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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再字第 8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81號再審聲請人 林國儀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所得稅法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 月19日100 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及第2 項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再審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5 月19日100 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及第2 項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283 條、第275 條、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及第2項、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因其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係營利事業○○高爾夫球練習場之負責人,該練習場於89、90、91、92、93年間分別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129,219 元、1,037,432 元、1,339,586 元、1,754,179 元、1,767,258 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經再審相對人所屬大溪稽徵所查獲,限期責令再審聲請人補繳應扣稅款112,921 元、103,743 元、133,958 元、175,417 元、176,725 元及補報扣繳憑單,並分別處罰鍰338,763 元、311,229 元、401,874 元、526,251 元、530,175 元。再審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本院以99年12月31日99年度訴字第1408號裁定駁回後,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5 月19日100 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駁回抗告。再審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及第2 項之再審事由部分,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5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裁判日期:201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