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51號聲 請 人 張坤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請求復職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原須預行繳納,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其權利,故當事人得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之事實,或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聲請訴訟救助。受訴行政法院經審酌認其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維護其權益,惟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法條文義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71年經乙等特種考試及格,由相對人分派至
高雄市國稅局服務,惟一直未能依薦任職任用,其後聲請人於82年6 月7 日辭職;除任職於高雄市國稅局外,聲請人亦曾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任職約半年。其後聲請人於100 年2 月13日、100 年3 月7 日分別向高雄市國稅局及國有財產局以生計困難為由,請求准予復職,惟皆遭拒絕。聲請人遂分別於100 年4 月20日、10
0 年5 月17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遭保訓會以100 年公審決字第0067號、100年公審決字第0089號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准予聲請人復職並以薦任職任用,否則應給付聲請人自100 年2 月13日起算至107 年3月7 日止之薪資以及退休金。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係屬公法上法律關係,且為維護聲請人
之生存權,避免基本生活費之欠缺造成聲請人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因生存權所必須之基本生活費係維護生存權之前提),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規定「避免急迫危險或防止重大損害」之要件,故聲明於上開訴訟確定前,請求命相對人先為一定給付以定暫時狀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二)次查,聲請人已於82年6 月7 日辭職,故聲請人現已非相對人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與相對人間實際上並無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已存在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有程度上之區別,聲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准予聲請人復職並以薦任職任用,否則應給付聲請人自100 年2 月13日起算至107 年3 月7 日止之薪資以及退休金,由聲請人起訴所主張之本案事實觀之,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核與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不合,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