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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聲字第 5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張三郎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

3 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法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關營業稅事件,聲請人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4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8006724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營業稅金額逾新臺幣209,616 元及罰鍰金額超過新臺幣418,032 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57號判決確定,判決主文:「原判決關於罰鍰維持(即新臺幣418,032 元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上訴人張三郎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負擔。上訴人張三郎其餘上訴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三郎負擔。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上訴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起訴時,聲請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嗣後兩造上訴時,聲請人及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各6,000 元,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本件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共計16,000元(詳如後附計算書)。依前述確定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聲請人應負擔900 元,相對人應負擔3,100 元;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應負擔1,500 元,相對人應負擔10,500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計為2,40

0 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計為13,600元。故本件應由相對人支付聲請人7,600 元(13,600-6,000 =7,600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貫齊

裁判日期:2011-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