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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朱少華(董事長)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23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相對人應負擔二分之一 1,000元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