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95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間其他請求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假文件限期10天命聲請人搬離,逾期強制點交,並於民國88年1 月27日聯手強押驅逐合法之居住者,強制斷絕合法之生存權,聲請人一再請求回復原狀給付生活費用,至今仍未實現,故依法提出聲請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即本院98年度全字第68號裁定,乃為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駁回之裁定,核其內容,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保證書代之,從而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