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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救字第 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26號聲 請 人 范詩鈴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間就業保險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暨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可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雖有明文規定,惟依同法第3 條規定之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與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不盡相符。故行政訴訟法中得聲請訴訟救助之所謂無資力,係視應預納訴訟費用之人,是否已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與法律扶助基金認定之無資力,尚無必然關聯。行政法院於受理訴訟救助聲請案件時,仍應就聲請人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為審查。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以其業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據,未提出其確無資力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復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說明,核與前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1-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