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林淑貞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相 對 人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莊月桂(主任)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申請土地權狀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申請土地權狀事件提起訴願(訴願案號為新北市政府:000000000 號),依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誤繕為提起上訴)聲請回復原狀等語(參本院卷p-04)。查本件聲請人所爭執之訴願事件,訴願決定之發文日期為100 年2 月23日,對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訴訟,得於決定書送達次日起2 個月內為之(故提起訴訟之期間,至少應至
100 年4 月22日為止),而聲請人提起訴訟之時間為100 年
4 月12日,並未遲誤起訴之不變期間,自無聲請回復原狀之必要,而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