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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救字第 4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42號抗 告 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事件(案號: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56號),聲請救助,不服民國100 年

6 月10日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0004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00年7 月1 日書面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五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0 年7 月6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1-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