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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救字第 10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100號聲請人 李坤鎔相對人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代表人 王榮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0年度執字第152號),聲請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強制執程序係為保障及落實債權人取得實質利益之程序,廣義而言,亦屬民事訴訟法之一部,關於訴訟救助部分,強制執行法既無特別規定,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規定,據以聲請救助。

二、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9 條並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可資參照,又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具狀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新台幣(下同)10億元,為暫免繳納執行費,而聲請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