申報,獲准延至95年9 月17日前申報,並於95年8 月28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再審被告初查依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本件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55,110,784 元,遺產淨額499,964,768 元、應納稅額235,475,384 元,並以遺產管理人漏報土地等遺產計380,080,874元,按所漏稅額處以1 倍之罰鍰計190,040,400 元(計至百元止)。國產局北區辦事處不服,就核定遺產總額及罰鍰等項申請復查,嗣因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5 月23日97年度財管字第4 號民事裁定,解任國產局北區辦事處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另選任再審原告為遺產管理人,再審原告遂於97年9 月
2 日具文向被告聲請續行復查程序,經再審被告以98年1 月1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50080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5 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80022777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8 月19日99年度裁字第181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12月16日99年度裁字第3457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12月16日99年度裁字第345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1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9年8 月27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11號裁定,今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越30日,合先敘明。
㈡次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十
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亦有明文。因此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各項所定之情形,自得按諸同法第273 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以資救濟。
㈢再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亦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98年6 月25日於鈞院起訴時,即於理由欄第一、四點分別敘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1 項及民法第71條之規定,並認為按諸原證2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二)字第2 號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和解筆錄第1 頁所載,林命群為趙璧芝之遺囑執行人,則按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1 項之規定林命群(即遺囑執行人)方為納稅義務人,再審被告對於遺產管理人之核稅處分,顯然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應予以撤銷(聲證1 )。鈞院就此部份疏未判決,亦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未採之理由,其判決顯有就受請求事項應予以判決而未判決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之違法,再審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時,於上訴理由(二)狀即已敘明上情(聲證2 ),且該上訴理由(二)狀亦已隨卷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審理(聲證3 ),惜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11號裁定就再審原告此部之請求及主張,於判決理由內完全未敘及,則原確定判決及裁定就再審原告請求事項予以駁回,卻未說明就此部份予以駁回之理由,顯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物證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其判決及裁定理由既有不備,自有撤銷發回更為審認之必要。
㈣復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
為公文書。」、「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訂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亦經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在案。丁惠貞民間公證人曾公證91年2 月28日林國長遺產分割協議書,訴外人林紹明並持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別向臺北、士林、大安、建成、中山、松山及臺北縣新店等6 個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經鈞院向大安地政事務所調取全卷屬實(聲證4),並為兩造及鈞院所確認,僅對其效力有爭執。此時,參照前揭法律之規定,應由爭執之再審被告舉反證推翻,非由不爭執的再審原告更為舉證其真正。對此,再審被告於鈞院並未舉證證明該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虛偽,原確定判決亦不要求其舉證,即逕自以推理的方式,否定其真正(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4頁之(4 )、25頁之(5 ),聲證5 )。雖經再審原告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於第10頁以下詳述違背法令之理由(聲證6 ),豈料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定字第1811號裁定(聲證7 ),竟無視於此,而於裁定書第3 頁第21行以下竟謂「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以無從認定被繼承人趙璧芝於生前之91年2 月28日是否確實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而按林國長之遺囑所載遺產可繼承比例37.5%,核定趙璧芝死亡時繼承自林國長遺產部份之財產價值為554,371,435 元,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上訴人起訴指摘,為無理由,因予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就本件相關爭點詳為審酌並敘明上訴人主張各節為不可採之理由,於法尚無違誤。」,則公證法第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之規定完全不被適用,公證書毋庸反證就能推翻其真正,且由法官自由心證推翻,那豈不是公證書能否有效力完全取決於法官個人喜好,還有法秩序可言嗎?公證人制度還能推行嗎?鈞院98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11號裁定適用法規沒有錯誤嗎?對於經公證之遺產分割協議,既經規定與公文書同,均推定為真正,則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均毋庸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反證」推翻該經公證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真正之「證據」在那裏嗎?則原確定判決既未敘明「反證」推翻之證據何在,其判決理由當然不備,自應予以撤銷。
㈤況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既然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和解筆錄自與確定判決同均有對世之拘束力及執行力,和解當事人自得執該和解筆錄以實現其權利。本案系爭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二)字第2 號和解筆錄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鈞院亦採該和解筆錄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亦肯認該和解筆錄之效力,而不認該和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此時鈞院之判決自應受該和解筆錄之拘束,而不得為歧異之判決,豈料鈞院竟認和解係雙方退讓之結果,而不予以採認,則其判決已因抵觸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1 、2 項之規定而有所違法,此為鈞院違背法令之一。另其如認不受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二)字第2 號和解筆錄之拘束,則應全部和解筆錄之內容均不予採用方為正確,豈料,其竟僅採用其中一句為再審被告有利之認定,致使究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二)字第2 號和解筆錄有無拘束力,於鈞院之判決竟產生理內矛盾之情形,對於再審被告有利之部份,鈞院即認為和解筆錄有拘束力,對於再審原告有利之部份,鈞院即認為無拘束力,此種選擇性有拘束力,又無法具體說明其法律依據,此種判決明顯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2 項第6 款之情形,此為鈞院判決違背法令之二。
再者,再審原告於鈞院準備程序時,即提出準備(一)狀(聲證8 ),該準備(一)狀之原證8 內即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二)字第2 號和解筆錄之當事人林命嘉持該和解筆錄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之證據。則顯然民事法院均認該和解筆錄有對世之拘束力及執行力,而鈞院於判決前即明知於此,又未要求再審被告提出和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證據,即逕自認定和解筆錄有關林國長遺產分割之部分無效,如此豈不是造成民事執行法院認為和解筆錄有效,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認為和解筆錄無效,此種歧異之認定,究竟該以民事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為依據又或該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命令為依據?遺產管理人又如何適從?鈞院之判決造成執行上之困難,此因其判決割製和解筆錄分別適用又未命再審被告提出證據推翻和解筆錄所致,此為其判決違背法令之三。故鈞院判決明顯違背法令,而再審原告已於上訴理由一、二狀敘述甚詳,豈料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811號裁定竟完全無視於此理由之矛盾及執行歧異困難之違法,而以再審原告未具理由上訴為由,以裁定方式將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則鈞院98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11號裁定均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矛盾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自得為再審之事由。
㈥查再審原告於100 年3 月17日接獲再審被告之答辯狀,惟該
再審答辯並未就再審原告起訴之內容①鈞院及最高法院上述
2 裁定均未就再審原告主張:「林命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審認為被繼承人趙璧芝之遺囑執行人有何不適法之處?及林命群既為趙璧芝之遺囑執行人則按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
1 項之規定林命群方為納稅義務人,前任遺產管理人之申報為無效之申報有何不妥之處?」為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②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457號裁定係就非當事人之丁福慶、劉哲瑋2 人為判決,係就非當事人者為判決,其判決同樣違背法令。為任何之答辯,應是認同再審原告之主張。
㈦次查再審被告所提答辯狀第5 頁主張繼承人趙璧芝於91年4
月13日死亡當時並未就林國長遺囑真正事件有任何判決或和解筆錄,至於林命群是否為趙璧芝之受遺贈人及遺囑執行人一節因林紹明與林命群各執有趙璧芝遺囑且未取泰國法院認證,即未確定。則依再審被告之主張林命群是否為被繼承人趙壁芝之遺囑執行人並未確定,既未確定則林命群是否為趙壁芝之遺囑執行人未經泰國法院認證之前,自無法以遺囑執行人之身份承受訴訟,當然也不能參與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二)字第2 號確認林國長遺囑真正事件和解。故再審被告顯然質疑臺灣高等法院上述和解筆錄之效力,該和解筆錄如無效力,林國長之遺囑又如何被認為真正?再審被告又如何依該和解筆錄認定被繼承人趙璧芝之應繼分為37.5%?甚至於現任遺產管理人是林命群以其係被繼承人趙璧芝受遺贈人、遺囑執行人為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選任(聲證8),如依再審被告之主張林命群之地位未確定,則再審原告丁福慶律師及劉哲瑋會計師亦無法擔任遺產管理人,再審被告亦不能再要求其2 人續行復查程序(聲證9 ),且整個救濟程序之主體全部都錯,復查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全部都違背法令,顯然再審被告亦肯認再審原告之再審主張。㈧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及第14款之情事,為此,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4款所明定。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但依第41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1 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條第2 項、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
8 條第1 項及第10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㈡本件被繼承人趙璧芝於91年4 月13日死亡,經臺北地方法院
於92年10月21日以92年度財管更一字第2 號民事裁定,選任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於95年8 月28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漏報遺產總額─林國長遺產應繼分計380,080,874 元,經合併核定遺產總額555,110,784 元,遺產淨額499,964,768 元,應納稅額235,475,
384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190,040,400 元,再審原告不服,就核定遺產總額等項申請復查,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23日以97年度財管字第4 號民事裁定,解任國產局北區辦事處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另選任再審原告為遺產管理人,並經再審原告於97年9 月2 日具文聲請「續行復查程序」,遞訴提起行政救濟。
㈢惟查
⒈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該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⒉原確定判決既基於上述理由而認定再審原告所提起之上訴
不合法,則原確定判決於主文為「上訴駁回」之諭知,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情事。
⒊被繼承人趙璧芝於91年4 月13日死亡當時,因林紹明與林
命群所各持有被繼承人之遺囑,皆未取得泰國法院之認證,我國法院就林國長遺囑真正事件亦無任何判決或和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二)字第2 號和解筆錄復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94年3 月24日始作成),故林紹明與林命群是否係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一節,即未確定,是於被繼承人91年4 月13日死亡後,並未申報趙璧芝之遺產稅,直至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財管更一字第2 號選任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後,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始於95年8 月28日辦理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稅之申報。故再審被告依被繼承人遺產之價值應以其死亡時之時價計算,而按林國長遺囑所載遺產可繼承比例37.5%,核定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自林國長遺產部分之財產價值為554,371,435 元,併入遺產總額課稅,自屬有據,此與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二)字第2 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欄一、所載「…林國長於民國65年12月22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字樣,即認定林國長於65年12月22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即無不合。是再審被告依據林國長於65年12月22日所立之遺囑等件影本,客觀上已足能證明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包含取自林國長遺產37.5%之財產,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從而本件再審被告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於生前之91年2 月28日是否確實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而按林國長遺囑所載遺產可繼承比例37.5%,核定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自林國長遺產部分之財產價值為554,371,435 元,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並無違誤。且遺產稅之核課,係以繼承事實發生即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基準時點,本件被繼承人係於91年4 月13日死亡,直至94年3 月24日始作成該該和解筆錄,自難據此私法上權義關係之確定,遽認可對再審被告基於公法關係所為核課稅捐產生拘束力等情甚明,且縱經斟酌臺北地方法院據該和解筆錄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再審原告所訴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
㈣綜上論述,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已予斟
酌,且再審原告所提示資料亦非屬未經斟酌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及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六、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鈞院並未舉證證明丁惠貞民間公證人曾公證91年2 月28日林國長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虛偽,原確定判決亦不要求其舉證,即逕自以推理的方式,否定其真正,判決理由不備。鈞院認和解係雙方退讓之結果,而不予以採認,牴觸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1 、2 項之規定而有所違法。對於再審被告有利之部份,鈞院即認為和解筆錄有拘束力,對於再審原告有利之部份,鈞院即認為無拘束力,此種選擇性有拘束力,又無法具體說明其法律依據,此種判決明顯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鈞院未要求再審被告提出和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證據,即逕自認定和解筆錄有關林國長遺產分割之部分無效,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業經再審原告依上訴而為主張,有再審原告上訴理由狀可參,並為再審原告所自承( 見行政再審狀第5-8 頁附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58號卷第3-5 頁) ,則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次查,原確定判決已就本件相關爭點詳為審酌並敘明再審原告主張各節為不可採之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各情,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僅屬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係對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本院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七、次查,本件再審被告以被繼承人趙璧芝於91年4 月13日死亡當時,因林紹明與林命群所各持有之趙璧芝遺囑,皆未取得泰國法院之認證,我國法院就林國長遺囑真正事件亦無任何判決或和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 二) 字第2號和解筆錄復於趙璧芝死亡後之94年3 月24日始作成),故林紹明與林命群是否係趙璧芝之受遺贈人一節,即未確定,故於被繼承人趙璧芝91年4 月13日死亡後,並未申報趙璧芝之遺產稅,直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財管更一字第2 號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後,該處始於95年8 月28日辦理趙璧芝所留遺產稅之申報。是再審被告依被繼承人遺產之價值應以其死亡時之時價計算,而按林國長遺囑所載遺產可繼承比例37.5% ,核定趙璧芝死亡時繼承自林國長遺產部分之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54,371,43
5 元,併入遺產總額課稅,自屬有據,此與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 二) 字第2 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欄一、所載「……林國長於民國65年12月22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字樣,即認定林國長於65年12月22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即無不合。故再審被告依據林國長於65年12月22日所立之遺囑等件影本,客觀上已足能證明趙璧芝之遺產應包含取自林國長遺產37.5% 之財產,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從而本件再審被告以無從認定被繼承人趙璧芝於生前之91年2 月28日是否確實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而按林國長遺囑所載遺產可繼承比例37.5% ,核定趙璧芝死亡時繼承自林國長遺產部分之財產價值為554,371,435 元,併入遺產總額課稅,再審原告起訴指摘,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則原確定判決於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諭知,核無「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者」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可採。
八、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即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 號和解筆錄第1頁記載「林命群(即趙璧芝之遺囑執行人)」等語及林命群持該和解筆錄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之證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二)-(7) 點(原確定判決書第27頁至第28頁)中說明,遺產稅之核課,係以繼承事實發生即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基準時點,本件被繼承人趙璧芝係於91年4 月13日死亡,直至94年3 月24日始作成該該和解筆錄,自難據此私法上權義關係之確定(係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遽認可對再審被告基於公法關係所為核課稅捐產生拘束力等情甚明,原確定裁定乃於理由欄第三點(原確定裁定書第4 頁)中說明,此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是原確定判決及裁定業已斟酌該和解筆錄,且縱經斟酌臺北地方法院據該和解筆錄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殊無足取。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