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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陳銘泉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 表 人 張璠(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00031 號判決訴願決定與原處分㈠㈡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判決並於99年8 月30日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預納之必要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00 元,核與聲請人提出之繳納裁判費收據並無不合。故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日期:201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