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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更一字第 1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54號

101年3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修清(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複 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莊枝霖

邱沛綺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802026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原告原為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德公司),嗣於訴訟中經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譽公司)吸收合併,翔譽公司為存續公司,代表人為林嘉蕾,復變更為張修清,茲據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係坐落臺北市○○區○○路○○○ 號等「極上之湯大廈」之起造人,經遭檢舉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會同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辦理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交,致住戶權益受損。被告以民國96年5 月3 日府都建字第09662162300 號函通知原告尚未依規定完成移交,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請於文到30日內依規定與系爭管委會完成點交,否則將依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處理。嗣原告以96年

5 月23日成建字第960010號函復被告,該公司依法已完成公共設施點交手續,惟基於尊重被告之立場,仍函請系爭管委會於96年5 月26日上午10時整派員會同確認系爭大廈公共設施,以辦理點交之程序。其後被告以原告逾6 個月仍未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規定,辦理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測與點交完畢,依同條例第49條第

1 項第8 款規定,以97年1 月10日府都建字第0976202320

0 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由原告主動會同系爭管委會進行點交協商等相關事宜,並限於30日內改善或履行義務(下稱第1 次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7年10月2 日台內訴字第097014541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4 月9 日97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8 月6 日98年度裁字第195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二)嗣被告認原告迄98年3 月10日前仍未會同系爭管委會完成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備之移交,以98年3 月10日府都建字第09800662700 號函處原告4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倘屆期仍未改善並完成移交手續,即依法連續處罰(下稱第2 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8年7 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80134758號決定駁回。系爭管委會復以98年6 月3 日98極上字第00980007號函催原告辦理公共設施點交,並副知被告。被告認原告迄98年6月17日前仍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會同系爭管委會完成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備之移交,依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以98年6 月17日府都建字第09868467300 號函處原告8 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30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依條例規定續處(下稱第3 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8年10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80165541號決定駁回。

(三)嗣系爭管委會陳情原告至今仍未改善,被告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49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以98年8 月24日府都建字第09870423200 號函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30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依條例規定續處(下稱第4 次處分,即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7 月15日99年度訴字第

486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8 月4 日100 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新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王寶元為公共設施點交當時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並已由其代表系爭管委會,於94年12月10日與原告完成點交手續,有點交清冊及系爭管委會感謝之回覆函文可證,被告一再主張點交應有所謂管理委員會之大小章用印簽認點交文件方符所謂點交之意,難認有據,故被告認定原告未完成公共設施之點交,連續處以罰鍰,其處分違法不當,應予撤銷。且系爭建物公共設施自完成竣工檢查,取得使用執照後,即移交予該大廈住戶占有使用,迄今已逾

4 年以上,且均運作正常,96年5 月26日後之相關年度檢查,亦均合格正常,亦應認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及附屬設備現實上已發生點交之效果。

(二)被告主張因系爭管委會於98年8 月17日以98極上第98027號函(下稱系爭管委會98年8 月17日函)稱原告未會同完成點交,而以原處分科處原告12萬元罰鍰,惟查,被告雖認定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完成系爭建物之公設點交程序,然被告就原告究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及原告具體未完成點交程序之內容為何,並無說明,是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已非明確。且依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柳鍾光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90號案件中自承關於「極上之湯大廈」之機械設施、抽水馬達、電梯設備、頂樓發電機設備、電梯、消防設備、發電機、抽水馬達、污水馬達、水電設施等設備,於原告交屋予社區後,「社區就開始占有使用上述設施,至今將近5 年」,且「系爭大廈共有部分目前登記在住戶名下,由住戶共有」等語。故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確已交由全體住戶占有使用多年,可證明原告已完成點交。又原告前於95年8 月31日即依系爭管委會之指示,補送系爭建物之水電竣工圖乙份,嗣於97年8 月21日再依該系爭委員會之要求,補送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廠商資料、建築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亦有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柳鍾光親簽之簽收單影本可證。且系爭管委會自97年8 月21日以後,即未再要求原告補送任何圖說文件,亦可證明原告確已完成上開點交事宜。

(三)被告雖主張本件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 項作成處分,惟系爭建物之相關公共設施均運作正常且檢查合格,原告否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 項規定之「不能通過檢測或功能有明顯缺陷」之情形,被告亦未就上述情形具體舉證證明。實則原告於受被告多次行政處分後,即多次與系爭管委會磋商,要求該社區簽認符合被告所認同之文件,然系爭管理委員未能形成共識,且提出諸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所要求應移交之公共設施不相關之設施設備,要求原告無償修復,原告多次發文該社區,且副知被告相關情事,然被告均未為處理,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系爭管委會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 項規定報請及會同被告處理,故被告未調查事實,確認是否屬原告責任,即逕行續為處分罰鍰12萬元,並限期命原告於30日內改善,顯有違法不當。

(四)關於原處分之前次處分(即第3 次處分),甚至前前次處分(即第2 次處分),均已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2790號、98年度訴字第1971號判決予以撤銷,並於99年8 月25日確定在案,原處分既係依據先前處分(即98年3 月10日函、98年6 月17日函)作成,則在先前處分確實違法不當且已確定遭撤銷之情形下,適證原處分之「連續處罰」,顯然亦不合法。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起造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94年

3 月22日94使字第80號使用執照,惟迄今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會同系爭管委會辦理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交。原告所提關於交付大廈水電竣工圖之「簽收單」,其上雖已有管委會大印簽章,但會同點交「公共設施數量表」僅有王寶元於94年12月9 日簽名(僅有一般住戶參與確認部分過程),而並無系爭管委會大印確認完成辦理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交簽章。是以,原告檢附之相關資料足證明其仍未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規定,辦理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測與點交完畢,故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履行義務之意旨(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依內政部93年4 月5 日台內營字第0930083022號函釋,就檢測移交事項,政府機關僅為見證角色,是為落實社區自治精神,故若起造人與管委會雙方達成點交協議,原告對該協議內容自應予以尊重,基於公寓大廈自治原則,主管機關自無主動指派具專業知識及證照之技術人員會同勘驗之必要,故目前實務上係採書面審核方式見證雙方「點交完成清冊(須由起造人與管委會兩造用印)」作為管委會申請公共基金之憑據。倘對檢測移交事項認有專業人員協助需要,起造人與管委會可經由社區建築師制度或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舉薦專業人員之機制檢測解決。故被告僅係基於見證立場,採書面查核方式,依雙方點交完成清冊,是否業由起造人與管委會兩造用印認定。而原告迄今仍未點交之違法事實仍存在,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之規定處以罰鍰,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認為「縱認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未辦理公共設施之點交,此亦不可歸責於原告」部分:

1、經查原告因同一「極上之湯大廈」建築物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98年4 月9 日以97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原告基於同一事由,又再認為:「又退萬步言之,原告於受被告機關認定行政處分後,即使大樓未完成公共設施點交程序等云云……。」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8 月6 日以98年度裁字第1957號裁定將原告之上訴予以駁回。惟原告仍執意堅持不改其違法狀態,本案係第4 次連續裁罰,併予敘明。

(四)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第49條第1 項之規定,本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移交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以98年度裁字第1957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原告確有違反上揭條例第57條規定,則被告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再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30日內改善,倘屆期仍未改善併完成移交手續,被告可依法再為「連續處罰」之規定處理,自無不合。故本件被告以原告不服前案遭上訴駁回,仍執意堅持不改其違法狀態,而予以課處12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98年8 月24日府都建字第09870423200 號函、內政部98年12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80202656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建物公共設施之移交,係因系爭管委會不肯配合簽認移交文件,且原告否認設施有不合格或可歸責原告責任等情事,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處分以原告未依被告96年5 月3 日函及前3 次處分內容,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而以原處分連續處罰,是否有據?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第1 項)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第2 項)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1 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一、……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係坐落臺北市○○區○○路○○○ 號等「極上之湯大廈」之起造人,其因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會同該大廈管理委員會辦理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測與點交,經被告函知其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並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依規定與管理委員會完成點交,否則將依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處理。嗣被告以原告逾6 個月仍未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規定,辦理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測與點交完畢,依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以第1 次處分處原告4 萬元罰鍰,並限原告於文到30日內,主動會同系爭管委會進行點交協商等相關事宜,並於30日內改善或履行義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判決駁回,並已確定等情,有被告96年5 月3 日府都建字第09662162300 號函、97年1 月10日府都建字第09762023200 號函、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57號裁定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早於94年12月10日即與該管委會當時之主任委員王寶元完成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交云云,惟查,原告此項主張業經本院審理,並為前開確定判決所不採,是原告仍執陳詞,主張其已於94年12月10日完成點交,應非可採,故原處分所稱,被告前已於96年5 月3 日以府都建字第09662162300 號函,通知原告辦理共同部分與其附屬設設備之點交或履行,並限期改善,因原告未改善,其後復以97年1 月10日府都建字第09762023200 號函(即第1 次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 萬元並續限期命原告改善等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主張原告因屆期不改善,續受被告第2 次(98年3月10日,罰鍰4 萬元)、第3 次(98年6 月17日,罰鍰8萬元)處分及限期改善,嗣因系爭管委會於98年8 月17日函報原告迄未改善,故始以原處分續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續限期30日改善云云,惟查:

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及第2 項內容以觀,其第1 項係課予起造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等,應於法條規定之時間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為設施檢測、確認功能及移交之義務;而同條第2 項則係規定,起造人會同移交時,若有不能通過檢測或功能有明顯缺陷,經管委會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主管機關如認可歸責起造人者,可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1 個月內再會同管委會辦理移交手續。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8 款處罰,並令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者,主管機關究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認起造人未履行會同檢驗、確認功能而移交之義務;抑或依同條第2 項認起造人就可歸責之未通過檢測或明顯功能缺陷之各項設施,未履行修復改善移交之義務,其違反之公法上義務內涵及基礎事實尚不相同。且查,本條雖規定得連續處罰,然所謂連續處罰係以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義務為前提,故被告為連續處罰時,自應以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就被告所命改善內容、或所命履行之義務,進行改善或履行,始得為之。

2、本件原告因未會同管委會確認點交程序,而為被告第1 次處分裁處4 萬元罰鍰,並限期30日內主動會同系爭管委會進行點交協商等事實,固經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確有未會同系爭管委會完成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備之移交程序之事實,並無爭議,惟依原處分說明二可知,被告係認原告前經命限期改善,然至今仍未改善而為本件裁處,故本件屬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 項所為之連續處罰,應可確認。而本件連續處罰,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原告前經命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而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為要件,然查,原告於98年8 月4 日確有會同系爭管委會進行點交會議,此有該點交會議備忘錄在卷可稽,會議中並就14項議題進行討論,其中如車塔、漏水、受信消防總機等項,均係涉及設施檢測及功能缺陷之爭議,原告雖就部分議題項目,對系爭管委會提出處理方式之說明,有該書面說明在卷可參,惟依系爭管委會於98年8 月17日以98極上字第98027 號函,向被告陳報原告並未將社區公設正式移交以觀,原告與系爭管委會就點交會議所討論之議題爭議,顯未能解決,然系爭管委會亦不否認曾進行多次協商之事實,原告與系爭管委會應係對於部分設施是否通過檢測或功能有無缺陷等事實,有所爭議,而非單純未會同檢測、確認及移交之問題,此可由該管委會主委柳鍾光於本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2790號審理中供述,有關機械設備水電設施等,均由社區占有使用等語,可見一斑,是以原告主張其並無不依被告所命,拒絕會同管委會進行檢測設施、確認功能及移交程序,尚非全無可採。

3、被告主張原告前經第2 、3 次處分限期改善,然屆期仍不改善一節,經查本件所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爭議,應屬該條第2 項所定各項設施不能通過檢測或功能有明顯缺陷之爭議,依該項規定,管委會就此爭議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主管機關認其歸責起造人者,可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1個月內再會同移交,是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 項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者,自應就各項設備設施不能通過檢測或功能有明顯缺陷,是否可歸責起造人作成認定。本件被告前雖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3月10日第2 次處分、及98年6 月17日第3 次處分,對原告分別裁處罰鍰4 萬元及8 萬元,並分別限期原告30日內改善,然前開第2 次、第3 次處分,均因被告未明確指明未依法移交設備之具體內容,及未先確認是否屬原告責任並踐行命修復改善之程序,而為法院認定違法,並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71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90號判決撤銷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可據,是以該第2 次、第3 次處分所命原告改善內容,既因撤銷而不存在,則原處分以原告未依該等經撤銷之處分內容進行改善,而連續處罰,難認符合連續處罰之要件,且被告斟酌原告歷次未予改善之情節,而於本件加重罰鍰數額至12萬元之裁量,亦因第2 次、第3 次處分經法院撤銷,而難認妥適,從而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尚非無據。

(四)被告雖主張依內政部93年4 月5 日台內營字第0930083022號函釋被告僅為見證角色,為落實社區自治,若起造人與管委會達成點交協議,被告對協議內容自應尊重,且基於公寓大廈自治原則,主管機關自無主動指派具專業知識及證照之技術人員會同勘驗之必要,故目前實務上係採書面查核方式見證雙方點交完成清冊(須由起造人與管理委員會兩造用印,作為管理委員會申請公共基金之憑據。)倘對檢測移交事項認有專業人員協助需要,起造人與管委會可經由社區建築師制度或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舉薦專業人員之機制檢測解決云云,惟查,依內政部93年4 月5 日台內營字第0930083022號函檢送內政部93年3 月15日「研商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會議紀錄規定:「…六、討論事項:…(三)案由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57條之執行疑義部分,提請討論。決議:⒈……⒉有關前條項中所稱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該項檢測之責任應由起造人負責,檢測方式,由起造人及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雙方協議為之,政府主管機關派員會同,僅見證雙方已否移交,起造人應製作移交紀錄一式三份,移交完成後由起造人及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及政府主管機關各執乙份。⒊……及⒋對於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之項目,除雙方達成協議外,如有爭議,得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報請政府機關處理,經政府主管機關確認係起造人之責任時,應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1 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該紀錄中雖決議檢測責任由起造人負責,檢測方式則由起造人與管委會協議,然就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之項目,且不能達成協議而有爭議者,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 項規定行之,上開決議內容與前開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同,是主管機關於管委會因無法與起造人協議而報請處理時,仍應調查是否有不能通過檢測情事,或有無功能明顯缺陷之情形,並作成是否歸責起造人之認定,以為應否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再限期辦理移交之依據,況限期改善亦為被告後續是否得連續處罰之前提,故被告就起造人是否應負責及具體修復改善內容,自應本諸職權依法認定,被告所稱依法僅具見證角色云云,應非可採。本件被告就原告如何具有歸責事由及相關檢測及功能爭議,均未調查審認,是原處分逕對原告連續處罰,難認適法。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連續處罰,惟相關限期命原告改善之第2 次、第3 次處分,業經本院撤銷確定,則原處分認定之裁罰事實及相關裁量,即難認合法妥適,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故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至於被告就系爭管委會報請處理之爭議,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本於職權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