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林淑貞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相 對 人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莊月桂(主任)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申請土地權狀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申請土地權狀事件提起訴願(訴願案號為新北市政府:000000000 號),依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誤繕為提起上訴)聲請回復原狀等語(參本院卷p-04)。查本件聲請人所爭執之訴願事件,訴願決定之發文日期為100 年2 月23日,對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訴訟,得於決定書送達次日起2 個月內為之(故提起訴訟之期間,至少應至

100 年4 月22日為止),而聲請人提起訴訟之時間為100 年

4 月12日,並未遲誤起訴之不變期間,自無聲請回復原狀之必要,而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1-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