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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救字第 9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90號聲 請 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0 年度執字第142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8-2條第5 項規定:「關於強制執行費用,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9 條規定:「(第1 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第2 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同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準此,對於強制執行費用聲請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亦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執字第142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雖聲請暫免繳納執行費用,惟其僅於聲請狀內臚列憲法第7 、10、

11、15、16條,行政訴訟法第190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0、158 條等條號,及1964年海牙統一國際商品買賣法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陳 姿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1-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