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執字第12號聲 請人即債 權 人 李坤鎔相 對人即債 務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秀蓮(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第28-2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徵收執行費;該等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提出執行名義,且未繳納執行費,經本院以100 年2 月22日北高行貞100 執日字第12號函通知請於文到5 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繳納強制執行費用等,此項通知已於100 年
2 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執行費用部分另經債權人聲請執行救助,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駁回,尚未確定,有該案裁定及書記官進行作業影本附卷可稽,難謂其未繳納執行費用為程序上之欠缺。惟關於補正執行名義之要件,則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執行處
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