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呂火輪
翁美雀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江綺雯(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542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預納之必要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核與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及繳納裁判費收據並無不合。爰依前開說明,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計 算 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元) │├────────────┼─────────────┤│ 第一審裁判費 │ 貳仟元 │├────────────┼─────────────┤│ 合 計 │ 貳仟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