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99號再審 原告 羅政昌再審 被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7日100 年度判字第85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訴外人陳睿謙於民國97年1 月間以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07 及107-1 地號(合併前為107 、108 及107-1 、108-1 ,下稱系爭土地)等2 筆土地為基地,向再審被告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再審被告於97年1 月30日核發(97)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桃00145 、00146 號建造執照(下稱145 、14
6 號建照)。再審原告所有桃園市○○○○街○○號房屋緊鄰14
5 號建照坐落基地,再審原告不服被告上開核發建照之處分,於97年11月10日向再審被告陳情,指稱上開建築基地早期為原地主與建商合建住宅出售所留設之6 米巷道,供社區居民交通出入及排水使用之要道,復以系爭土地應為法定空地,不得再為任何建造房屋行為,請求撤銷再審被告核發之前開建造執照等情,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5 月27日以100 年度判字第85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9 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其中第1 款、第2 款再審事由部分,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於第9 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另由本院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張國勳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