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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執字第 1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執字第126號債 權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薛少鈞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陳對間依金錢給付判決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6 條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是執行法院針對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1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執行名義是否具備形式上之效力及有無實體法上當然無效之情形,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加以審查。又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然人有當事人能力,分別為民法第6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固提出本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3

0 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惟債務人即上開判決之被告鄭陳對早於95年2 月3 日即已死亡,此有鄭陳對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上開判決於95年8 月30日辯論終結時,鄭陳對早已死亡,則上開判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並對已死亡之人鄭陳對判決並送達,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當然無效,且不因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而使該判決變為有效。則原告以上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以民國10

1 年8 月1 日北高行貞100 執宇字第126 號函通知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此項通知已於101 年8 月16日前送達聲請人,此觀諸聲請人針對本院前開通知之簽呈影本足明。惟迄今未據聲請人補正足以證明其聲請合法之執行名義暨其正本文件,是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張 國 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有 明

裁判日期:201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