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41號原 告 陳明智被 告 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 表 人 黃志鵬(代表)住同上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楊進添(部長)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63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以
100 年度裁字第178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越南籍女子阮氏華(NGUYEN THI HOA)在越南辦理結婚手續,民國(下同)98年8 月22日、同年12月4 日及99年9 月11日向被告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越南辦事處)請求驗證單身證明,被告駐越南辦事處為查證有無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 條所定之拒絕事由存在,於98年12月3 日、99年5 月10日及同年9 月10日分別安排兩人進行面談,並於99年9 月11日同意驗發單身證明。嗣原告復於99年11月18日向被告駐越南辦事處請求驗證其與阮氏華之越南結婚證書,經被告駐越南辦事處以99年11月22日越南字第0990002480號函(下稱99年11月22日函)復以:「台端之簽證與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案均遭駁回。」原告不服,就結婚文件證明部分提出異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依同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以100 年9 月22日
100 年度聲字第527 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現由該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313 號案件審理中。原告另於99年12月16日(本院收狀日期)提具行政訴訟起訴狀,以駐越南辦事處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2463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1786號裁定將本院上開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原告於本院更為審理時,追加外交部為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駐越南辦事處99年11月22日函,被告應准原告結婚文件證明的驗證申請。
二、關於結婚文件證明部分: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公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
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第150 條規定:「(第1 項)駐外領務人員,得依法令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第2 項)前項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除不得作成第13條之公證書外,準用本法之規定。(第3項)第1 項之授權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又依公證法第150 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駐外領務人員(以下簡稱領務人員) ,係指派駐於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承辦領務之人員。」、第8 條規定:「(第
1 項)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以書面提出異議。(第2 項)領務人員認異議有理由時,應於3 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 日內報請駐外館處館長核定;館長應於5 日內核定或轉報外交部核定,並副知異議人。(第3 項)駐外館處館長或外交部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書面命領務人員另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由領務人員附具意見書,陳請外交部轉送外交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裁定之。」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關於公證事務之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其審判權限係屬普通法院,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㈢查原告不服被告駐越南辦事處99年11月22日函關於拒絕其
結婚證書驗證申請部分,係被告駐越南辦事處以原告與阮氏華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有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情事而拒絕其請,此觀該函說明一之記載即明(本院卷第101 頁)。依同辦法第8 條規定,原告如認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應以書面提出異議,由外交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裁定之,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原告就此不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事項,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不服其結婚證書驗證申請遭拒絕,已於99年11月18日以書面提出異議(本院卷第40頁),由外交部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8 條規定,以100 年8 月9 日部授領三字第1005125474號函轉送臺北地院裁處(本院卷第41頁),經該院審認被告駐越南辦事處否准原告驗證申請並無不當,以100 年9 月22日100年度聲字第527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異議(本院卷第49~51頁),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現由該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
313 號案件審理中,上情已據本院查明屬實,並有原告99年11月18日聲明異議書、外交部100 年8 月9 日部授領三字第1005125474號函、臺北地院100 年度聲字第527 號裁定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準此,原告不服被告駐越南辦事處否准其結婚證書驗證申請所提異議,既已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8 條所定程序提起救濟,現由有受理權限之臺北地院審理中,即無再由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裁定移送臺北地院之必要。另被告駐越南辦事處拒絕原告此部分申請,係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辦理,並非依100 年11月16日新訂施行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辦理,且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仍為現行有效之法規,本件自無上開條例之適用,原告援引該條例第23條規定,主張此部分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顯有誤會,洵不足採,均附此敘明。
三、關於簽證部分:㈠依被告駐越南辦事處99年11月22日函文主旨及說明所載
「台端之簽證與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案均遭駁回,審查結果詳如說明,請查照。」、「台端……經審查未獲通過,理由如下:……⒉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6 款)……」等語,並參以該函說明明確教示不服簽證遭駁回及文件證明遭駁回之救濟方法,足認被告駐越南辦事處99年11月22日函除否准原告結婚證書驗證之申請,亦一併否准原告簽證之申請。惟本件原告並未替阮氏華提出依親居留之簽證申請,已據被告於101 年2 月21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在卷,復為原告自陳無誤,並稱「(原告是否有幫原告配偶辦理簽證?)因為驗證沒有過,就沒有辦法辦理簽證」(本院卷第80頁),是該函關於否准簽證申請部分之處分,係就未經申請之事項為之,堪予認定。
㈡又關於外國護照簽證之核發,係國家主權之行使,為行使
國家主權,維護國家利益,規範外國護照之簽證,訂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 條參看),該條例第5 條已明定,主管機關為外交部;而駐越南辦事處係依外交部駐外代表機構組織規程第2 條規定設置之駐外代表機構,本身並無獨立之預算,有外交部100 年6 月16日外條二字第10001122730 號函在卷可考(最高行政法院卷第23頁),故駐越南辦事處僅為外交部所屬單位,前揭否准簽證之處分應視為外交部所為之行政處分。準此,上開否准簽證之處分就未據人民申請事項作成處分,固有違誤,然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5 條規定,仍應先踐行訴願之起訴前置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倘未經訴願,逕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備要件,難謂合法,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原告並未就上開否准簽證之處分提起訴願,業經被告外交部查報在案,並經本院向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查明無誤,有該會100 年9 月1 日處會訴字第1000046137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原告所稱其提起訴願之存證信函與訴願書(本院前審卷第32~35頁),核其內容均係針對結婚面談未過及核發單身證明之爭執所為,與簽證處分無涉,自非屬對簽證處分之訴願文書,是原告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告外交部上開否准簽證之處分,其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