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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救字第 9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96號聲 請 人 吳秀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本院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99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勞保事件已繫屬本院審理中,伊為身心障礙者,目前並無任何資產,且因失業而無工作收入,適逢長女及次女學費負擔加重,已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核定通知書、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失業認定收執聯、勞工保險局函、在學證明、戶口名簿等影本為憑。

三、經查:聲請人為重度之類風濕性關節炎患者,自100 年6 月30日起失業迄今,其全戶列計人口共5 人,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核定自100 年7 月起其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消費支出之1 倍,按:100 年度規定每人每月不超過17,65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核定通知書、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失業認定收執聯、勞工保險局函、戶口名簿等影本以為釋明;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99年度雖有薪資所得449,368 元、少許利息所得、股利所得、股票及1 台2003年出廠之汽車,惟其嗣已於100 年

6 月30日起失業,已如前述,故堪認其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所提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990號訴訟,復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