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文德(董事長)代 理 人 李師榮 律師
張炳煌 律師蔡嘉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 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前之裁判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玄股程怡怡法官、宇股張國勳法官、天股陳姿岑法官、日股許麗華法官,前皆曾就聲請人是否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保險業務人員提撥退休金一事,於他案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本案亦係聲請人是否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保險業務人員提撥退休金之爭議,上開各股法官既已於判決書內表示其不利聲請人之法律見解,不宜由其擔任本案之審理法官,爰聲請上開各股法官迴避本案之審理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之本院玄股程怡怡法官、宇股張國勳法官、天股陳姿岑法官、日股許麗華法官,固曾分別參與本院另案關於聲請人與勞工保險局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之審理,然該等事件與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03號案件並無「前審裁判」關係,故本件並無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適用之餘地。次查,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該等法官有何偏頗情事,例如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認聲請人之主張有所依憑。聲請人徒以該等法官曾參與審理聲請人涉訟之他案,即認該等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該等法官迴避,核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主張與法官迴避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劉 穎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