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98號再 審 原告 余成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瑞祥再 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
5 月27日100 年度判字第860 號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98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涉嫌於民國90年11月至92年6 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虛設行號侑順企業有限公司、良華營造有限公司、朝泰營造有限公司及暘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侑順公司、良華公司、朝泰公司及暘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74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8,029,947元,營業稅額3,401,493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被告查獲,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 401,49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2 倍之罰鍰6,802,900 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於98年11月26日98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5 月27日100 年度判字第860 號判決對罰鍰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以前揭判決(以下合稱系爭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情形,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貳、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部分為不合法: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理由,均與再審原告上訴理由相同: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定所明定,可知再審之訴,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其目的在於請求除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惟判決因確定而產生其既判力,原則上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自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予以爭執,故唯有具備法定重大瑕疵之事由時,且未曾為法院審酌者,始有重開訴訟程序之可能。故當事人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其主張之當否自應由上訴審法院判斷之,殊難許其再援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此即再審之補充性原則。
(二)經查再審原告就原審判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略以:
1、上訴人與侑順、朝泰、良華與晹盛等公司簽訂合約後,該等公司交運卵塊石之貨車,運交大潭發電計劃現場之地磅單,上載有提供卵塊石之公司名稱、數量及貨車司機、車號等,並經現場上訴人工作人員,台電派駐工地人員簽章證實,交貨後,上訴人將貨款,依賣方之指示匯入其公司或其指定帳戶,完成交易,該等交運、付款等證明,實已足資證明,確與侑順等4 家公司,有交易之事實。
2、侑順等4 家公司負責人,因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發票,或遭起訴,或遭判刑,惟其犯罪事實中,是否包括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已有爭議,縱然包括上訴人,在三審定讞前,仍難確認其犯行,被上訴人據以作為上訴人不可能與其交易之惟一證據,顯屬草率。
3、上訴人收到卵塊石後,將貨款依賣方指示,匯入其帳戶,完成交易,侑順等4 家公司,收到上訴人貨款後,究將貨款全部或部分匯付他人帳戶,未見被上訴人說明,其匯付他人,可能為其支付之購貨款,可能為其理財或資金運用所需,被上訴人在未查明真象前即遽認侑順等公司將收到上訴人支付之貨款後隨即匯付他人,足認上訴人並非與其交易。
4、另「侑順等公司縱有高比例之異常進項,仍有11% 、17.6 %、12.25%及2%之正常進項,真正進項中,是否包括交運予上訴人之卵塊石」?若有,金額為何?可否認為已依法報繳營業稅,使上訴人得以免予補稅處罰?實存爭議,被上訴人應依財政部函釋查明。
5、「上訴人與良華、暘盛、侑順、朝泰等公司簽訂採購合約,依實際交貨數量計價,將貨款匯入該等公司之銀行帳戶」,進貨後由友力營造結算驗收後,再由上訴人拋放,上訴人之石料進貨,加計友力營造本身採購之石料,經上訴人拋放、吊放之總數量為987,196.63立方公尺,亦經業主台灣電力公司結算驗收,物流、「金流明確」。
6、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中提出與朝泰公司自91年7 月(至92年4 月)交易時,該公司負責人已非陳豐源,「當時負責人為葉鳳結,陳豐源是否遭起訴及是否經判刑與上訴人無關」,此為上訴人之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法院何以不採未見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7、又上訴人與朝泰公司簽約後進行交易,由朝泰公司主動提出授權書,要求上訴人將給付予其之工程款轉匯予侑順公司,上訴人若不同意,朝泰公司即不願與上訴人繼續交易,是朝泰公司與侑順公司確有石材交易,並非上訴人主動將給付予朝泰公司之工程款轉匯予侑順公司,原判決反客為主顯與事實有違。
8、台電公司既為一公營事業,其北部施工處人員所製作之文書屬公文書,具有充分之證據能力,是其出具之審核表及勘驗足以證明朝泰公司與侑順公司確有石材交易之事實。
9、上訴人於本案系爭交易另取得侑順公司統一發票31紙及良華公司統一發票2 紙,皆有提示合約書、銀行付款證明、送貨單、驗收證明單等資料,證明上訴人與該二公司確有交易,在該二公司負責人並未遭起訴判刑,尚無可認定為虛設行號之明確證據下,原判決未指明依據何種理由,即認定上訴人未實際與該二公司交易,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而前揭上訴理由,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關於陳豐源係於90年3 月15日登記為朝泰公司之負責人,於91 年7月22日該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登記為葉鳳結,有設立登記表在卷可證,起訴書所載有誤,業經公訴人當庭減縮起訴其犯行至91年7 月止,……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該院95年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理由中敘明。……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法院中提出與朝泰公司自91年7 月交易時,該公司負責人已非陳豐源,當時負責人為葉鳳結,陳豐源是否遭起訴及是否經判刑與上訴人無關,此為上訴人之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法院何以不採未見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部分,非屬可採。而上訴人其餘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為論斷者,再予爭執。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縱有就上訴人所指未予論述之處,惟並不影響原審依上開得心證所作結論之判斷,仍不能指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顯見再審原告所指摘系爭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尚有誤會。
(四)可知再審原告上訴時已經主張1、「伊與朝泰公司91年8月以後至92年6 月間之交易,負責人已變成葉鳳結,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葉鳳結有犯罪行為下,原判決將再審原告91年8 月以後至92年4 月間與朝泰公司之交易(以葉鳳結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均一體認定為非真實交易,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2、「上訴人與良華、暘盛、侑順……等公司簽訂採購合約,依實際交貨數量計價,將貨款匯入該等公司之銀行帳戶……物流、金流明確」3、「侑順、良華兩公司,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兩公司異常進項比例分別為89% 、82.6% ,然仍有11% 及17.4% 之正常進項,該兩公司與再審原告間之交易,是否包含於該11%及17 .4%正常交易之列,原判決漏未審酌事實」之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860 號判決認為「上訴人與朝泰公司91年7 月前之交易(朝泰公司負責人陳豐源)」部分,原審非無敘明理由(因刑事判決已減縮陳豐源犯罪事實至91年7 月),至上訴理由所主張1、「上訴人與朝泰公司91年7 月後至92年4 月之交易(朝泰公司負責人為葉鳳結)並無負責人犯罪之證據,無從認定非真實交易」2、「上訴人已將貨款匯入良華、暘盛、侑順公司之銀行帳戶,金流明確」3、「上訴人交易對象侑順、良華兩公司有仍有11 %及17 .4%正常進項,且兩公司負責人均未判刑,該正常進項部分仍有可能出貨給上訴人」之部分,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860 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是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為論斷者,再予爭執,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因而實體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件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理由略以:
1、伊與朝泰公司91年8 月以後至92年6 月間之交易,負責人已變成葉鳳結,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葉鳳結有犯罪行為下,將再審原告91年8 月以後至92年6 月間與朝泰公司之交易(以葉鳳結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均一體認定無真實交易,原審就「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證據漏未斟酌。
2、系爭74紙統一發票及68,029,947元之銷售額視為單一事件,均為單一交易之累計,每筆交易或每筆交易之對象均不儘然相同,不應一致性認定為均非真實交易對象。
Ⅰ、朝泰公司91年7 月22日前之負責人陳豐源及暘盛公司負責人詹德聖,因涉嫌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分經法院判刑及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侑順、良華兩公司,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審被告雖提出該兩公司異常進項比例分別為89% 、82.6% ,有填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情事,而認係虛設行號,惟該兩公司,縱如再審被告所言有89% 及82.6% 之異常進項,然仍有11% 及17.4% 之正常進項,其有正常進項必有正常銷項,該兩公司與再審原告間之交易,是否包含於該11% 及17.4% 正常交易之列,在再審被告未能提出積極反證下,將再審原告與侑順、良華兩公司間之交易,類比朝泰、暘盛公司顯有漏未審酌事實之處等情。
Ⅱ、再審原告與朝泰公司間之交易,因朝泰公司主動提出授權書,要求再審原告將交易貨款及營業稅款匯付予侑順公司,原判決因認與常情有違,並認再審原告不可能與朝泰公司交易,惟再審原告與侑順、暘盛、良華等公司間之交易,均係直接匯款予該等公司,並無交易對象與付款對象不同之情事。
Ⅲ、綜上,再審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860 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 29 號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再審原告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六)可知再審原告前揭再審之訴理由均與上訴理由相同,該再審理由顯然「已依上訴主張」,且已經最高行政法院實體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三、再審原告主張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未具體指摘「發見或得使用」何項未經斟酌之證物: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職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或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即於法不合,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事。其中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僅空泛指摘系爭判決有該款再審事由,難謂合法。
參、綜上,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14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之(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另裁定已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肆、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