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9號再 審原 告 吳煌錡
顏松鐐游耀能林雪美顏淑慈張志任張重政張錫霞廖斯綾林秀碧陳正雄林淑媛林昭惠陳碧惠林雪香林佩蓁洪羅巧美楊正三黃月仙游清根高素梅林潔如王彩霞謝麗紅王燕玲李廖滿莊曜彰陳美里王麗娥蕭美華劉麗香陳淑芬沈秀香蔡麗琴郭登興黃文村王寶順湯瑞霞陳進豐林秀珠黃文煙林聰德李月桂陳瑞雲吳春波邱獻龍呂秀卿連淑貞藍明秀彭寶珠陳振瑜楊雅惠陳美蘭潘美惠游慧英宋蒨雯張秀宜鄧素燕張馨文陳秀英陳嘉娟鍾鳳嬌黃美玉吳維強陳淑慎劉美玲姜慧瑜詹玉霞黃文彬廖昭蘭黃國亮余陳瑞珠葉碧珍吳淑女彭月香陳寶琳藍靜芬范秀景范秋惠陳翠媛許明玲黃素玉卓玉英呂佳潔范金鳳吳世璿梁秀英陳美銀王韻瑛劉文耀吳素真李美俐吳子儀鄭伯珍趙淑萍陳秀絨魏綉鑾郭錦燕李秀英劉雯珠戴雪真麥楚璿蔡韶玲楊淑慧吳家榕呂淑美張玉妃莊月美蔡宜吟黃秋霞鄭玉娟曾明祥吳淑麗林麗琴蔡瑞玲陳淑每劉淑慧周淑娟詹美鳳謝慧文張淑婷呂桂英江桂蘭洪孟昌朱肇堃施寶玉杜世松曾容枝蘇甫堅范玉芬彭淑芬連川誼連素環連其俊吳麗秋陳秀枝陳淑貞邱麗貞胡桂花陳錦鳳李美英李森永高淑真許稟林如雪白景滄白浚甫陳春梅曹粧莊素足楊素蘭張立群卓秋華陳淑卿洪佳吟張惠珍陳玉鳳廖秋育張靜華王又興王美鈴陳姳亘張秀綢王彗修許育嘉黃淑惠施靜宜戴茉莉楊憶后謝英銘陳曼珍李淑燕連俊雄李淑鈺范秀圓梁雪穗卓幸慧吳雅慧陳純蓉謝智妙林淑慧劉靜芬林美莉王清爽蕭翠娟郭紋杏詹宜珍張百宜蔡麗真曹麗華洪玉燕張珀惠王常捷林陳玉寶廖英亦吳月美廖美雲邵英娟呂淑香李玉雪林淑彥王海莉王嘉惠羅麗卿林富宜謝美枝梁嘉育張淑娜吳錦雲王文英陳佳富紀秀慈王寶治鄭璧如蔣秀葉林玉雪王麗華呂黎玫許雅筑張美緣林霏敏游祐章張滿紅蔡金標張秀枝吳秋津朱淑米廖力嫻楊麗華張春彭張琬珮林美惠卓秀珍黃貴珍林瓊美劉曼玲蕭淑方張淑娥張林月宮張滿女何縜鄭阿水林美蓮施淑雲陳麗雅林靜宜吳秋鐘蔡麗瑜陳金冠曾麗卿蔡四約張陳秀美李素雲張慧敏陳汝華陳清淵張瑜芳蕭恩喬黃慧美徐秀梅莊碧緞施曉君吳淑惠林秀春洪素女曾秋香賴惠津黃裕祥劉蜜陳秀虹謝淑桂江麗惠黃裕真陳錫雄張愛齡陳妙惠曾懿伶郭碧華陳錦治王秀蓁林張淑惠吳玉琴吳懿玲馮珍芳張凱莉江芷涵游麗華邱秀琴陳世忠許淑昭陳秀華童慧枝林麗珍蔡慧臻張卉芸何旻芬吳月琴葉玉琴陳明瑞陳綉枝許景美張美雪張金鈴陳沛妤徐月速陳淑寶林淑芬謝佩蓁林菊林宗勳林曼莉卓淑貞孔慶蓮吳欣宜邱秀鳳林麗香江馥珊林麗惠李素幸李鴻銳蔡錫金莊士林石麗華吳方藍蘇惠瑛葉甘杏施秀靜林幼莉林文宗施佩焄陳昭隆蔡淑芬黃秀鶯吳雨蓁吳慧娟劉秋美邱顯文許惠珍柯深霖梁麗娟蔡依蓁葉慶隆王淑端李滄洋楊梅杏黃湘芸王梅津王淑珠鄭伊婷鄭滿祝游惠芬陳賽珠陳美雲謝秀敏蔡元俊林美滿吳秀宜施宣汝周益弘葉桂芳周秀鑾郭淑貞賴修弘黃秀翠陳利美鄭鈺婷邱仁壽方壯旎黃玉葉謝觀微陳美秀黃國銓曹張妙玉陳素秋林季燁葉桂王旭進王慧貞楊瑾樺王沛文張正芬林秀貞張秀娟詹涂美幸黃豊文張秀敏李惠珠余明秀涂美華林苓芬林芳洲廖淑君王羿琂蕭惠君徐秀蓮陳淑貝王耀崇江秀桃白美滿蔡佩秀林梅香林慧琪陳俊賢鄭連成蕭麗玉吳錫州蔡啟仲李永本蔡淑如莊志乾賴秀梅王秀滿王瓊珠蕭惠珍陳碧鈴蔡依玲廖瓊惠蔡碧珠蔡阿鳳王智聰謝世貞陳淑真林秀葉廖彩雪李佩釗張靜宜陳慧螢呂淑君林錦成陳素芳李翠雪徐小燕李繼銘蕭翔國陳麗敏陳紹霞莫心萱陳金存原小研盧秋惠羅美芬周錦梅陳貞英王昱升范振富沈金隨吳慧陵戴嘉媛陳芳蕙葉恭楹李佩芬葉秋霞林宜瑤蘇月杏陳冠樺董惠芳蕭素蓮黃紹聰黃逢意黃錦霞楊淑蓮陳秀菊李麗華蔡李淑美黃麗雅鄭淑芬洪秋智劉文寬黃美惠謝沛妘林月琴郭玲惠黃楷琳倪文奇黃雯資王祖顯史雅娟黃信雄陳介夫賴愛金蔡束惠柯秀珍鄭純鳳李麗雲蔡正山徐淑茹王津瑞王芳玲周松寶林明善董翠紅陳麗蓉陳楚雲陳碧宜郭淑娩張李金珠陳美女林秋桂蔡明曄林暐能陳立偉孫志林蘇泰清蔡克昌吳陳碧娥周雯媚劉慧芬蔡瑛美張洪英嬋謝淑芬林淑慧蔡瑞美傅富英鄭惟謙林志龍王馥華蔡寶琴羅月美邱玉金盧金鳳黃明瑛謝文靜程碧惠陳鳳嬌胡淑景林玉美郭寶娟鍾美珍陳明月劉淑華林玉霞張秀英張淑甘林惠淑呂雪鳳陳碧玉李玉美黃雲煥張秀緞劉靜惠楊惠珍曾森田謝秀慶謝秀容郭秀鳳陳惠娥林千娜楊蕙如鄭連盆黃佳益林嘉昇劉麗惠姚淑美李木吟李木欣王玉春許秀華林美惠馮美慧翁芳春蔡曉宜林鎂嫥邱春嫩張莉莉廖雲嬌方淑美倪富美林李蔥洪碧月陳淑雲劉秀蘭再 審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李述德(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記帳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98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12月16日99年度裁字第345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等原取得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旋記帳士法於民國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 條第2 項規定,依該法第35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再審原告等遂申經再審被告核發記帳士證書及准予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嗣司法院於98年2 月20日公布釋字第655 號解釋,以記帳士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有違憲法第86條第2 款規定意旨,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再審被告乃於98年3 月23日以臺財稅字第098045216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第00000000000 號函再審原告等,自發文日起廢止前開核發記帳士證書及准予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之處分,原核發記帳士證書一併註銷,再審原告等得依記帳士法第35條及相關規定繼續執業(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上訴為不合法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345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已於上訴理由中具體指摘前程序判決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之違法,又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後,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29號判決曾引用上揭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內容作成判決,故該判例仍屬合法有效應予適用之判例,前程序判決未予適用及審酌,其判決顯為違法,有違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95 號判例所指判決違背現存判例為行政訴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款之再審理由,原審判決應予以廢棄等情。並聲明:㈠前程序判決應廢棄。㈡確認原處分除再審原告得依記帳士法第35條及相關規定繼續執業部分外為違法。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及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6號判例之違法,惟前程序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業已就相關爭點詳為審酌並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僅是重申其在前程序判決業經主張但不為前程序判決採用之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並未具體說明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
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本院有管轄權,並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查:
1.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蓋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非得以濫用之第四審。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見行政訴訟請再審狀第4 頁至第8 頁),除再度引述其於本院前程序判決審理時起訴書所載起訴理由外,業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而為主張,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上訴狀(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33號卷第30至37頁)可參,並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再審,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2.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之意旨,確定判決如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以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始得據為再審事由。易言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1 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義。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前程序判決就再審原告指摘本件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及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33號判例之違法等語,亦於前程序判決理由中詳為審酌並敘明其主張為不可採之理由(見前程序判決書第24頁至第27頁)。且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前程序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前程序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前程序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以上訴主張相同理由據為再審之理由,指摘前程序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經查: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然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所為之論斷與主文背道而馳,例如認定再審原告之訴有理由,而主文則為駁回其訴之宣示者而言。再審原告雖主張前程序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惟遍觀再審原告所提聲請再審狀所載,除指摘前程序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僅泛稱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摘究有如何理由與
主文矛盾之情事。且查前程序判決理由之記載為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無理由之論斷,而其主文之記載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之諭示,並無矛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顯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主張起訴之事實,無非僅涉前程序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再審原告對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認前程序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亦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且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張 國 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