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抗告人 張坤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請求復職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6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規定,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第2 、3 項亦有明文。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原須預行繳納,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其權利,故當事人得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之事實,或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聲請訴訟救助。
三、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復職等事件,因聲請人於起訴時曾一併提出證物編號10、13等件之證據(編號9 係本院98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編號10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編號13係高雄民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即係用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之事實,上揭裁定均認定聲請人確屬無資力而准予訴訟援助。又聲請人雖已非現職公務人員,然非現職公務人員包括自動請辭或依法休職、撤職、免職、資遣等人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23 號及第338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12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99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國字第5 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其案例事實均係非現職之公務人員請求復職或否准侵害之損害賠償。復職乃人民服公職之基本權利,聲請人曾任公職,於今起訴請求復職等事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查抗告人(即聲請人)主張伊請求復職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時曾一併提出證物編號10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13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影本及編號13高雄民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至編號9 則係本院98年度救字第11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聲請人表明請本院自行調閱),均係用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事實所使用之證據等情,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證(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40 號復職事件)及本院98年度救字第11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審核無訛,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40 號復職事件全卷影本及本院98年度救字第11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影本併卷可稽。另參以編號13之高雄民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戶名:張坤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亦可知聲請人於100 年2 月及3 月間均仍接受低收入扶助之匯款(每月新臺幣5000元),故聲請人主張其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法律上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尚堪採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