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執字第27號聲 請 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 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同法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徵收執行費;依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未依法提出執行名義,亦未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以北高行貞
100 執黃字第27號函通知其於文到5 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及繳納強制執行費用,此項通知已於100 年3 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觀諸聲請人所提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
0 號裁定、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30、31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裁定等內容,或係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遭駁回,或係其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點交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駁回,核與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均無關;雖執行費用部分另經聲請人聲請執行救助,經本院以
100 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駁回,尚未確定,有該案裁定及書記官進行作業影本附卷可稽,難謂其未繳納執行費用為程序上之欠缺。惟關於補正執行名義之要件,則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