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王金銘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菸害防制法事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4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相對人之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4號裁定將相對人上訴駁回,上訴審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而聲請人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預納之必要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參照首開規定,相對人即新北市政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