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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救字第 4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42號聲 請 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事件(案號: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5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略以:「務請鄭院長淑貞法官兼庭長糾正兼改正鈞院愛錢如命非法割裂同一案件為二案及三案而亂收裁判費,圖利自己法院,又可灌水虛增法院及法官辦案及結案量行為可恥,應請制止。另就漏判案,應命90年度訴字第6116號承辦股補行裁判,再就不符再審門檻案補4 千裁判費,因以命補裁判費4 千元,而以程序駁訴,又不退還實體判4 千裁判費,即與詐欺騙財集團惡劣手段無異。關於命補裁判費4千元,請准訴助,理由詳附件節本,請引用,祈為司法作貢獻。……理由:貴為院長鄭法官淑貞祈為司法公信之現況,真正為民,勿以弱勢大眾為人民肥羊,切記害人即害己之古訓……」等語。

三、觀諸聲請人上開聲請內容係泛言為求司法公信及免淪圖利法院,就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56號再審事件請求訴訟救助,理由詳附件節本等語,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予以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及附件,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核與前揭訴訟救助要件不合,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