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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執字第 12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執字第129號聲 請 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稅捐稽徵處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 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同法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徵收執行費;依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而「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向本院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意旨略以:「㈠請求土地稅房屋稅回復原狀。㈡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5,000 萬元。㈢所有的稅賦事項以及所有的規費事項均由相對人負擔。㈣訴訟費用、回復原狀、執行點交、再審、抗告、裁判或其他事項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救字第63號訴訟救助事件之行政訴訟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5 號裁定、苗栗縣稅捐稽徵處96年9月14日苗稅房創字第0961035396號函(下稱相對人96年9 月14日函)、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5 號裁定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房屋稅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5 號駁回其抗告,是聲請人提出上開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均非屬前揭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3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5 號裁定駁回,故此裁定非屬前揭規定之執行名義;又相對人96年9 月14日函係駁回聲請人聲請由指定人繳納指定前房屋稅之欠稅,自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而得強制執行,亦非執行名義。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提出執行名義,且未繳納執行費,本院以100 年10月27日北高行貞100 執戊字第129 號函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及繳納必要之強制執行費用,此項通知已於100 年11月1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嗣聲請人補正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134 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2378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2981號裁定(下稱第134 號裁定、第2378號裁定、第2981號裁定),其中第134 號裁定係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行政法院予以駁回;第2378號裁定係聲請人就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37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聲請;第2981號裁定係聲請人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9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行政法院予以裁定駁回,核聲請人補正資料均與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均無關,難謂其已補正執行名義。又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案件,業經本院另案100 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據提出合法執行名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 有 明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