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執字第15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坤鎔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6 條及第28條之2 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且應繳納執行費用,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提出非屬執行名義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4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且未繳納執行費,已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命聲請人5 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及繳納執行費用,並已於同年3 月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雖復補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152 號民事裁定,但觀其內容係該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顯非屬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甚明。是聲請人迄仍未能依本院通知就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為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