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執字第143號債 權 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 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同法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徵收執行費;依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而「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向本院聲請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法無據聯手強押驅逐,奪走聲請人智慧財產權整套經營權,聲請人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迄未實現;聲請人所有不動產遭非法強制移轉登記第三人為權利人強制占有使用;公司工廠宿舍內部所有的資產、種類、規格、數量,全部證據均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7 月12日87年度執字第3822號。最高行政法院多次裁定在案,聲請人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強制執行法第4 、53、54、
122 條明訂禁止事項,依憲法第7 、10、11、15、16條保障人民居住、生存、工作、財產、自由權、釋字第55號、1964年海牙統一國際商品買賣法、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請求立即全部回復原狀點交歸還聲請人,為此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強制執行事項:「㈠請求實現智慧財產權整套經營全回復原狀。㈡請求損害賠償暫定新臺幣100 億元,其餘另行提出請求。㈢所有的稅賦事項以及所有的規費事項均由相對人負擔。㈣訴訟費用、回復原狀、執行點交、再審抗告、裁判或其他事項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固提出本院100 年度救字114 號訴訟救助事件之行政訴訟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本院100 年2 月15日100 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正本、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6月2 日100 年度裁字第1401號裁定影本、最高行政法院100年7 月21日100 年度裁字第1708號裁定正本為據,惟上開裁定均非屬首揭規定之執行名義。院以100 年11月28日北高行貞100 執戊字第143 號函通知聲請人依法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該通知業於100 年11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0 年12月2 日、
100 年12月15日及100 年12月19日具狀補正,提出本院100年11月29日100 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正本、本院100 年1 月13日100 年度救字第5 號影本、最高行政法院99年11月25日99年度裁字第2981號裁定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7 月12日87年度執字第3822號裁定影本、本院100 年3 月25日10
0 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正本、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7 月22日
100 年度裁字第1700號裁定正本、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8 月25日100 年度裁字第2097號裁定正本。然觀諸該等文件內容,或係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遭駁回,或係證明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遭駁回,或係聲請再審遭駁回,核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請求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無關;聲請人先後提出之證據(含補正)均不足以證明其對相對人有得強制執行之債權存在,均非合於首揭規定之合法之執行名義正本文件。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未據提出合法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