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7號聲 請 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據此,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012號、98年度裁字第64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向本院提具「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狀」,聲請訴訟救助,其主旨欄明確記載「請求鈞院99年度訴字第2563號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可知聲請人係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63號訴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惟上開案件係聲請人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此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及99年度訴字第2563號案件影印卷宗在卷可考,故聲請人列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為本件聲請之相對人,顯係誤載,合先敘明。
三、又聲請人並未表明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就請求救助之事由予以釋明,或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僅泛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9 號、98年度裁字第248 號裁定案號及所引用行政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李 維 心法 官 程 怡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