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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程宏煒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吳盟分(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590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468 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係聲請人預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000 元,則為相對人上訴時自行繳納,有聲請人提出裁判費繳納收據影本乙紙,及相對人上訴時所繳納裁判費收據在卷可憑。故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至聲請人聲請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所載交通費、文具費及經濟損失等項目,非屬訴訟費用範疇,應予剔除,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11-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