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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郭嘉欣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丁育羣(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3 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法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聲請人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下同)96年10月30日府訴字第09670084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8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39 號判決確定,判決主文:「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一)部分)及原處分(一)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所繳納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分別負擔新臺幣(下同)2,000 元,第二審裁判費分別負擔3,000 元,相對人與聲請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別總計為5,000 元。本件起訴時,聲請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嗣後相對人上訴時,相對人則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6,00

0 元,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5,000 元部分,其中1,000 元由相對人繳納,聲請人應就此部分賠償之,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