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58號
102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華民國專業者都市改革組織代 表 人 夏鑄九原 告 師大禮居大廈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黃錫澤原 告 嘉新麗水花園麗水區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周錦相原 告 師大雅砌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柯志哲原 告 麗水美樹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李信佳原 告 臺北市大安區台灣油杉社區發展協會代 表 人 劉豐豪原 告 王俐欣
王昱超張英明林佩芬張伯群林美利蔡青青蔡佩穎蘇惠珠張佑群高德華梅美姿龔書綿龔志慧歐陽碩彥柯志哲曹高碧霞魏員員林愛香舒湙琁徐子文吳麗容程孝俊李絲敏曾麗春彭桐平彭泓凱柯維華許分虹邱貞嘉黃金鳳黃金𤆬黃金全邱垂鴻洪火琴許珮君林浩吉謝愛香歐陽萱旻陳漢英陳忻怡周秀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雅瀅 律師
蔡志揚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建生(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 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 律師
江東原 律師複 代理人 趙文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9 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901832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4 月15日99年度訴字第2338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8 月4 日100 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原告中華民國專業者都市改革組織之代表人已由黃瑞茂變更為夏鑄九(見本院卷三第303 頁),原告師大禮居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已由陳德玉變更為王李金城再變更為林信舟( 本院卷二第13、211 頁),嗣再變更為黃錫澤( 本院卷三第359 頁),原告嘉新麗水花園麗水區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已由凌逸芸變更為周錦相(本院卷二第214 頁),原告師大雅砌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已由陳裕政變更為柯志哲(本院卷一第27頁),原告臺北市大安區台灣油杉社區發展協會之代表人已由張英明變更為劉豐豪(見本院卷二第304 頁),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等為臺北市政府准予都市計畫實施者即參加人擬具之「變更臺北市○○區○○段○○段○○○○號等12筆為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更新計畫案)之附近居民。系爭更新計畫案經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5 日以府都新字第09930060502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實施。原告等主張渠等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但原處分不當核給實施者即參加人超額容積獎勵,違反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所定容積獎勵計算公式、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7 條所定更新單元規劃超過都市計畫給予容積獎勵、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2 條所定獎勵容積評定基準及額度等規定;因而使參加人得深入開挖至地下7 層及興建地上38層142 公尺之超高大樓,形成巨大突兀建物,破壞當地平緩之天際線與周遭建築之協調感及平衡關係,但原告等之住家分別距離系爭更新計畫案約4 公尺至442 公尺不等,被告准予參加人實施系爭更新計畫案,將影響原告等鄰近居民通行便利、日照、景觀、公共設施使用及房屋安全等環境權益,並影響鄰人之生命、財產權益,乃提起訴願,遭內政部99年9 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9018322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4 月15日99年度訴字第2338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8 月4 日100 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得予撤銷或變更:
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可知:司法雖尊重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惟當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撤銷或變更。
㈡本件未經完成環評審查,即核定實施都市更新,許可開發行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
⒈本件開發屬30層以上之住宅大樓且高度100 公尺以上,「應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案,未經完成環評審查,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
⑴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
環評認定標準)第26條:「高樓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住宅大樓,其樓層30層以上或高度100 公尺以上。二、辦公、商業或綜合性大樓,其樓層20層以上或高度70公尺以上」,系爭建物標準層用途為「集合住宅」,屬住宅大樓,樓高38層、高度141.45公尺(見本院前審卷第56頁至57頁背面),依前揭環評認定標準第26條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⑵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第1 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
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可知:環說書未經完成審查,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
⒉核定實施都更計畫,屬「開發行為之許可」:
⑴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
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原處分核發依據載明:「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內政部95年5月2日台內營字第0950802309號函釋:
「本部95年3 月31日召開研商會議,獲致結論:『查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9條及第22條規定,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係採開發許可制」(見本院卷三第339 頁),可知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核定實施都更計畫,係採「開發許可制」。
⑵又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訴更二字第36號判決:「『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興建旅館為開發行為,故其所需之建造執照,亦屬應獲許可之事項,於環評審查完成前,亦不應核發。參加人主張建造執照之核發不屬開發許可之範圍云云,並非可採。本件開發案既未完成環評審查,被告自不得核發上開建造執照給參加人,故被告所核發之建造執照,依上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自屬無效,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其上訴審即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裁字第1888號裁定亦維持該判決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119號判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否則其許可無效。此種開發行為之許可,包括允許建築(造)之建築(造)執照之發給(許可)……」。可知何謂開發行為之許可,應採實質認定,不以行政處分之名稱為限,凡屬開發行為應獲得「許可」之事項,均應待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後,使得核發,以確保相關環境問題獲得充分之考量。
⒊99年2 月5 日本件核定實施都更計畫時,尚未完成環說書審查:
被告於99年2月5日公告核定實施本件都更計畫,許可開發;惟遲至同年9月1日始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22頁),違反環評法第14條之規定。
㈢規畫設計容積獎勵部分:
⒈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環境品質、無障礙環境、
都市景觀、都市防災、都市生態具有正面貢獻,且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始得給予△F5與鄰近地區相互調和之規劃設計容積獎勵: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7條第1項:「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環境品質、無障礙環境、都市景觀、都市防災、都市生態具有正面貢獻,或採智慧型建築設計,其標準高於都市計畫、消防、建築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得給予容積獎勵」、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第2款第5目:「△F5:考量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之建築設計……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評定基準表規定核計應得之獎勵容積」、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2條第1款,容積獎勵評定因素欄記載:「一、考量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之建築設計、無障礙環境、都市防災」;評定基準欄記載:「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之建築設計、無障礙環境、都市防災」。
⒉本案樓高38層,與鄰近建物高度落差甚鉅,難以相互調和,
引入大量人口、造成巨大陰影且高樓救災困難,對都市環境品質、都市景觀及都市防災等有負面衝擊,不應給予與鄰近地區建築物相互調和之規劃設計容積獎勵:
⑴本案建築物高達38層142 公尺,而鄰近建物樓高20層(1 棟
)、18層(1 棟)、16層(1 棟)、12層(4 棟)、7 層(
5 棟)、6 層(1 棟)、5 (1 棟)、4 層(2 棟)(見本院卷三第279 頁及其背面),高度落差極大,約為鄰近建物之1.9 至9.5 倍高,相較突兀,毫不「調和」,且易遮蔽周圍日照(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41頁),並產生壓迫感與風切等問題,加上樓層過高滅火不易,設置過量停車位,引入大量車流,阻礙巷道交通,降低環境品質且有礙都市防災。
⑵又被告作業科審查意見指出:「……開放空間配置於後方巷
內……對和平東路及金山南路視覺衝擊……」(見本院前審卷第89頁背面)。可知:本案建築規畫設計對周圍環境產生視覺衝擊。
⑶另依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預測完工營運後,對
於景觀現況之原始性和連續性有較大的影響,新穎高聳的建築量體將局部阻隔山景視覺,評值結果為輕度正面影響……
二、施工期間可能造成之影響:基地施工階段……使得地景略顯凌亂……將使人有平地高樓起的意象……施工對於景觀之影響極為輕微且將隨工程結束而恢復。三、營運期間可能造成之影響:……採用……減輕對策,將減輕空間壓迫感降低視覺景觀影響,具有正面的影響與效益……四、景觀美質影響綜合評估:(一)建築量體計畫:……規劃為地上38層建築物,建築物所形成顯著的天際線,得以成為本區域中極具特色的標誌。……燈光烘托出大樓雄偉的造型……」(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可知:
①系爭38層建築巨大突兀、造型雄偉、阻隔山景,本質上對景
觀顯具衝擊性,參加人雖設法「減輕」空間壓迫感、「降低」視覺景觀影響,仍不改變大樓將造成「空間壓迫感」與「影響景觀」等負面衝擊之本質,僅衝擊程度能否減輕之別。②又參加人自行製作之環說書既稱:該建物「形成顯著的天際
線」、成為本區域中「極具特色」的標誌。可知:該建物與鄰近地區建築物顯「不調和」,不應核給與鄰近地區建築物「相互調和」之規劃設計容積獎勵,至明。
⒊參加人自行評估之景觀影響,僅為第(3 )級「不顯著(輕
度)正面影響」,本無特別獎勵必要,惟被告不但核給規畫設計容積獎勵,且係「滿額」(甚至「超額」)核給,顯屬裁量濫用:
⑴環境影響評估法第6 條第1 項:「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
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同法第7 條第1 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可知:環境影響說明書係由開發單位自行製作提出,為求通過環評,所載內容易有避重就輕、粉飾太平之傾向,難以全然信採。
⑵查系爭建物高聳突兀,形成具壓迫感之巨大陰影,與鄰近建
物毫不調和,引起周邊眾多居民抗爭,對景觀實有「負面影響」,參加人竟自評為「輕度正面影響」實與客觀狀況及周邊眾多居民感受不符。
⑶況參加人自行製作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就景觀影響之評
級,於(1 )很顯著(高度)正面影響、(2 )顯著(中度)正面影響、(3 )不顯著(輕度)正面影響、(4 )輕微或無影響、(5 )不顯著(輕度)負面影響、(6 )顯著(中度)負面影響、(7 )很顯著(高度)負面影響(見更被證10第1 頁),7 個評級中,僅認定第(3 )級「輕度正面影響」(見更被證6 第7-25頁),而非第(1 )級「很顯著(高度)正面影響」,縱認評估結果合理(此為假設語氣),惟對景觀既缺乏特殊貢獻,本無特別獎勵必要,更遑論竟按原屬商業區、住宅區分別核給6 %及10%,平均6.66%之「滿額」獎勵(見本院前審卷第90頁至92頁),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⒋本案平均容積率為511 %,縱可核給規畫設計容積獎勵,獎
勵額度亦以6 %為限,惟本案卻「超額」核給平均6.6 %之獎勵:
⑴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2 條第1
款獎勵額度欄:「一、法定容積率逾400 %者,給予法定容積之6 %為限。二、法定容積率為400 %以下者,給予法定容積之10%為限」。
⑵查本案平均法定容積率511 %(見本院前審卷第93頁,表10
-1更新單元各使用分區法定容積計算表),逾400 %,依前揭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獎勵額度以6 %為限。此部分,被告地政處幹事曾錫雄曾於98年4 月13日本案幹事會議中即曾指出:「……本案更新基地分別跨屬住3 、住3-1 及商2 ,其平均容積率為511 %,故應僅符合申請6 %之獎勵容積額度……請修正……」(見本院前審卷第94頁背面)。
⑶詎98年8 月3 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委員會第23
次會議卻作成:「△F5-1(建築設計與鄰近地區建築物相互調和、無障礙環境及都市防災之獎勵容積)同意給予984.65平方公尺(法定容積6.66%;其中住宅區申請法定容積10%,商業區申請法定容積6 %)之獎勵額度」(見本院前審卷第90頁至92頁)之決議;而原處分核定公告之計畫書圖亦記載:「△F5-1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與環境調和……公開閱覽修正後……基準容積比率6.66%」(見本院前審卷第95頁)。顯逾越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2 條第1 款及第5 款所定獎勵額度上限,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⒌被告核給「與鄰近地區建築物相互調和」之容積獎勵,未將鄰近地區居民「感受」納入考量,亦屬裁量濫用:
⑴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3 條:「依都市更新條例實施都
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實施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前,應進行詳細調查,並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敘明調查結果。前項調查項目,應包括……居民意願等」、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舉辦公聽會時,應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代表參加,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參加。前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於10日前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3 日,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
」,可知:居民之意願係都市更新案件之法定應調查事項,且居民不限於更新單元內之土地權利人等,更新單元外鄰近地區之居民,亦有受邀參加公聽會,表達意見之權利。
⑵尤其本件獎勵事由既為「與鄰近地區建築物相互調和」,其
核給容積獎勵之立法目的旨在促使建築物規劃設計與鄰近地區相互調和,避免突兀、與鄰近地區不調和之規劃設計,破壞都市景觀,建築設計是否調和?自應將鄰近地區居民之感受、品味納入考量。本案審議期間即因規劃設計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不調和、對都市環境品質、都市景觀、都市防災有負面衝擊,引起鄰近地區眾多居民多次陳情反對,惟被告仍分別按原屬住宅區、商業區核給法定容積10%、6 %「滿額」之規劃設計容積獎勵(見本院前審卷第90頁至92頁、94頁至95頁背面),縱未逾法定上限(此為假設語氣,如以平均法定容積511 %超過400 %,獎勵上限為6 %計算,本件已逾法定獎勵上限),亦屬裁量濫用。
㈣停車容積獎勵部分:
⒈停車容積獎勵應視「地區停車需求」,不得浮濫核發:
停車場法第9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地區停車需求,核准左列公、私有建築物新建或改建時,投資增設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使用,不受建築法令有關高度及容積率之限制」。可知:停車容積獎勵能否核給?應視「地區停車需求」,若鄰近車位供過於求,尖峰時段尚有閒置情形,即無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必要,或鄰近大眾捷運場站周邊地區,應鼓勵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亦不應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以符立法本旨。
⒉系爭更新基地附近設有大型停車場,停車位供給數量龐大,尖峰時段仍有剩餘車位,顯供過於求:
⑴系爭更新基地周邊公共停車場眾多,尤其非常靠近的3 停車
場:師大運動場地下停車場(入口在系爭基地正對面)、師大圖書館地下停車場及金山南路停車場,車位數分別高達:
426 位、250 位及31位,且尖峰時段使用率分別僅:81%、93%及95%,賸餘大量車位(分別約剩:81席、18席、2 席);而稍遠之助安潮州停車場、應安金華2 停車場、亞太駐車聯盟師大站、日發師大路停車場,分別設有:13、20、22及31席車位,尖峰時段使用率,分別僅:85%、90%、94%及93%(見本院卷三第338 頁、本院前審卷第106 頁至109頁),亦未達100 %,系爭更新基地遭尖峰時段尚有閒置車位之大型公共停車場3 面包夾,顯無獎勵增設車位之必要。
⑵又依參加人簡報資料,本件基地正對面之師大運動場地下停
車場:「E 分區剩餘部分車位可供停放使用」(見本院卷三第274 頁),益見基地對面仍有閒置停車空間,顯無獎勵增設車位之必要。況本件將獎勵機車位規劃在地下1 層、獎勵汽車位規劃在地下2 至4 層(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至205 頁背面),且僅地下3 層開放臨停使用(行政參加人辯論意旨
(二)狀第9 頁,見本院卷三第187 頁),曲折蜿蜒、宛如迷宮;而師大運動場地下停車場,位於地下1 層,有6 個出口,且屬寬廣之平面車位(區域配置圖,見本院卷三第273頁背面),使用上遠較本案獎勵車位更為便利、友善,在師大體育場地下停車場使用率僅81%,剩餘大量車位的狀況下,顯無必要核給系爭基地停車容積獎勵。
⑶97年8 月11日本案幹事會議交通局張志祥幹事審查意見指出
:「……本基地分屬於大安區第37交通分區,7-11時、16-2
0 時之平均需供比為0.927 ,需求478 位、供給485 位、尚餘7 位,及第39交通分區7-11時、6-20時之平均需供比為0.81,需求472 位、供給582 位、尚餘110 位,請依大眾運輸便利性、基地周邊停車需求、道路條件,以及增設停獎車位數是否造成周邊道路交通衝擊等詳細分析說明,檢討停獎需求量及必要性。」(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至305 頁)。查:
系爭基地鄰近捷運古亭站,周邊有眾多公車站牌(見本院前審卷第96頁至97頁),大眾運輸十分便利,周邊車位供給過剩,需供比僅0.81,尖峰時段尚餘110 個車位,供過於求,顯無獎勵增設車位,引入外來車流,造成周邊道路交通衝擊之必要。
⑷98年4 月13日幹事會議交通局劉力銘幹事亦指出:「停獎需
求分析調查範圍過大,本案是否有必要容納如此大範圍之停車需求,請再,並針對鄰近實際方便利用區域之停車需求修正停獎數量」(見本院前審卷第110 頁)。查:一般人停車多會就近選擇實際方便利用區域,逼不得已才會改至較遠、不便利用區域停車。本案基地「正對面」的師大運動場地下停車場車位高達426 席,尖峰使用率僅81%;不遠處的師大圖書館地下停車場,車位250 席,尖峰使用率僅93%,「實際方便利用區域」有2 座尖峰時段尚有閒置空間之大型停車場,自不應藉由納入不便利用區域之停車需求,製造車位不足之假象,更不應核給停車容積獎勵。
⒊系爭更新基地週邊大眾運輸系通發達,應鼓勵搭乘大眾運輸
工具,不應核給停車容積獎勵:參加人狀稱:捷運未能解決違規停車問題,甚至申請停獎車位之主要目的認定,捷運固然可以處理常態旅次,但家戶車輛持有停放需求則無法解決;目前剩餘空間容量無法有效處理周邊整體巷道停車需求數量,呈現極嚴重違規停車問題云云。惟查:
⑴參加人所稱嚴重違規停車問題,與原告等於基地周邊日常生
活經驗不符(此部分,懇請本院實地現勘或調取基地周邊違規停車相關紀錄查明)。況縱有少數車主違規停車,多半係貪圖便利或節省停車費,當基地正對面、收費低廉便、容易停放之地下1 層公立停車位,尖峰使用率尚僅81%,位於地下2 至4 層,本件相對難以使用之豪宅車位,顯更難吸引車主停放。
⑵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核定版】第5-26頁載明:「……
本更新單元西側約400 公尺處為捷運新店線古亭站,另外更新單元週邊有3 、15、18、74、235 、662 、663 、237 、
254 左、278 正、278 副、278 區等多線公車經過,停靠之公車站牌有師大、金山南路口、金山大廈等站,大眾運輸系統堪稱便捷……」(見本院前審卷第96頁至97頁),並有圖5-10「更新單元附近大眾運輸系統現況圖」,可知:系爭基地周圍設有非常多公車停靠站且緊臨古亭捷運站,應鼓勵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減少私人載具對周邊道路交通之負面衝擊,而非獎勵設置大量停車空間,鼓勵購買車輛,自不應核給停車容積獎勵。
⒋大眾捷運場站周邊地區,不應給予停車容積獎勵:
⑴大眾捷運場站地區交通便利,應鼓勵搭乘捷運,而非獎勵增設停車位,促使民眾因停車便利,而增加自行開車之機率。
此部分,被告90年8月27日府都三字0000000000 號函載明:
「……為配合『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立法意旨,本市新開發地區及大眾捷運場站週邊地區,不宜適用『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增加容積獎勵……」(見本院前審卷第98頁)。
⑵查系爭基地位於捷運「古亭站」、「台電大樓站」及當時已
計劃將通車之「東門站」等大眾捷運場站週邊地區,與各站之距離分別約僅330 公尺、780 公尺及940 公尺(見本院前審卷第99頁),依上開函釋及「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之立法意旨,顯不宜適用該要點增加容積獎勵。
⑶另參加人引述之「95年度臺北市機車停車供需調查」資料,距99年原處分核可實施時,已有一段時間,資料相對老舊。
當時已在興建中之捷運東門站,於101 年9 月30日通車、交通局推廣公共自行車(Ubike ),系爭基地周邊停車需求更加減少。
⒌本案浮濫設置車位,違反停車場法第9 條應視地區停車需求
之規定:本案規劃戶數105 單元,卻規劃364 輛汽車位(含
126 輛獎勵汽車位)及612 輛機車停車位(含63獎勵機車停車位)(見本院前審卷第56頁至57頁背面),實屬浮濫設置停車位,引入外來車輛進駐,增加附近道路交通負荷量(見本院前審卷第100 頁至104 頁),違反停車場法第9 條應視「地區停車需求」之規定。
⒍本案僅不到一半之獎勵車位開放短時間臨時停車,且設置於
使用不便之地下3 層,其餘獎勵車位均限制中長期租賃使用,違反停車場法第9 條「供公眾使用」之意旨:參加人狀稱:以住戶治安保全維護之需求,僅在地下3 層停車空間部分,將開放短時間臨時停車用途,其餘獎勵車位空間部分,則以中長期租賃方式提供地區居民停車使用。惟查:
⑴停車場法第9 條之「公眾」,指「不特定」多數人,而非限於訂有中長期租約或購買車位之「特定人」:
①停車法第9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地區停車
需求,核准左列公、私有建築物新建或改建時,投資增設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使用」。
②依監察院糾正案文:「……本院99年4 月20日約詢交通部敘
明建築物增設室內空間鼓勵要點內『供公眾使用』定義,交通部路政司稱:『還是要供公眾使用,停車場法中之供公眾使用是『不特定多數的』……開放應該是大眾都可以使用』云云。復按『獎勵停車位』係在『法定停車位』、『原核准停車位』之外『特許增設』之停車位,政府獎勵之目的係解決公眾停車位問題,開發單位除獲得獎勵容積外,另有獎勵汽機車位之利益,運用『公共資源』確未實際『增進公共福祉』,難符社會公平正義期待,有違『供公眾使用』之公益性目的與立法意旨……」(見本院前審卷第52頁背面)。③可知:停車場法第9 條「開放供公眾使用」係指「不特定」
多數人均得使用,而非限於購買車位或訂有中長期租約之「特定人」始得使用,始有助解決公眾停車問題。否則獎勵增設停車位,卻主要供都市更新實施者販賣、長租獲利,不特定多數人能利用之機會卻不高,顯位增進公共福祉。
⑵本案126 個獎勵汽車位、63個獎勵機車位,其中僅59個獎勵
汽車位開放短期臨時停車使用,且設於使用不便的地下3 層:
①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地5-20頁記載:「……本案設置126 席
獎勵汽車位,分佈於B2F 、B3F 以及F4B 空間;設置63席獎勵附設機車位,分佈於B1F 。……本案停車場車位規劃之使用型態,獎勵車位主要以提供基地及鄰近社區居民中長期租賃使用,地下3 層則可供短時間臨時停車……」(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又依「基地停車空間配置明細表」:地下3層之獎勵汽車位僅59位(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
②承前可知,本案僅不到半數之獎勵汽車位開放短期臨時停車
使用,且設於使用不便的地下3 層,超過半數之獎勵汽車位及全部的獎勵機車位,均限定「基地及鄰近社區居民中長期租賃使用」,有違停車場法第9 條「開放公眾使用」之公益性目的及立法意旨。
㈤日照權益部分:
⒈建物「量體、造型、座落方位」產生之陰影,妨礙鄰近地區
建物住戶日照權益時,不應核給與鄰近地區「相互調和」之規劃設計容積獎勵:
⑴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7 條第1 項:「更新單元之整
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環境品質……都市景觀……具有正面貢獻……得給予容積獎勵」、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第2 款第5 目:「△F5:考量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之建築設計……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評定基準表規定核計應得之獎勵容積」、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2 條第1 款,容積獎勵評定因素欄記載:「一、考量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之建築設計……」;評定基準欄記載:「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之建築設計……」。
⑵規畫設計容積獎勵核給條件,既係基於建築物之「量體、造
型、座落方位」與鄰近地區建築物「相互調和」,若建物之量體、造型、座落方位所造成之「日照陰影」,妨礙鄰近居民之日照權益,自難認該等建物與鄰近地區建築物相互調和,不應核給該等容積獎勵。
⑶尤其參加人於本件申請程序中,就附近居民所詢:「規劃設
計之建築太高是否會影響鄰近建築日照?」,答覆以:「經檢討本案日照陰影並不影響鄰近建築,並符合建管相關單位對高層建築檢討」(見本院卷三第340 頁),自應本於誠信,符合對鄰近居民日照權益保障之要求,惟本件經以建築實務界常用之「Ecotect 生態建築評估軟體」模擬分析,並不符合日照權保障相關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41頁)。
⒉只要建築物之日照「陰影」落在「住宅區」,即應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3條第2 項之適用:
⑴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3條第2 項:「建築物在冬至
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1 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該條規定,旨在確保住宅區居民可獲得「最低日照」保障,因此不問建築基地是否位於住宅區,只要建築物之日照陰影落在「住宅區」,即應有該條之適用。
⑵內政部74年8 月6 日(74)台內營字第3208291 號函雖稱:
「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商業區,建築物高度超過36公尺,並已檢討3.6 比1 斜率投影於面前道路之陰影面積者,得免檢討鄰近基地冬至日有1 小時以上有效日照」。惟查:
①系爭基地係由第三種住宅區、第3-1 種住宅區及第2 種商業
區組成之第三種商業特區(見本院前審卷第56頁背面),本質上非一般商業區。
②況且所謂商業區得免檢討鄰近基地日照,應指鄰近基地也是
商業區之情形,亦即影響之範圍全部是商業區,才可免予檢討日照,始合乎立法精神,否則鄰近基地是住宅區,日照攸關居住環境至鉅,豈能不檢討日照?豈能因自己是商業區基地,而無庸顧及鄰近住宅區基地之權益?參加人之辯解,實匪夷所思,而本件38層超高層大樓鄰近周邊基地幾乎全部是住宅區基地(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是臺北市政府仍應審查有效日照。
⒊系爭建物之日照陰影使原告徐子文、龔書綿住家冬至日照不
足1 小時及龔書綿住家冬至日全日無日照,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3條第2 項、第40條:
⑴系爭建築物造成之日照陰影使原告徐子文、龔書綿住家冬至
日照不足1 小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3條第2 項:「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1 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
⑵系爭建築物造成之冬至日照陰影,使原告龔書綿居住之住宅
,全日無法直接獲得日照,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0條:「住宅至少應有一居室之窗可直接獲得日照」之規定。
⒋系爭建物陰影造成原告住家日照不足,侵害原告依兩公約施
行法第2 條具內國法效力之經社文國際公約第11條、第12條所保障之相當生活水準權、健康權:
⑴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同法第3 條:「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同法第
4 條:「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 款:「……人人有權為他自己和家庭獲得相當的生活水準……」、同公約第12條第1 款:「……人人有權享有能達到的最高體質和心理健康的標準」、經社文公約第4 號一般性意見:「……第11條第1 款的提法應理解為,不僅是指住房而且是指適足的住房。人類住區委員會和《到2000年全球住房戰略》都闡明:" 適足的住所意味著……適足的安全、適足的照明和通風、適足的基本基礎設施……所有享有適足住房全的人都應能持久地取得自然和共同資源……" 」(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68頁背面)、經社文公約第4 號一般性意見:「……
4 ……《公約》第12條第1 款所述" 享有能達到的最高的體質和心理健康的標準" ,並不限於得到衛生保健的權利……健康權包括多方面的社會經濟因素,促進使人民可以享有健康生活的條件,包括各種健康的基本決定因素,如……有益健康的環境。……36……各國必須……保證所有人都能平等地獲得基本健康要素,如……適當的住房和生活條件。……
49. 違反健康權還可能發生在國家不行為或沒有採取法律義務要求的必要措施的情況下。不行為引起的違反,包括未採取適當措施,充分實現人人享有能達到的最高的體質和心理健康的標準的權利……51. 違反保護的義務,是國家未能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護其管轄內的人健康權不得受到第三方的侵犯……」(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80頁)。
⑵又依內政部84年03月06日台內營字第8401761 號函及該部98
年03月20日台內營字第0980042578號函,可知建築日照之檢討,與「公共衛生」有關(見本院卷一第81頁)。日照採光良好,能減少空氣中的病菌傳播,長時間居住在採光不好的房間裡,則影響居住者的情緒和心理健康(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可知:建築物之量體、造型、座落方位規畫不當,導致鄰近地區居民住家無法獲得適足之日照,部分原告冬至日照時數不足1 小時,甚至全日無日照,長期生活在系爭建物巨大陰影之中,生活品質降低並影響身心健康,係侵害鄰近居民受該等法令、公約所保障之日照權益及健康權益。
㈥綜上,環境資源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環境基本法第28條參
照),建築物容積率管制乃為保持良好居住環境、促進人口合理分布所設。違法溢給的容積獎勵,在賦予開發商不當利益的同時,也侵奪了週邊居民保有美好家園環境之權利。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歷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原處分核給容積獎勵屬被告之行政判斷餘地,應受司法機關之尊重:
⒈系爭更新計畫案之審查由專業性組織為之: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772 號判決:「行政法院對行政
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成績評定、公務員考績、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⑵系爭更新計畫案之審查,係由被告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
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 點所規定:「本府設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一)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組成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為之。審議會之組織成員依同要點第3 點規定由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代表(例如工務局、地政處、交通局、法規委員會、都市發展局等)和都市計畫、建築、景觀、交通、財經、土地開發、估價或地政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所組成,屬專為審查都市更新計畫所組成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合議性組織,並非一般行政體系之官僚所組成。
⒉系爭更新計畫案之審查內容,屬行政判斷餘地:
⑴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規劃、設計、執行,事涉層面甚廣,
審議會所代替被告審查之審議決議(含都更容積獎勵)具屬高度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即類如國家考識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事項,屬於判斷餘地之範疇。
⑵本案更新單元之規劃設計容積獎勵,涉及參加人對本案之建
築設計(量體、色彩、造型、座落方位調和)是否對都市環境品質、無障礙環境、都市景觀、都市防災等項目之審查,經審查後確有貢獻者,始給予各該項目容積獎勵,並無脫逸於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原告逕為論斷本案有負面衝擊及視覺影響,被告核給規劃設計容積獎勵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殊嫌無據,尚無足採。
⑶再者,本案審議會審查前,即有鄰近居民就本案建築物地上
興建樓層數及結構安全性、規劃設計容積獎勵給予之合理性、停車容積獎勵等事項提出陳情意見,審議會開會時已將該等陳情意見納入審議會審議議題,並邀請陳情人與會列席表達意見,經審議會聽取並充分討論後審決本案,亦無任何輕率、恣意之情形存在。
㈡本案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可見對周遭環境無影響:
⒈按,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6
條規定:「高樓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住宅大樓,其樓層30層以上或高度100 公尺以上。二、辦公、商業或綜合性大樓,其樓層20層以上或高度70公尺以上。」⒉如都市更新案件涉及環評審查程序時,因都更案有實施者申
請容積獎勵額度(如本案停車獎勵、開放空間獎勵)及建物最大量體是否確定問題,對環評委員會審查個案而言,建築物容積、量體額度若無法確定,環評委員進行個案審查會亦存有不確定性而難以審查,故本案當時實務操作程序上是先更新原處分核定後進行環評實質審查。
⒊準此,本件更新案建築物先經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議核定後
(99年2 月5 日),才通過環評審查(99年9 月1 日),二者有時間上先後關係,原處分自無法於做成時審酌環評內容。又,原處分僅是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無涉及開發行為,後續具體開發行為是在建造執照階段,故在參加人申領建造執照前,應通過環評審查,始能具體從事建築開發行為。原告不查,竟認原處分核定前應先通過環評審查,此不僅於法無據外,亦背離都更實務運作,尚無足採。
㈢原處分核給規劃設計容積(△F5-1)已考量與鄰近地區建築
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等因素,並無違法或不當:
⑴依被告所訂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
第2 條第1 項規定:「獎勵容積評定因素:一、考量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之建築設計、無障礙環境、都市防災;獎勵容積額度:一、法定容積率逾400 %者,給予法定容積之6 %為限。二、法定容積率為400 %以下者,給予法定容積之10%為限。…」⑵因本案更新單元土地原屬不同分區情形,本項容積獎勵之計
算是以各土地法定容積率分別計算獎勵容積後再加總,並非先合併各分區土地之法定容積率後計算之平均值為認定標準,此觀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於98年6月4日所召開之研商會議結論,即明(本院卷一第97頁)。此為一般通案認定方式,於本更新案亦不例外,並為審議會所採用(△F5-5情形,亦同)。原告主張應先平均更新單元內各土地法定容積率,再認定本項獎勵容積,實有法規適用上之誤會。原處分就此部分之核定,既未逾越法定獎勵值,自無超額核給容積之違法問題。原告訴稱本案平均容積率為511 %,已逾400 %,原處分違反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
2 條之獎勵額度上限6 %規定,殊難憑採。㈣系爭停車容積獎勵並無違法:
⒈系爭停車容積獎勵並非原處分審查之內容:
⑴原告爭執之停車獎勵部分,此非都市更新法規之獎勵項目,
而係由參加人於報核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時,先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3 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納入更新事業計畫。
⑵換言之,審議會對於參加人另案申請停車獎勵之容積獎勵項
目,僅係管控參加人所提出之所有容積獎勵之上限而已,各該申請實際核給之額度,需俟本案後續申請建造執照審查時始能審議確定,並以前述獎勵額度為上限值,此觀原處分說明五(本院前審卷第154 頁背面):「本案申請綜合開放空間獎勵及停車獎勵部分,依本府交通局及都市發展局審查結果辦理,惟以本案申請額度為上限。」即明。
⑶原處分做成後,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再依參加人依臺北市建
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獎勵空間鼓勵要點(本院卷三第122頁)提出之申請案,會同交通局所屬交通管制工程處及停車管理處審查通過後記載於建造執照(本院卷三第142 頁),若原告對此有所爭議,亦應於建造執照訴願程序主張,而非於本案持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⒉參加人申請之停車獎勵既與原處分無涉,本案獎勵車位係出
於解決更新單元周邊停車位不足而來,並已開放公眾使用,與獎勵目的相符,原告主張系爭基地周邊車位供過於求,顯無獎勵增設停車之必要,竟核給停車容積獎勵,違反停車場法第9 條之規定,並無理由。
㈤原處分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日照規定:
⒈依內政部營建署101 年11月19日函復表示(本院卷三第62頁
),系爭都更案之建築基地於84年間經都市計畫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特),屬容積管制之商業地區。
⒉再依內政部74年8 月6 日函意旨(本院卷三第70至71頁),
系爭都更案建築物已檢討3.6 比1 之斜率,無須檢討冬至日
1 小時有效日照,即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3條規定,自無原告所指原處分違反該施工編第23條規定之議題存在。
⒊退言之,系爭更新建築物縱使檢討建築日照亦符合規定,無侵害原告權益情事:
⑴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之說明事項(本院卷三第72頁),可證
本案更新建築基地因屬商業區,根本無須檢討日照規定。縱使加以檢討亦符合規定,尚無原告所指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及第40條情事。
⑵又,本更新單元於環境評估時,所檢討日照規定載:「依據
中央氣象局『天文日曆』之臺北冬季太陽仰角推估本大樓營運期間投射日影長度,由推估結果顯示在冬至日(太陽角度最低),日照陰影最長的情況下,場址鄰近建物的日照時間仍在4 小時以上,發生日照不足1 小時的範圍均在金山南路
2 段、和平東路1 段之內,對臨近建築物應無影響。」(本院卷二第28頁)更可證明並無原告所指臨近建築物有日照不足之情事存在。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違法略以:
⒈規劃設計容積獎勵部分:因地面層高達38層,巨大高聳對都
市環境品質、都市景觀、都市防災有負面衝擊,與鄰近地區建築物相較突兀,互不調和,本案△F5-1獎勵容積給予法定容積之6.6 %,逾越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2 條第1 款所規定法定容積之6 %上限,在有鄰近地區反應之情形仍給予滿額之獎勵,完全未斟酌鄰近居民意見,亦屬裁量濫用云云。
⒉停車容積獎勵部分:系爭基地周邊大眾運輸系統發達,車位
供過於求,於尖峰時段仍有大量閒置車位,顯無獎勵增設車位之必要,規劃戶數105 單元,卻規劃364 輛汽車位(含12
6 輛獎勵汽車位)及612 輛機車停車位,實屬浮濫設置停車位,增加附近交通負荷量,違反停車場法第9 條應視「地區停車需求」之規定,又本案增設之獎勵車位,係以中長期租賃方式使用,不開放短時間停車使用,顯無法達成停車場法第9 條「開放公眾使用之立法目的」云云。
⒊日照權侵害部分:系爭建築物造成之日照陰影使原告徐子文
、龔書棉住家冬至日照不足1 小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3條第2 項,因該條旨在確保住宅區居民可獲得最低日照保障,因此建築物之日照陰影落在「住宅區」即應有該條適用;原告龔書棉居住之住宅,全日無法直接獲得日照,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40條云云。
㈡然,原告所述純屬斷章取義並非事實,除所主張有關日照、
採光、景觀、交通、居住環境等之依據乃國際公約,均非法律及符合授權明確性之法規命令之對象,但我國是成文法國家,若無法律或符合授權明確性之法規命令明文予以明文,自難對被告或參加人予以拘束;況被告非未嚴加審核,被告所給之獎勵值,除未較其先前案例為高外,甚且原告最為質疑之停車獎勵部分,更是幾乎每次審查會議,每次刪減,謹逐點就原告所述違法云云駁斥如下。
㈢本件更新容積獎勵合計僅為27.76 %(見本院卷三第252 頁
背面),遠不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之上限「1.5 倍」,「並無」原告所指述「特別高額」之獎勵:
⒈按,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3條第1 項本文規定:「
依第6 條至第12條規定給予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及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給予獎勵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1.5 倍之法定容積……」。
⒉查,本件核定之更新容積獎勵計有△F1以原建築容積高於法
定容積1.25%、△F3更新時程獎勵5.00%、△F4-2協助開闢毗鄰基地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所需成本經費6.36%、△F5-1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與環境調和6.66%、△F5-5更新基地規模2.49%、△F5-6建築基地及建築物採綠建築設計6.00%共27.76 %爾(見本院卷三第252 頁背面),遠不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之「1.5 倍」上限,「並無」原告所指述「特別高額」之獎勵,原告所述不過為聳動不實之詞,合先敘明。
㈣規劃設計容積獎勵部分:
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之規定及臺北市都市更新單
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2 條,關於△F5-1之獎勵容積,其法定容積率逾400 %者,給予法定容積之6 %為限,其法定容積率為400 %以下者,給予法定容積之10%為限,並非先計算原法定容積率平均值後,再給予一平均之獎勵值,已見原告所述之無稽。
⒉事實上,被告經審議會本於專業審查本案,詳細檢討本案實
施者所規劃更新後建築物之都市設計構想與建築物立面造型及色彩計畫、景觀計畫、公共空間人車動線、公共開放空間、公共開放空間栽綠化、鋪面材料、灌溉排水系統及座椅無障礙寬度、綠化量指標基地保水指標、日常節能指標、室內環境指標,及各項『防災與逃生避難計畫』等(由此可見,原告所述對於鄰近地區之防災有所不利云云,顯屬彼等之主觀臆測,並非事實),因認合於應予獎勵之規定,核給容積獎勵,亦無逾越裁量目的可言,凡此亦有本案更新事業計畫案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9 頁至233 頁)。
㈤停車容積獎勵部分:
⒈被告詳細核准理由經定稿之臺北市○○區○○段○ ○段○○○
○○號住宅大樓新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分別載明:「獎勵車位部分,考量基地未來主要作為住宅用途,以住戶治安保全維護之需求,僅在地下3 層停車空間部分,將開放短時間臨時停車用途,其餘獎勵車位空間部分,則以中長期租賃方式提供地區居民停車使用。」、「獎勵停車位……地下3 層則可提供短時間臨時停車,法定停車位則以提供本基地用戶自用為原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4 頁背面第10行、23
5 頁背面倒數第3 行),再次道破原告所述本案獎勵停車位未開放短時間臨時停車云云顯屬無稽。
⒉原告主張應全部短期臨時停車,方符停車場法第9 條「開放
公眾使用之立法目的」云云,顯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有忽略周邊居住民眾需求之嫌,顯屬臨訟編纂之詞。蓋,臨時停車多為未居住當地之民眾,偶然造訪當地,始生此項需求,對於此種公眾所生影響,與長期居住周邊民眾之中長期租賃需求相較,孰重孰輕,不言可喻!㈥日照權部分:
⒈按內政部函74年8 月6 日(74)台內營字第3208291 號函釋
:「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商業區,建築物高度超過36公尺,並已檢討3.6 比1 斜率投影於面前道路之陰影面積者,得免檢討臨近基地冬至日有1 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等語可稽,明白表示本件土地屬於第三種商業區(特)之情形,得免檢討臨近基地冬至日1 小時有效日照,已見原告等之主張失所依據。
⒉綜合內政部營建署營署更字第1010072438號函(見本院卷三
第243 頁)及90營署建管字第906458號函檢送之「研商關於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3條第2 項所稱鄰近基地是否僅指同為住宅之鄰近基地及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建築物高度,若已檢附3.6 :1 陰影面積且未造成住宅區之鄰近基地冬至日有效日照不足1 小時之情形下,可否免檢討其對於其他使用分區之有效日照乙案」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三第244 頁)可知:(一)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3條第2 項所稱鄰近基地僅指同為住宅之鄰近基地,(二)至基地非屬住宅區而鄰近基地為住宅區時,是否需檢討應使該鄰近住宅區基地具有1 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尚無明文,(三)內政部74台內營字第328091號函現仍有效,足證原告主張本件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3條第2 項云云顯屬無稽。
⒊然,本件被告仍有審查有效日照,並認臨近基地未有冬至日不具1 小時以上有效日照之情形。
㈦有關相鄰近建物結構安全部分:
原告等主張系爭都市更新開發將發生鄰損、地下水位破壞導致地層下陷等問題云云。惟鄰損之發生與否係與參加人之施工方式有關,而與是否可做出原行政處分無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17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況本件原告所稱之鄰損問題,參加人業依環境評估決議(被告99年9 月1 日府環四字第09936130202 號公告第1 項,見本院卷二第21頁)辦理本案周遭區域安全監測系統配置,則鄰損問題客觀上不致發生,更何況日後縱使有鄰損之損害(假設語氣),亦屬原告與參加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問題,參諸前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見解,尚與原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無關,原告等人刻意曲解,將純屬臆測之鄰損列為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顯有未洽。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等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不服本件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是否合法?⑵系爭容積獎勵是否超過上限?被告核定給予系爭容積獎勵,是否有裁量違法之情形?⑶原處分核定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系爭更新計畫案前,是否應即實施環境影響評估?⑷原處分核定時,是否即應審酌建築技術規則有關日照之規定?系爭更新計畫案之建物是否侵害原告之日照權?⑸原告等訴請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等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不服本件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是否合法乙節:
1.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 條第1項、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亦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就「法律保護對象及規範目的」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亦即,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2.復按「(第1 項)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第2 項)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第3 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
3.經查,發回前本院前審認原告等對於原處分,僅能認為具有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認為因原處分直接受有損害,自不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因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8 月4 日100 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發回意旨已明確指明:「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4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7 條規定:『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環境品質、無障礙環境、都市景觀、都市防災、都市生態具有正面貢獻,或採智慧型建築設計,其標準高於都市計畫、消防、建築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但配合都市發展特殊需要而留設之大面積開放空間、人行步道及騎樓,其容積獎勵額度不在此限。』、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第2 款第5 目規定:『△F5:考量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之建築設計、開放空間廣場、人行步道、保存具歷史、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及更新單元規模等因素,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評定基準表規定核計應得之獎勵容積:1.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綜合設計放寬與容積獎勵者,不適用本目開放空間廣場及人行步道之容積獎勵。2.留設開放空間廣場及人行步道部分,應無償提供予不特定公眾使用,且不得設置屋簷、雨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2 條:『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依下列規定核計:獎勵容積評定因素:一、考量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之建築設計、無障礙環境、都市防災。評定基準: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之建築設計、無障礙環境、都市防災。……』,可知主管機關給予更新單元內之建築基地容積獎勵,須考量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其規範保護範圍顯包含更新單元外鄰近地區居民之環境、景觀、防災等權益,而非限於更新單元內土地或建物權利人之財產權。原處分既核給系爭更新計畫案△F5-1(建築設計與鄰近地區建築物相互調和、無障礙環境及都市防災之獎勵容積):984.6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附原證18 第1頁) ,則抗告人等( 按即原告,下同) 鄰近地區居民,就系爭更新計畫案之建築設計與鄰近地區建物能否調和?是否可能造成鄰損災情?是否有礙其居住環境品質?似難謂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何況抗告人既係主張原處分不當核給實施者元利公司超額容積獎勵,違反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7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2 條等規定,因而使元利公司
(按即參加人,下同) 得深入開挖至地下7 層,及興建地上38層、142 公尺之超高大樓,形成巨大突兀建物,破壞當地平緩之天際線與周遭建築之協調感及平衡關係;且各抗告人之住家分別距離系爭計畫案約4 公尺至442 公尺不等,相對人( 按即被告,下同) 准予元利公司實施系爭更新計畫案,將影響抗告人等鄰近居民通行便利、防災、日照、景觀、公共設施使用及房屋安全等環境權益,並影響鄰人之生命、財產權益,不應獲得建築容積獎勵等情,即已於起訴狀表明有違法行政處分存在,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揆諸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起訴要件,尚無不合。原裁定漏未審酌前揭法令,遽認抗告人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並以抗告人起訴不合訴訟要件,駁回其訴,容有未洽。」等語。
4.是關於原告等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乙節,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業已明確指明其見解,本院即應受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定法律上判斷之拘束。原告等更新單元「外」鄰近地區居民之環境、景觀、防災等權益,既為都市更新相關規範保護範圍所涵蓋,則被告核定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系爭更新計畫案,揆諸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定意旨,本件原告等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應堪認定。是被告及參加人主張原告等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云云,此部分尚非可採。
㈡關於系爭容積獎勵是否超過上限?被告核定給予系爭容積獎勵,是否有裁量違法之情形乙節:
1.原告主張:被告核定給予系爭容積獎勵有裁量違法之情形,其內容包括:
⑴規畫設計容積獎勵部分,原告稱:本案樓高38層,與鄰近建
物高度落差甚鉅,難以相互調和,引入大量人口、造成巨大陰影且高樓救災困難,對都市環境品質、都市景觀及都市防災等有負面衝擊,不應給予與鄰近地區建築物相互調和之規劃設計容積獎勵;又本案平均容積率為511 %,縱可核給規畫設計容積獎勵,獎勵額度亦以6 %為限,惟本案卻「超額」核給平均6.6 %之獎勵等語。
⑵停車容積獎勵部分,原告稱:本案規劃戶數105 單元,卻規
劃364 輛汽車位(含126 輛獎勵汽車位)及612 輛機車停車位(含63獎勵機車停車位)(見本院前審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實屬浮濫設置停車位,引入外來車輛進駐,增加附近道路交通負荷量(見本院前審卷第100 頁至104 頁),違反停車場法第9 條應視「地區停車需求」之規定;又本案僅不到一半之獎勵車位開放短時間臨時停車,且設置於使用不便之地下3 層,其餘獎勵車位均限制中長期租賃使用,違反停車場法第9 條「供公眾使用」之意旨;再者,系爭更新基地附近設有大型停車場,停車位供給數量龐大,尖峰時段仍有剩餘車位,顯供過於求,系爭更新基地週邊大眾運輸系統發達,應鼓勵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不應核給停車容積獎勵等語。
2.惟查:⑴按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7 條規定:「更新單元之整
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環境品質、無障礙環境、都市景觀、都市防災、都市生態具有正面貢獻,或採智慧型建築設計,其標準高於都市計畫、消防、建築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20%為上限。但配合都市發展特殊需要而留設之大面積開放空間、人行步道及騎樓,其容積獎勵額度不在此限。」;另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第1 款及第2 款第5 目規定:「都市更新事業建築容積獎勵項目及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依下列公式核計:……△F5: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6 條、第7 條、第8 條及第10條規定之獎勵容積。二、前款建築容積獎勵項目之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五)△F5:考量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無障礙環境及都市防災之建築設計;開放式空間廣場、供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或騎樓;全部或部分保留、立面保存、原貌重建或其他經市政府認可之方式保存維護更新單元範圍內具歷史性、紀念性、藝術價值之建築物;更新單元為一完整街廓或面積達一定規模以上;建築基地及建築物採綠建築設計等因素,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評定基準表規定核計應得之獎勵容積:1.未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開放空間廣場及人行步道之容積獎勵。2.留設開放空間廣場及供人行走之地面道路部分,無償提供予不特定公眾使用,且未設置屋簷、雨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2 條規定:「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依下列規定核計:
┌────────┬─────┬───────┬──┐│獎勵容積評定因素│評定基準 │獎勵容積額度 │備註│├────────┼─────┼───────┼──┤│一、考量與鄰近地│建築物之量│一、法定容積率│ ││ 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 逾百分之四│ ││ 體、造型、色│色彩、座落│ 百者,給予│ ││ 彩、座落方位│方位相互調│ 法定容積之│ ││ 相互調和之建│和之建築設│ 百分之六為│ ││ 築設計、無障│計、無障礙│ 限。 │ ││ 礙環境、都市│環境、都市│二、法定容積率│ ││ 防災 │防災。 │ 為百分之四│ ││ │ │ 百以下者,│ ││ │ │ 給予法定容│ ││ │ │ 積之百分之│ ││ │ │ 十為限。 │ │└────────┴─────┴───────┴──┘……。」是原處分核給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非無法令依據。
⑵再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
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審查事項包括: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
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再按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 點第2 款規定:「本府設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二)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變更之審議事項。」第3 點第1 項規定:「審議會置委員17人至21人,其中1 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之;1 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市長分別就下列人員聘派之:(一)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之代表。(二)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經、土地開發、估價或地政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三)熱心公益人士。」可知本件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所為之審議決議具有高度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事項,屬於「判斷餘地」,其專業認定自應受司法尊重,故自應尊重該爭議處理審議會之判斷餘地。又就「判斷違法」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而言,在適用「判斷餘地」理論之行政判斷領域,由於行政機關享有判斷權限,因此其判斷結論當然先認定為合法(就如同在自由裁量領域,行政裁量結果先推定合法),若主張判斷違法者,必須先對前項各項具體違法事由負擔說明及舉證之(不真正)義務,法院才有後續展開調查之必要,倘僅空言指摘,而無確切之證據,尚不得遽爾認定有判斷違法。
⑶原告主張應先平均更新單元內各土地法定容積率,再認定本
項獎勵容積云云。然上開更新單元規劃設計容積獎勵之具體認定內容,依被告所訂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2 條規定:「獎勵容積評定因素:一、考量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之建築設計、無障礙環境、都市防災;獎勵容積額度:一、法定容積率逾400 %者,給予法定容積之6 %為限。二、法定容積率為400 %以下者,給予法定容積之10%為限。」而本案更新單元之基地,包括住三483.89㎡,其法定容積率為
225 %、住三之一447.01㎡,其法定容積率為300 %、商二1962.1㎡,其法定容積率為630 %,亦即本案土地原有法定容積有400 %以上者(即商二容積率630 %,佔1962.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三第251 頁),亦有400 %以下者(包括住三容積率225 %,佔483.89平方公尺,及住三之一容積率30
0 %,佔447.0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三第251 頁),而被告給予本案△F5-1容積獎勵計算式為:住三483.89㎡* 法定容積率225 %*10 %)+ (住三之一447.01㎡* 法定容積率30
0 %*10 %)+ (商二1962.1㎡* 法定容積率630 %*6%)=984.65 ㎡。亦即原處分係依前述規定審查,就其中法定容積率逾400 %部分之土地,給予法定容積之6 %,其他法定容積率未逾400 %之土地,則給予法定容積之10%(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倒數第6 行以下)。換言之,被告係以各土地法定容積率分別計算獎勵容積後再加總,並非先合併各分區土地之法定容積率後計算之平均值為認定標準,此觀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於98年6 月4 日所召開之研商會議結論即明(本院卷一第97、98頁),是原處分並未逾越前述權限。原告僅引用合併計算平均後之獎勵比例6.66%,指摘原處分違法,要不足採。
⑷本案原處分核給規劃設計容積無裁量違法情形:
①查原處分核給更新單元規劃設計容積獎勵,業已考量本案更
新後建築物之設計,其量體、色彩、造型、座落方位調和等,對都市環境品質、無障礙環境、都市景觀、都市防災等項目之影響:
關於都市設計及景觀計畫留設開放空間方面:系爭更新後建
築物已留設適當之人行與車行動線,建立和諧流暢之都市空間及設置3.64公尺至4.8 公尺寬人行步道、4 公尺寬帶狀式及8 至14公尺寬開放空間,提供居民無障礙優良生活環境(本院卷一第99頁)。
關於更新建築物在量體、立面造型及色彩方面,已採與周遭建築物調和之設計(本院卷一第99頁):
A.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後建築量體已縮減4 個樓層,且使地面層留設較大之開放空間。
B.建築物造型部分運用多形之造型元素,使造型更富變化,有效緩和與周邊環境之關係。
C.建築物色彩則採用周邊建築所選用之中高明度之色彩,塑造溫暖典雅之住宅環境。
關於消防救災之規劃設計方面:
本案於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側皆配合消防救災之需,退縮4 米以上建築,退縮部分作為人行步道與計畫道路順平,保持平坦,且無妨礙車輛通行及操作之突出固定設施,地面亦能承受75公噸總重量。此有都市防災設施及避難空間規劃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138 至140 頁)。
②本案規劃設計容積獎勵係由審議會以專業性、經驗性及技術
性之專業判斷,經審查後認為確符合容積獎勵標準,始在法定標準範圍內給予容積獎勵,尚不能認有違法或裁量濫用情形。
⑸系爭停車容積獎勵並無違法:
①查本件原核定之停車獎勵為20.00 %,嗣陸續遭到刪減,由
變更前之20.00 %,至變更後公開閱覽修正後刪減為19.17%,第23次委員會議又刪減為13.59 %,於核定實施時再次刪減為12.78 %(見本院卷三第252 頁及其背面),由此觀之,被告就停車容積獎勵,應已嚴格審查,而非浮濫核給,先予敘明。
②其次,依定稿之臺北市○○區○○段○ ○段○○○ ○○號住宅
大樓新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載明:「獎勵車位部分,考量基地未來主要作為住宅用途,以住戶治安保全維護之需求,僅在地下3 層停車空間部分,將開放短時間臨時停車用途,其餘獎勵車位空間部分,則以中長期租賃方式提供地區居民停車使用。」、「獎勵停車位……地下3 層則可提供短時間臨時停車,法定停車位則以提供本基地用戶自用為原則。」(見本院卷三第234 頁背面第9 行、235 頁背面倒數第3 行),足見本案獎勵停車位並非未開放短時間臨時停車。
③又原告雖主張應全部開放短期臨時停車,方符停車場法第9
條「開放公眾使用之立法目的」云云,然臨時停車多為未居住當地之民眾,偶然造訪當地,始生此項需求,系爭停車空間,考量住戶安全需求,部分開放短時間臨時停車用途,部分以中長期租賃方式提供地區居民停車使用,難謂違反停車場法第9 條停車空間開放公眾使用之規定。
④復依審議會專業意見,認:捷運固然可以處理常態旅次,但
家戶車輛持有停放需求則無法解決,一般民眾持有車輛,一定需要一處停車空間處理停放需求,這些空間內容包括;住戶自宅地下停車場、公民營路外停車場及路邊收費停車格或巷道違規停車等方式,本案基地申請停獎車位主要目的,在於透過路外停車空間供給之增加,改善基地週邊區域社區居民車輛持有停車需求之處理方式(見本院卷三第236 頁背面倒數第11行以下)。當地現況多採巷道路邊停車方式處理,巷道路邊停車除衍生人車爭道影響到巷道人行通行安全外,災害發生時消防救災車輛進出,亦易因巷道路邊停車干擾災害搶救行動,進一步衍生嚴重之社區安全問題,師大運動場地下停車場平時使用率已達8 成以上,一般平、假日夜間期間,會讓該停車場使用率超過9 成達接近停滿之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36 頁背面倒數第5 行以下),該場為週邊居民所相當依賴之路外停車場設施,目前剩餘空間容量無法有效處理週邊整體之巷道停車需求數量,呈現極嚴重之違規停車問題,衍生巷道人車爭道及救災安全考量,故本案基地停獎車位之提供,至少可直接改善地區巷道居民停車所衍生之種種問題,顯著改善社區生活環境品質,對地區居民而言,具一定公益性(見本院卷三第237 頁第4 行以下),此亦為定稿之臺北市○○區○○段○ ○段○○○ ○○號住宅大樓新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載明綦詳(見本院卷三第234 頁至237 頁)。再依停管處「95年度臺北市汽機車停車供需調查」報告所載,本基地所在地區週邊500M半徑範圍內,汽車總停車需求數量為4,155 席,汽車停車總停車供給數量為3,511 席,故基○○○區○○路○○路外停車需供比為1.183 ,此亦有臺北市○○區○○段○ ○段○○○ ○○號住宅大樓新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37 頁第13行以下),足見原處分給予停車容積獎勵已考量相關因素,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亦不足採。
㈢關於原處分核定系爭更新計畫案前,是否應即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乙節:
1.原告主張:主管機關核定都更計畫時,即屬「開發行為之許可」,本件都更建築物屬30層以上之住宅大樓且高度100 公尺以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然被告於99年2 月5 日公告核定實施本件都更計畫許可開發,惟遲至同年9 月1 日始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22頁),違反環評法第14條之規定等語。
2.惟查:⑴系爭都更建物標準層用途為「集合住宅」,屬住宅大樓,樓
高38層、高度141.45公尺(見本院前審卷第56頁至57頁背面),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6條規定( 內容詳後述) ,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然其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時點」究竟為何?以都更計畫而言,究竟應於核定實施都更計畫時應即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抑或業者根據該都更計畫申請高樓建築之建築執照前才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本院認為應視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為何作為認定依據。
⑵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
如下:一、開發行為:指依第5 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第5 條規定:「(第1 項)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第2 項)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1 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
」;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 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環評認定標準)第26條規定:「高樓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住宅大樓,其樓層30層以上或高度100 公尺以上。二、辦公、商業或綜合性大樓,其樓層20層以上或高度70公尺以上」;第27條第1 項規定:「(第1項)拆除重建、整舊復新或維護保存等舊市區更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更新面積未滿1 公頃或未滿100 住戶或未滿500 人居住,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五、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更新面積未滿1 公頃或未滿100 住戶或未滿500人居住,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六、位於海拔高度1,500 公尺以上。但原住民族社區,經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七、申請更新面積20公頃以上。」⑶申言之,關於何種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環評認定
標準業已分別在第26條及第27條就「高樓建築」及「舊市區更新」為明確規範,亦即在高樓建築之情形,如符合第26條要件,則於申請高樓建築之建築執照前才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在「舊市區更新」之情形,如符合第27條之要件,則於申請核定實施都更計畫時應即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反之,關於「舊市區更新」,如不該當第27條之要件,則於核定都更計畫時,即無庸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經查本件原處分所核定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系爭更新計畫案,或可認屬前開認定標準第27條第1 項本文所稱「舊市區更新」,但由於系爭更新計畫並不在國家公園、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國家重要濕地、自然保護區、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海拔高度1,500 公尺以上等地區,其申請更新面積亦非20公頃以上,並不符合第27條第1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亦即系爭更新計畫案「核定階段」尚非環境影響評估法所定之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範圍,毋須於核定前即完成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或認可,而僅須於事後,參加人根據該都更計畫申請高樓建築之建築執照前才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與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二者,彼此間雖互有關連,惟其主管機關、作業程序、所適用之法令或有不同,法律要件與目的亦屬有別,顯具有不同之功能與目的。本件原處分係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嗣後核發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許可之建造執造尚屬有別,參加人應於請領建造執造後始得確定容積獎勵之額度及建築物樓層高度,並實施具體之建造行為,故前開認定標準第26條第1 款雖規定:「高樓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住宅大樓,其樓層30層以上或高度100 公尺以上。」,核屬申請建造執照階段時始應完備之程序,與本件系爭更新計畫案之核定無涉,此觀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及「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即明。事實上本件參加人早於97年即提出環境影響審查申請,但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69次委員會(97年4 月21日)決議及審查結論:「本案經委員討論後,認定應俟都市更新變更後,確認其獎勵額度後再審。另幕僚單位應記住這樣案例,免得下次開發單位白跑一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6 頁及其背面)。故本件被告於核定系爭更新計畫案後始完成並公告系爭住宅大樓新建工程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之審查結論(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核與前開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無違。原告主張本件於核定系爭更新計畫案後,始通過環境影響評估,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云云,亦不足採。
㈣關於原處分核定系爭更新計畫案時,是否即應審酌建築技術規則有關日照之規定乙節:
1.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造成之日照陰影使原告徐子文、龔書棉住家冬至日照不足1 小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3條第2 項,因該條旨在確保住宅區居民可獲得最低日照保障,因此建築物之日照陰影落在「住宅區」即應有該條適用;原告龔書棉居住之住宅,甚至全日無法直接獲得日照,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40條云云。
2.惟查:⑴按「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
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1 項)住宅區建築物……。(第2 項)依本條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1 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及「住宅至少應有一居室之窗可直接獲得日照。」分別為建築法第9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第2項及第40條所規定。足見原告所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及第40條有關日照之規定,其母法為建築法第97條。而有關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核屬建造執照核發時應審酌之事項,本件原處分核定系爭更新計畫案係依都市更新條例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等規定辦理,尚不涉及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
⑵又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實施者。
三、現況分析。
四、計畫目標。
五、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
九、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十一、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二、拆遷安置計畫。
十三、財務計畫。
十四、實施進度。
十五、效益評估。
十六、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
十七、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十八、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是該條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之所有事項,並無關於日照檢討之規定;另依內政部所訂都市更新作業手冊(本院卷三第123 至126 頁),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容之檢核表亦無日照事項,足見日照檢討並非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行審查之內容,而屬建造執照審查項目,且為建築師簽證範圍(本院卷三第127頁)。
⑶原告就系爭更新案建造執照(100 建0006號)之核發,業已
另案提起訴願,依其訴願書記載,原告亦以日照受侵害為由,主張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為違法(本院卷三第132 至133頁)。本件原處分為准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行政處分,其核定依據並非建築法或其相關子法之規定,是建築技術規則有關日照之規定,於系爭更新計畫案之核定時尚無庸審酌,至於系爭更新計畫案之建物是否侵害原告之日照權,當於建造執照核發爭訟乙案中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