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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救字第 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14號聲 請 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間其他請求事件(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138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略以:請求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請求實現回復原狀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復經調閱本案卷(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8 號),聲請人檢附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60號裁定及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補字第36號裁定為證,觀諸前一裁定內容係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後一裁定係命聲請人補裁判費,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1-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