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執字第16號債 權 人 李坤鎔債 務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明成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同法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同法第28-2條復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徵收執行費。
二、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未依法提出執行名義,亦未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100年2月24日以北高行貞100執地字第16號函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及繳納強制執行費用,此項通知已於100年3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經查本件執行費用部分另經債權人聲請執行救助,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雖尚未確定,固難謂其未繳納執行費用為程序上之欠缺,惟關於補正執行名義之要件部分,因迄今仍未據債權人補正,其聲請殊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債權人復於100 年4 月7 日提出聲請執行(本院總收文環3525號),然查其與本件執行係同一事由,亦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執行處
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