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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陳佑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防衛指揮部砲兵群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指用以證明事實之人證、物證,至於行政處分之效力是否仍存在(原行政處分得否予以註銷),乃法律效果之判斷,並非證據,自無依保全證據之方式而禁止註銷該行政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門防衛指揮部砲兵群間撤銷訴訟,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05 號審理中。聲請人已將相對人違法犯行證物:99年5 月31日陸金防瀚字第0990001769號懲處令,作為證據交付本院審理。惟相對人以100年4 月29日陸金防瀚字第1000001664號令予以註銷,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云云。

三、經查,表彰相對人99年5 月31日陸金防瀚字第0990001769號懲處令之「物體(紙本)」,固可作為書證加以保全,但相對人得否撤銷該懲處令,係屬行政處分「效力」之問題,與書證保全無關,蓋縱使相對人撤銷懲處令,表彰該懲處令之物體紙本仍然留存,並無滅失而須加以保全之問題,故相對人撤銷懲處令之行為,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保全證據之客體,不得依保全證據方式予以禁止。

四、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撤銷前揭懲處令之行為,請求保全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1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