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文德(董事長)上列聲請人因與勞工保險局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有關法官有同法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可資參照。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准否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間關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04號事件受理)。而本件係聲請人是否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保險業務人員提撥退休金之爭議,本院玄股、宇股、天股、日股法官皆已就上開爭議於他案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若本案由同一法官審理,恐有偏頗之虞,實不宜由其等擔任本案之審理法官等情。
三、經查,依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係對於本院玄股、宇股、天股、日股法官就相同類型之他案判決所表示對不利之法律見解不服,並未具體指出有何情形足認上開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及提出可供即時調查證據以釋明之,自與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