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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再字第 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99號再審 原告 羅政昌再審 被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851 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陳睿謙於民國97年1 月間以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07 及107 之1 地號2 筆土地(合併前為107 、

108 及107 之1 、108 之1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基地,向再審被告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再審被告於97 年1月30日核發(97)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桃00145 、00146 號建造執照(下分別稱145 、146 號建造執照,合稱原處分)。再審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屋緊鄰145 號建造執照坐落基地,再審原告不服被告以原處分核發建照,於97年11月10日向再審被告陳情,指稱上開建築基地早期為原地主與建商合建住宅出售,所留設之六米巷道,供社區居民交通出入及排水使用之要道,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任意破壞原有道路設施,並架設圍籬,嚴重影響社區排水及災害發生逃生之道,並且侵犯居民權益,復以系爭土地應為法定空地,不得再為任何建造房屋行為,請求撤銷再審被告核發145 、146 號建造執照等情,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5 月27日以100 年度判字第85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二項,仍為本案系爭道路用地以外之

部分,完全引述再審被告片面答辯之詞,絕口不提相關67年建造執照核發情形,反而論述無關之事項諸如執照分別檢討建蔽率情形,或如各自分割等經過。

㈡「道路用地」就是道路,建築法規從未將「道路用地」稱

之為「法定空地」者。道路用地當然不能列入法定空地檢討,因為道路用地只能做道路,列入檢討係違法。

㈢67年當時的建築法令,對一宗基地有多筆地號者,是可以

整體規劃建築,○○○區道路並同時有地籍圖套繪,防止重複使用,中央於65年間就有明文,再審被告如何不知。

㈣系爭道路用地,係使用數十年○○○區道路,不但在原發

建照、使照中之配置圖即有記載,即使所有權人買賣契約書中,亦有簡圖記載,尤其是在71年林務局航空測量所空照圖中均有相片為憑。雖資料來源、時間、機關不同,惟道路之形狀、大小、截角等完全一致,應該是證據確鑿。

原確定判決不聞不問,以不相干的理由,逕為判決。

㈤在判決基礎證物方面,全引用再審被告所提供系爭道路用

地之無關、錯誤、不實文件;對於再審原告之證物,有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隻字未提。再者,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有之。系爭道路用地之人證、物證俱全。是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㈥是再審原告聲明:

⒈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經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第14款、第

275 條、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關於「為判決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此種偽造變造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9 款部分,僅泛言主張本件有「67年建築執照、原道路用地地號、原地主將道路截角地違法詐賣、本社區住戶檢舉妨礙交通及包庇證物」等證物,惟迄未具體指摘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何項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且經法院判決認定有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之情形相間,此部分再審事由,於法不合。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

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判決前已主張之事由或已提出之證物,而為法院所摒棄不採者,既非現始發見或現始得利用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

539 號判決、50年裁字第19號、56年裁字第56號、61年判字第293 號、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既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未曾提出,現始知之者而言;至若已經提出之證物,但原確定判決漏未予以斟酌者,則屬同條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故同一證物如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者,明顯不符合同條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又經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而可得證明之事實,如不能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原起訴之主張有理由者,因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意見,均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⒊本件再審原告僅於再審起訴狀臚列如附件一至十所示證

據(下稱起訴狀附件一至十),嗣於100 年7 月26日提出再審之訴證物補充狀臚列附件一、一之一、二、二之

一、三、三之一、四、四之一、五、七之一、八之一、十之一(下稱補充狀附件一、一之一、二、二之一、三、三之一、四、四之一、五、七之一、八之一、十之一,起訴狀及補充狀附件號數相同者證物並非完全相同,互有交錯,先此敘明),惟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出上開證物何者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何者係屬同條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於法已有不合。惟本院為求審慎,特就上開證物分類如下:

⑴起訴狀附件五之證人名冊,係於原訴訟程序起訴狀內

即已載明,惟此乃以證人為證據方法,惟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所稱之證物應專指物證而言,不包括人證在內,如以人證及物證合用(即以人證證明證物為真正),亦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 號、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此證人名冊並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至為明確。

⑵至於起訴狀附件一桃園縣政府(下稱桃縣府)建設局

(下稱建設局)建照執照圖說、附件三空照圖2 幀、附件四土地登記簿第一張(本院卷第32頁)、附件六桃園豪華新城委建合約書、附件七合併前107 之2 地號土地買賣合約書、分割明細表、附件十檢舉書、補充狀附件一建照執照圖說、截角房屋相片、附件一之一建造執照圖說、桃園市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附件二之一使用執照、附件三之一空照圖14幀、附件七之一107 之3 地號土地買賣合約書、截角房屋相片、附件十之一桃縣府復再審原告函,並未在前訴訟第一審、上訴審中提出,即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所謂之「漏未斟酌」。又查上開起訴狀附件十檢舉書係100 年1 月27日作成,補充附件三之一空照圖14幀相片中之最後一幀係於99年6 月8 日攝影,均係前訴訟事實審(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98年12月24日)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之發現,自不得以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理由。至於其餘證物,或僅能證明相關建物申請建築執照獲得准許,或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及相關建物之狀況,或僅能證明系爭建物如何取得門牌號碼,或僅能證明訴外人私人間之買賣存在,惟均無從就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及是否為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為何證明,即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是已難認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再審理由。

⑶次以起訴狀附件一建設局建築線指示圖、附件二配置

圖暨位置圖、附件四土地登記簿第2 至6 張(本院卷第33至37頁)、重測明細表、補充狀附件一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建設局建築線指示訖、配置圖暨位置圖、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複丈位置圖、附件一之一建造執照申請書、配置圖、建設局建築指示訖、桃園地政複丈位置圖、附件二分割合併變動表、土地登記謄本、二之一建造執照申請書、附件三土地登記簿、附件四之一土地登記簿、分割合併變動表、土地登記謄本、附件五分照檢討一覽表等證物,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第一審所提出,自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又查本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已載明上開證物業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意見,是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本院原判決審酌後未予採信,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是已難認上開證物漏未斟酌;且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或僅能證明相關建物如何進行建造執照之申請,或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及相關建物之狀況,或僅能證明相關建物建築線之位置何在,或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先前分割合併之歷史進程,惟均無法依上開證物,進而推翻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並非法定空地,且係無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之認定,即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是已難認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之再審理由。

⑷起訴狀附件一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建照執照、附件二使

用執照、附件八桃縣府復呂金益函、附件九地籍圖謄本4 張、附件十一前訴訟上訴審補充上訴理由(三)狀、補充狀附件一使用執照、道路相片、附件四107之1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附件四之一地籍圖謄本、107 之1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附件八之一桃縣府復呂金益函、相片

2 幀、附件十之一相片4 幀等證物,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上訴審所提出,且「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參照),該等證物無法為前訴訟第一審、上訴審所審酌,自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之「漏未斟酌」。惟查上開證物,或僅能證明相關建物如何進行建照執照之申請,或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及相關建物之狀況,或僅能證明桃縣府對訴外人呂金益所為之函覆,或僅能證明相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變動之情形,然上開證物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法定空地,或系爭土地係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是即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故已難認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張國勳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日期:201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