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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救字第 3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34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坤鎔相 對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就聲請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⑴本院99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法第95條、第78條在案;⑵本院100年救字第30號裁定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法第95條、第78條在案,請求:㈠請求本院准予暫免繳納執行費用;㈡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新台幣5,000 萬元;㈢所有的稅賦事項以及規費均由相對人負擔。並提出本院99年度救字第63號、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影本為證。

三、然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救助請求准予暫免繳納執行費用,所提出之證物即本院99年度救字第63號、100 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均為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所主張其無資力支付執行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聲請人又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參照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又若於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後,得否再於執行程序再聲請訴訟救助,亦待商榷,附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